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負債遭催討,而於民國98年12月5 日14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友人己○○開設之工廠,欲向己○○借款周轉,見己○○外出不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己○○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簿1 本,撕取其中2 張支票(如附表所示)而竊取之,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供己行使之犯意,當場在支票號碼RL0000000 號之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000 元、發票日為99年
1 月29日及在支票號碼RL0000000 號之支票上,偽填金額為31500 元、發票日為99年2 月26日後,再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己○○之印鑑章接續盜蓋於發票人處,用畢即將印鑑章放回原處,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銀行管理有價證券使用之正確性。旋於同日,將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持往戊○○所服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公司,向不知情之戊○○調借現金74000 元(預扣2 月利息5000元)而行使之;復於同日前往基隆市○○區○○街○○○ 號甲○○開設之水電材料行,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用以支付先前積欠之貨款而行使之。嗣於99年1 月29日,己○○查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發現有不明款項,旋辦理掛失止付,致戊○○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獲兌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憑信性,所述亦屬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具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戊○○、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詳偵查卷第6 頁至13頁、43頁、44頁),核與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23頁至25頁、46頁、47頁、49頁至51頁),並有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紙扣案、支票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2 月4 日台票總字第0990000698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支票行為,或為抵付消費款及修理款,或向銀行提示領款,均係本於該偽造之支票而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其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參)。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依被告於98年12月5 日,持已填載應載事項完畢之附表所示支票分向戊○○等調借款項或清償貨款,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密集時間、地點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侵害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盜用己○○印鑑章而蓋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按被告竊取己○○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固無足取,然被告偽造支票後,持向戊○○調現74000 元及交與甲○○用以償還積欠之貨款31500元,幸對己○○、戊○○、甲○○及交易安全所生損害均非鉅大,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周轉困難,竟竊取己○○空白支票及盜用印章偽造支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亦非鉅大,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業分經被害人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原諒被告等語在卷,並有被害人己○○、戊○○、甲○○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4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妍君附表:被告偽造之支票明細
┌───┬─────┬────┬─────┬────┬─────┐│ 編號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發 票 人│被告交付時││ │ │ │ │ │間 │├───┼─────┼────┼─────┼────┼─────┤│ 1 │RL0000000 │基隆第二│空白(偽填│己○○(│98年12月5 ││ │(帳號為 │信用合作│99年1 月29│盜用戴祈│日交予楊萬││ │02898-5 )│社中正分│日) │財印鑑章│寶 ││ │ │社 │ │) │ ││ │ │ │ │ │ │├───┼─────┼────┼─────┼────┼─────┤│ 2 │RL0000000 │基隆第二│空白(偽填│同上 │98年12月5 ││ │(帳號同上│信用合作│99年2 月26│ │日交予卓星││ │) │社中正分│日) │ │同 ││ │ │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