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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 月12日22時25分許,由丁○○撥打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前開門號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經丙○○應允後,渠等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加油站旁,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與丁○○,丁○○則交付購毒款項予丙○○。

㈡於98年1 月15日0 時7 分許,由丁○○撥打其使用之上揭門

號與丙○○前開門號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經丙○○應允後,渠等旋相約在臺北市○○街○○○ 巷○ 弄○○號丁○○住處附近見面,由丙○○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與丁○○,丁○○則交付購毒款項予丙○○。

㈢於98年1 月25日4 時30分許,由丁○○撥打其使用之上揭門

號與丙○○前開門號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海洛因,經丙○○應允後,即以前開門號撥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上情,推由甲○○與丁○○聯絡,渠等旋相約在臺北市○○街附近豆漿店,由甲○○販賣10000 元之海洛因與丁○○,丁○○則交付購毒款項予甲○○,嗣再由甲○○將交易所得交予丙○○,並由丙○○自該10000 元款項中取出1000元予甲○○,作為該次毒品交易之報酬。

㈣於98年2 月7 日14時56分許,由丁○○撥打其使用之上揭門

號與丙○○前開門號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海洛因,經丙○○應允後,而於同日23時33分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路、農安街附近,販賣7000元之海洛因(1 包5000元、1 包2000元)與丁○○,丁○○則交付購毒款項予丙○○。

嗣於98年4 月4 日晚上9 時3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及辯護人等對檢察官所提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有關指證被告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陳述及被告丙○○、甲○○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惟證人丁○○、被告丙○○、甲○○嗣於本院審判時均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等、辯護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丁○○、被告丙○○、甲○○前開審判外之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等、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對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乃以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7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7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自98年1 月9 日起至98年3 月

8 日止,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81頁),所得監聽譯文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至第68頁),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事實二㈠㈡㈣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丁○○,並收取同額價款,另於上揭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指示甲○○交付海洛因與證人丁○○,並收取1000

0 元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事實二㈢所示時地,依丙○○指示交付海洛因與證人丁○○,並收取同額價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幫丁○○調毒品,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依丙○○指示交付海洛因與丁○○,並收取10000 元,伊沒有賺取任何報酬,雖然丙○○事後有從該10000 元中取出1000元予伊,但該款項是丙○○清償伊代墊之瓦斯費用云云。惟查:

㈠丁○○於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丙○○應允後,其中上揭事實二㈠㈡㈣各該次,分在上揭事實二㈠㈡㈣所示地點由被告丙○○出面與丁○○進行交易,交易金額分為5000元、5000元、7000元,另上揭事實二㈢該次,在上揭事實二㈢所示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出面與丁○○進行交易,交易金額為10000 元各節,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56頁、57頁、114頁、115頁,本院99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

㈡復觀之證人丁○○與被告丙○○間監聽譯文,分有「5 張」

、「一半」、「原裝的」、「1 個5 」、「1 個2 」等之對話內容,均係吸毒者通用之購買毒品代語,且①被告丙○○於98年1 月12日23時32分許表明已在加油站等候證人丁○○、②被告丙○○於98年1 月15日1 時59分許告知丁○○其已經到桃園,約20分鐘就到了、於同日2 時18分許表明你(指丁○○)可以下來了;③被告丙○○於98年1 月25日4 時30分許向證人丁○○表明會請被告甲○○與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於同日4 時32分許撥與被告甲○○通知聯繫證人丁○○並指示交付「一半」(指海洛因)與丁○○及代為收取10

000 元、④被告丙○○於98年2 月7 日23時33分許表明其已到松江路農安街左轉附近之萊爾富等候證人丁○○各節(詳偵查卷第61頁背面、62頁至64頁、67頁背面、68頁),經核證人丁○○所為不利被告丙○○、甲○○之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綜上,細譯證人丁○○前開證詞,均堅指有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且詳細證述各次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而證人丁○○與被告等間並無何仇恨糾紛存在,並有上揭通聯譯文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丙○○、甲○○分有於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丁○○之情事並不爭執,祇辯稱未賺取差價云云(詳偵查卷第44頁、108 頁、109 頁、115 頁、本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丁○○上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丁○○於上揭事實二㈡該次究向被告丙○○購買多少海洛因不復記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丙○○買海洛因之金額至少5000元等語(詳本院99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是該次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價額認定為5000元較為有利。

㈢雖被告甲○○辯稱其所得之1000元係丙○○清償伊代墊之瓦

斯費用云云。然被告甲○○於98年4 月5 日警詢中供承伊於

98 年1月25日有依丙○○指示交付海洛因與丁○○,並收取10000 元,後來伊將10000 元交與丙○○時,丙○○從中拿出1000元予伊當報酬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45頁背面),而其於偵查中亦供述伊對於98年4 月5 日警詢所述無意見、內容實在等語(詳偵查卷第112 頁),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改稱伊沒有拿到1000元,丙○○也沒有說要給伊1000元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提及代墊瓦斯款項之事情,而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被告丙○○有給伊1000元之報酬等語,此事涉被告甲○○是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情節,如無此事,被告甲○○當無自白上揭不利己並致己涉犯重罪之理,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丙○○給伊1000元是清償伊代墊之瓦斯費用云云,又稱伊誤以為1000元是酬勞,所以警詢中才稱丙○○給伊1000元之酬勞云云,再稱「(問:為何你會認為是酬勞?)可能是因為我幫他跑這趟,他拿1000元給我加油」、「(問:那你為何會認為是油錢?)我沒有辦法解釋」、「(問:丙○○從10000 元中拿出1000元給你,有無說是要還你代墊瓦斯的錢?)沒有」云云,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則稱伊有從甲○○處拿到10000 元,但沒有拿1000元給甲○○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有無得款1000元及該1000元是否為販毒報酬乙節所述,非但不合常理且所述情節相互齟齬,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實,足以採信。

㈣復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等前於警詢、偵查俱未提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或轉取金額,嗣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者,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證人丁○○並非熟識,證人丁○○於購買海洛因時,始會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購毒事宜,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人丁○○所述無意見,可悉被告丙○○、甲○○與證人丁○○間既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自難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等當有牟利之圖,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之4 次販賣海洛因、被告甲○○有上揭事實二㈢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等前揭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上揭事實二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事實欄一記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之次數為

4 次,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所得為合計27000 元,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之次數為1 次,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所得為10000 元,其等犯罪情節非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併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被告丙○○於偵審時俱否認犯行、被告甲○○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終未能知所悔悟,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總數計4 次、被告甲○○則為1 次,渠等復現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暨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求刑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㈢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27000 元,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0 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持以與被告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該行動電話因被告甲○○另犯藥事法案件而遭扣押,並經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777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現已執行完畢(手機部分沒收拍賣、SIM 卡銷燬),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附本院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揭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

M 卡1 枚),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品項│所犯罪名暨諭知之主│ 諭知之從刑 ││ │ │ │ │刑 │ │├──┼──────┼────┼────┼─────────┼────────────────────┤│ ① │詳如上揭事實│ 丁○○ │5000元海│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二㈠所示 │ │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刑拾伍年陸月 │抵償之。 │├──┼──────┼────┼────┼─────────┼────────────────────┤│ ② │詳如上揭事實│ 丁○○ │5000元海│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二㈡所示 │ │洛因 │品,累犯,有期徒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拾伍年陸月 │抵償之。 │├──┼──────┼────┼────┼─────────┼────────────────────┤│ ③ │詳如上揭事實│ 丁○○ │10000 元│丙○○共同販賣第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㈢所示 │ │海洛因 │級毒品,累犯,處有│具(含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具(含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拾伍年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④ │詳如上揭事實│ 丁○○ │7000元海│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 │二㈣所示 │ │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刑拾伍年陸月 │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