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大陸人士)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迄98年2月間止,受僱於甲○○、己○○夫妻共同經營設在基隆市○○區○○○路82之6、7號之昶帝嶺餐廳內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全勤每月加發2,000元,中午值班每月加發2,000元。詎丁○○誤以為大陸配偶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條件之一係需年度薪資所得達350,000元以上,而曾以此向己○○表示能否幫其虛報年度薪資所得為350,000元,惟己○○未置可否,但丁○○、甲○○明知丁○○在昶帝嶺餐廳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49,000元(詳如本院卷第42頁,起訴書誤載235,540元),未達35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甲○○於98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將昶帝嶺餐廳員工薪資所得傳真予乙○○會計事務所製作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時,未將丁○○之薪資所得及年籍資料一併告知,嗣於98年1月22日前之某時(即甲○○傳真上開資料後至乙○○會計事務為昶帝嶺餐廳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於98年1月22日18時46分網路申報日前之某時),乙○○會計事務所員工丙○○(為昶帝嶺餐廳辦理報稅業務之人)撥打電話至昶帝嶺餐廳找甲○○詢問丁○○97年度之薪資所得以便辦理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業務,經甲○○接聽並將電話轉交丁○○後,丁○○於電話中對丙○○表示業經甲○○同意而申報97年度薪資所得為350,000元,丙○○為求慎重要求電話轉交甲○○接聽,經甲○○確定丁○○之薪資總額為350,000元後,使丙○○誤以為真實,且誤以為係負責人己○○之意思,而將丁○○昶帝嶺餐廳97年度薪資總額350,000元等不實事實記載於伊所製作之昶帝嶺丁○○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名單上,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昶帝嶺餐廳及國稅局基隆分局關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虛報97年度薪資所得為350,000
元之事實,辯稱:「伊僅是昶帝嶺餐廳外場之服務人員,不可能未經過老闆己○○、甲○○之同意,私下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繫而自行申報薪資所得,況且伊根本不知道97年度之薪資所得遭虛報為350,000元一事。」云云。
㈡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和其夫甲○○都是係昶帝嶺餐廳之負責人,員工的薪水伊和甲○○都會核發,97年間員工薪資所得資料是甲○○交給會計師事務所,細節伊不清楚。後來係調解委員會通知丁○○申請調解其薪資有問題,伊才問甲○○97年申報丁○○的薪資是多少,他要我去問會計師,我問乙○○的結果是丁○○申報的薪資是35萬元,我覺得不對,沒有核對實際發放給丁○○薪資的簿子,就直接在會計師那邊核算並更改丁○○的薪資為208,000元。」(偵緝卷第68、69頁、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98年1月20日傳真昶帝嶺96年餐廳員工名單給甲○○,上面並沒有金額,甲○○填寫薪資金額後在98年1月20日至98年1月22日間回傳回來(偵緝卷第71頁),上面並沒有35萬元(即被告薪資資料)那筆,是員工離職用白漆漆掉,丙○○填上『MB00000000、南投縣○○鄉○○村○○路○○○號、350000』,我授權丙○○收到資料之後就直接製作扣繳憑單,並於98年1月22日申報給國稅局。98年4月3日己○○到事務所表示丁○○的金額報錯了,應該是208,000元,叫我馬上更改,我當天幫她填寫更正申請書,(偵緝卷第71頁)上面208,000是我在98年4月3日寫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6、67頁)相符,並有昶帝嶺餐廳員工名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申請書、基隆大武崙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丁○○97年度昶帝嶺餐廳之薪資所得虛報為350,000元,經證人己○○事後更正為208,000元無訛。惟證人己○○係空泛計算被告97年度昶帝嶺餐廳之薪資所得為208,000元,此據證人己○○證述明確,經本院依卷內薪資表計算之結果,被告97年度昶帝嶺餐廳之薪資所得應為249,000元(詳如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附此敘明。
㈢再查,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丁○○曾提到拿身分證
必需要有35萬元的薪資,她說已經快要可以拿到身分證,我就跟她說我還要再問看看。」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25頁)、「97年4月丁○○剛來時,有跟我講過她要35萬元的薪資拿身分證,我跟她說我沒有這樣報,要幫她問看看,她只有跟我講過這一次。」(偵緝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僱用丁○○期間,丁○○曾否跟你表示希望年度薪資所得為35萬元?)有。我不記得時間,有一天中午休息時間,她說她要拿身分證,要35萬元的薪資她才可以拿到身分證,並說要相當的金額在戶頭才能拿到,但只是純粹聊天,我也沒有答應她要給她年度薪資35萬元。」等語(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曾否要求己○○將你的薪資所得申報為35萬元:
)我有跟她私底下講過,我拿到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的第2天,己○○跟我講芳姐你的薪資所得跟你的薪水一樣多,我覺得她這句話應該是知道我申報薪資所得35萬元。」(偵緝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老闆娘己○○私底下是好朋友,我曾經開玩笑跟她說快拿到身分證了,要她幫我多申報一點薪資,但我沒有說過35萬元這個數字。」等語(本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被告對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虛報為350,000元一事已有認識,是其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㈣次查,依證人丙○○即承辦昶帝嶺餐廳97年度扣繳憑單之乙
○○會計事務所員工於偵查時證稱:「98年1月22日之前我有找己○○,己○○不在,我有找到甲○○,甲○○說等己○○回來再說,由己○○問丁○○,又改稱甲○○說他要去問丁○○,但到最後一天都等不到電話,才打電話去問。98年1月22日丁○○打電話給我,又改稱是我打電話到昶帝嶺餐廳要問丁○○的薪資是否確定要申報,我要找老闆,老闆不在,是丁○○接電話的,她說已經跟老闆講好薪資要報35萬元。(問:你打電話去昶帝嶺餐廳時,甲○○不在,是由丁○○接聽電話?)我打去,甲○○在,甲○○把電話交給丁○○聽。我有先問甲○○說丁○○的薪資要報35萬元,他說『你等一下,我叫丁○○跟你講』,我就問丁○○『你薪資是否確定要報35萬元』,她說『有,我已經跟老闆講好」。98年1月23日我有打電話跟甲○○確認,薪資扣繳憑單製作好後也有拿去交給甲○○,但當時甲○○並沒有跟我說申報的薪資金額有誤。我真的有把丁○○的扣繳憑單列印出來給甲○○。」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23-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22日快接近申報期限,我有打電話到昶帝嶺餐廳問老闆甲○○究竟要幫丁○○申報多少金額,甲○○說什麼我忘記了,但甲○○有把電話給丁○○,丁○○接到電話跟我說他經過甲○○的同意申報的薪資是35萬元後,又把電話轉給甲○○聽,我在電話裡問甲○○是否同意丁○○申報35萬元薪資,甲○○說對,他也同意幫丁○○申報35萬元薪資。製作完扣繳憑單後,親自將扣繳憑單送到昶帝嶺餐廳交給甲○○,請他再確認有無問題,因為我送過去時,已經超過申報的期限,甲○○本人有無確認扣繳憑單內容我不知道,但我有交代請甲○○要確認內容。偵訊時,我對電話內容有部分我忘記了,開完庭後,我有再問甲○○確認,甲○○說他有先接電話,所以我今天庭述的內容是正確的。(偵緝卷第71頁)昶帝嶺餐廳員工名單上『MB00000000、南投縣○○鄉○○村○○路○○○號、350000』是我的筆跡,是我在和丁○○及甲○○通話後才記載的。我不知道丁○○97年度實際上於昶帝嶺餐廳領得的薪資總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綦詳,互核一致,且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丙○○是在結報那一天打電話來的,她有問我丁○○的薪資是否要報35萬元,當時我在忙,就叫她自己問丁○○。」(98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26頁)等語,並有昶帝嶺餐廳員工名單上證人丙○○手寫之「MB00000000、南投縣○○鄉○○村○○路○○○號、350000」等在卷可憑,顯然證人丙○○確實曾打電話向證人甲○○詢問被告丁○○之97年度薪資所得多寡一事,而證人丙○○與被告丁○○、證人甲○○間並無任何仇隙,其所為之證言應較為公允、客觀,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接獲證人丙○○上開電話云云,顯為卸免其共犯之刑事責任(詳如後述㈣),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卷附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偵緝卷第42-59頁)均無乙○○會計事務所及昶帝嶺餐廳之通聯資料,推定證人丙○○根本未播打上開打電話與被告及證人甲○○通話等節,然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係由電腦連線查詢之資料,而通聯紀錄查詢之時間為半年,本案可查詢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僅從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換言之,98年1月20日前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均已無紀錄可供查詢,故證人乙○○所稱於98年1月20日傳真96年度昶帝嶺餐廳員工薪資資料予甲○○等,其記憶中之日期上有無錯誤,無法確知?而證人甲○○何時回傳97年度昶帝嶺餐廳員工薪資資料?證人丙○○何時打電話查詢被告之97年度薪資?有無可能係在98年1月20日前發生?證人是否因時日已久而無法確定日期?換言之,縱依據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上98年1月21日、98年1月22日查無乙○○會計事務所與昶帝嶺餐廳之通話紀錄,亦無從遽為認定證人丙○○前開證言係虛構不實。
㈤末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丁○○何時叫你
打電話給乙○○事務所之員工?)大約今年過年前,丁○○說她有稅務問題要問會計師,叫我幫她撥電話,撥通後我就到外面招呼客人,沒有聽到她講什麼。(問:何時知悉丁○○與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之談話內容?)後來丁○○說餐廳扣她的薪水,在調解委員會寄函給餐廳前,當時我正在發員工的扣繳憑單,獨缺丁○○的扣繳憑單,我打電話到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員工表示丁○○有更改,才知道她擅自更改她的薪資所得從每個月26,000多元改成43,000多元。我有請己○○打電話叫丁○○來解釋,也立即請會計師做更正。(問:為何你說丁○○叫你打電話到會計師事務所,證人丙○○證稱她打電話到昶帝嶺餐廳,並且問你是否丁○○的薪資要報35萬元?)丙○○是在結報那一天打電話來的,在結報那天之前丁○○有叫我打電話給她,丙○○打來的時候,有問我丁○○的薪資是否要報35萬元,當時我在忙,就叫她自己問丁○○。(問:丙○○要問的是老闆,為何你會叫她去問丁○○?)我有跟丙○○說不行,也有叫丁○○跟丙○○說不行這樣報,後來我收到的扣繳憑單沒有丁○○這一份。」(98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22-26頁)等語。惟查,被告丁○○於97年間即在昶帝嶺餐廳工作,而證人甲○○一開始提出予乙○○會計師事務所之97年度員工薪資資料內並無丁○○之資料,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丙○○打電話來詢問丁○○薪資多寡本屬正常之事,果如證人甲○○前開論述內容屬實,則身為僱主之甲○○為何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員工即被告丁○○97年度應申報之薪資總額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反而縱容被告丁○○透過伊自行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報自己之年度薪資為35萬元?果若證人甲○○於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丙○○來電詢問是否申報被告年度薪資所得為35萬元時,明白表示不是,且交待被告不得申報年度所得35萬元時,為何未主動告知丙○○應申報之被告97年度薪資所得為何,反而任由被告與丙○○自行交談而未加干涉?果若如證人甲○○所證其從未告知證人丙○○關於被告應申報之薪資總額為何,則其事後未拿到被告之扣繳憑單本屬正常之事,為何反生疑惑而主動查詢被告申報之薪資總額多寡?是證人甲○○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7年度的員工薪資是何人向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我。(問:何以當年度申報給會計師的丁○○的薪資一開始是空白的?)丁○○的薪資,我是和其他員工一起傳真過去給會計師事務所,但因為會計師表示丁○○是大陸人士,是用另一種表格,所以我把丁○○的名字保留,但將她的薪資所得、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都塗銷,將資料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一開始我有準備丁○○的資料,我會塗掉丁○○的資料,是因為會計師有跟我說丁○○不能和其他臺灣的員工資料填在一起,所以我把丁○○的資料塗銷。(問:你有無在單獨傳真丁○○的個人資料及薪資所得給會計師?)沒有。因為會計師那裡應該要有丁○○的個人資料。(問:縱然會計師有丁○○的個人資料,但沒有97年度薪資所得,為何你沒有將丁○○的資料再傳真一次給會計師?)因為我員工的薪資都是固定的,丁○○的薪資與96年度的薪資是一樣的。(問:會計師知道丁○○97年度薪資所得與96年薪資一樣嗎?你在97年度沒有替丁○○調整過薪資嗎?)我有跟會計師說丁○○的薪資是照舊,意思是說丁○○97年度薪資所得和96年度的薪資所得一樣。(問:既然你已和會計師明白表示丁○○97年度薪資所得與96年度薪資所得一樣,為何會計師事務所後來打電話要問你和己○○關於丁○○97年度薪資所得究竟為何?)我有接到會計師事務所丙○○小姐打來的電話,問我丁○○的薪資,我回答照舊,意思就是與96年度的薪資一樣。(問:對於證人丙○○到院所述,有無意見?)(閱後稱)我沒有印象有丙○○所述的這通電話,我印象中有另外一通電話,是丁○○叫我打電話過去給會計師,她說她有事情要問會計師,我撥通會計師的電話後就把話筒交給丁○○,當時我很忙,不記得丁○○跟會計師說什麼,印象中丁○○通話完畢後,並沒有把話筒轉交給我通話,而是直接掛斷電話。(丁○○請你幫她打電話給會計師,這件事有何特殊之處讓你記憶如此清晰?)我對這通電話本來沒有印象,是後來因為本案偵查後才逐漸回憶起來。(問:你說的這件事和本案有何關係?)這通電話是丁○○跟丙○○說她的薪資是35萬元,因為在偵查時,丙○○曾經在法庭外問我該通電話是我撥打的,我將電話轉交給丁○○,電話中丁○○說薪資35萬元,丙○○以為丁○○已經經過我的同意。(問:丙○○證稱知悉丁○○的薪資應報為35萬元,是如其在本院所為之陳述,其在偵查中的證言有所疏漏,與你所稱情節不符,有何意見?)那要問丙○○。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35萬元的事情,丁○○的薪資會申報為35萬元應該是丙○○最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於96年間並無任職於昶帝嶺餐廳,此據被告到院陳述明確,換言之,並無被告96年度昶帝嶺餐廳薪資所得可供會計師事務所援用,是證人甲○○證稱曾向證人丙○○表示被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援依96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別情誼,若證人丙○○已明知僱主即證人甲○○已明白表示被告之薪資應為多少金額,為何擅自依憑被告之電話內容而更改其97年度薪資所得為35萬元?是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應為推卸其與被告間共犯之罪責所為之脫免之詞,無足採信,不得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
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例如薪資表);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扣繳憑單部分,起訴書誤載第219條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應予更正)。又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雖同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應逕依特別法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非昶帝嶺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然利用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人員,達到將不實事項載入會記憑證之目的,為間接正犯,仍應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僱主甲○○(詳如後述)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且利用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人
員填製不實薪資表、扣繳憑單之作法,業已危害租稅公平及經濟秩序,惟慮其犯罪動機係因誤認大陸籍配偶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需具備年所得35萬元薪資之條件,而誤觸法網,其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證人甲○○對於被告虛報97年度昶帝嶺餐廳薪資所得為35萬元一事,事前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楊淑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此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被告與證人甲○○共犯等情節,仍應由公訴人依法偵查辦理,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錄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