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號、88年度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5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