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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本案事實㈠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或於己○○邀約洽購而與之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際,即時對己○○允為供貨,或於丙○○本諸默契電告來訪而與之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際,即時啟門相迎而與來訪之丙○○當面議定交易條件,再於附表編號①、④「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④「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出售安非他命予丙○○、己○○牟利如附表編號①、④之所示,並悉與買受人丙○○、己○○當場銀貨兩訖。丁○○以上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己○○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各詳如附表編號①、④「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丙○○、己○○等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丙○○、己○○之取用而告費失。

㈡丁○○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於戊○○邀約見面而與之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際,本諸默契而與隨後來訪之戊○○當面議定交易條件,再於附表編號②、③「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②、③「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出售愷他命予戊○○牟利如附表編號②、③之所示,並悉與買受人戊○○當場銀貨兩訖。丁○○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戊○○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則詳如附表編號②、③「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戊○○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戊○○之取用而告費失。

二、查獲經過: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丁○○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俾就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丁○○進行毒品買賣之交易對象即丙○○、戊○○、己○○等人;嗣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同意而核發拘票暨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繼而於99年3 月25日下午7 時45分左右,至丁○○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號4 樓」拘提丁○○暨執行搜索,乃果當場起獲「丁○○持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暨其內置晶片卡1 枚(按:行動電話機殼固係丁○○個人所有,惟其內置晶片卡【0000000000】則尚非丁○○以本人名義申辦)」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自白

查被告丁○○、丙○○首即坦承彼等歷次自白,概係出於彼等一己之真意(本院卷㈡第192 頁),尤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歷次自白「作成、取得之外部情況」,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丁○○、丙○○之歷次自白,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⒈有爭執之部分

查證人己○○、戊○○、乙○○及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丁○○暨其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己○○、戊○○、乙○○及丙○○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丁○○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⒉無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被告丁○○暨其辯護人就證人己○○、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就證人丁○○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或曾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或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上開證述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證人己○○、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之於被告丁○○所涉之本案而言;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之於被告丙○○所涉之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丁○○、丙○○暨彼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聲拘字第11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及99年度警聲搜字第209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99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3 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⒉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

查附表所示各項證物,實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06 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派員至被告丁○○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 樓」執行搜索而予起獲扣案。此除經被告丁○○、丙○○敘明在卷(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86頁、第91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06 號搜索票暨上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兼以員警持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上觀察結果,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各該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丁○○初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乃至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本院訊問之時,固一度坦承「其數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己○○,併數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等概略情節(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92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4 頁);惟俟案經起訴以後,則矢口否認犯罪並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未曾販毒牟利」、「伊係因一時神智不清,方於警詢、偵訊坦承自己販毒」云云(本院卷㈡第4 頁、第186 頁及本院卷㈢第260 頁)。經查:

㈠「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被告丁○○自97年年中開始持

用,迄99年3 月25日為警搜索而在其住處起獲時止。此首經被告丁○○敘明在卷(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扣案可佐。其次,如附表「交易相對人恃以與丁○○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欄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門號,分別係由證人丙○○、戊○○、己○○3人撥接持用之事實,亦為證人丙○○、戊○○、己○○之所不否認,徵諸公訴人聲請本院提示「附表『備考』欄所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彼等證人應答內容即明。又經提示「附表『備考』欄所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丁○○及證人丙○○、戊○○、己○○閱覽之結果,被告丁○○及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關此譯文之所載,或係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亦均參見公訴人聲請本院提示「如附表『備考』欄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彼等證人應答內容,及被告對於各該證人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述內容之意見表示)。據此,被告丁○○與證人丙○○、戊○○、己○○等人,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附表「備考」欄所載之卷附譯文所示,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丁○○涉嫌

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俾就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同意而核發拘票暨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06 號搜索票,繼而於99年3 月25日下午7 時45分左右,至被告丁○○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號4 樓」拘提被告丁○○暨執行搜索,乃果當場起獲被告丁○○持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暨其內置晶片卡1 枚」等查獲緣由,亦經本院職權核閱卷附監聽譯文暨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內容無誤,且為被告丁○○之所不否認。

㈢再者,員警拘提被告丁○○到案以後,被告丁○○非特曾於

警詢之初,坦承自己販毒之概略情節,即其嗣經移送由檢察官偵訊,乃至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本院訊問之時,亦均坦承「自己確曾數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己○○,併曾數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藉以從中圖利而涉嫌販毒重罪無訛。此觀被告丁○○於99年

3 月25日、99年3 月26日受詢或應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乃至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之所載內容即明(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92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4 頁)。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羈押訊問時所描述之「販毒」情節雖尚未臻具體特定,然與下列事證互核勾稽之結果,仍足堪認定被告丁○○確曾販賣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①之所示):

證人丙○○曾本諸默契電告來訪而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並因被告丁○○即時啟門相迎而與之當面議定交易條件,再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以「安非他命1 包、價金1,000 元」之買賣條件,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丁○○當場銀貨兩訖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㈢第

215 頁),並有附表編號①「備考欄」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且為在場見聞丙○○上揭證述內容之被告丁○○所不否認(本院卷㈢第216 頁)。

⒉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④之所示):

⑴證人己○○曾為邀約洽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丁○

○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④之所示,並因被告丁○○之允為供貨,而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地,以「份量『8 分之1兩』、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買賣條件,向被告丁○○購入並取得被告丁○○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等事實經過,則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並有附表編號④「備考」欄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考,且為被告丁○○之所不否認(本院卷㈢第26頁)。

⑵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除上揭交易情節以外,雖併宣

稱「伊取得被告丁○○交付之安非他命以後,本擬依約當場交付買賣價金,然因被告丁○○突然對伊表示『不收』,故伊未曾給付關此毒品交易之買賣價款」云云(本院卷㈢第22頁、第24頁),然查,被告丁○○既係於「與證人己○○議定買賣條件(份量『8 分之1 兩』、價金6,000 元)」以後,方於己○○所證之附表編號④所示時、地,交付足量之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己○○收受,則被告丁○○「價賣」安非他命之主觀意欲,實已不言可喻,換言之,證人己○○嗣後所稱之「被告丁○○突然對其表示『不收』價款」云云,客觀上已無助於被告丁○○「價賣」毒品刑責之解免;遑論被告丁○○與證人己○○既非至親,證人己○○復已備妥「買賣價金(6,000 元)」到場,兼之本件所涉買賣價款(6,

000 元)亦因其交易份量達「8 分之1 兩(即4.6875公克)」而較一般零頭交易(如1 克、2 克)之價款為高,則自客觀以言,被告丁○○又豈有莫名「拒收」關此現款而為證人己○○平白擔此價金損失之理?據此,證人己○○嗣後宣稱「被告丁○○拒收價金」云云之悖情悖理,自屬昭然而不待言!以此對照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概無「被告丁○○拒收買賣價金」之片言隻語(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更適可反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聲稱「被告丁○○拒收價款」云云之曲意迴護、昧於事實。且參諸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同上卷頁),更足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交易,業經被告丁○○與證人己○○當場「銀貨兩訖」無訛。

⒊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②、③之所示):

⑴證人戊○○亦曾邀約見面而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如附表

編號③、④之所示,進而本諸默契而與隨後見面之被告丁○○議定交易條件,再於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時、地,以「愷他命1 包、價金400 元」之買賣條件,先、後2 次向被告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被告丁○○當場銀貨兩訖等事實經過,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6頁),並有附表編號

②、③「備考欄」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之所不否認(本院卷㈢第38頁)。

⑵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除上揭交易情節以外,雖併宣

稱「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買賣情節,實係其與被告丁○○2 人『合資』購毒」云云(本院卷㈢第33頁、第36頁),然觀其所指「…我跟被告丁○○見面以後,才當面談妥交易條件…」、「他(被告丁○○)先跟我拿錢,然後交代我在他家樓下等他去跟別人拿毒品,我等了大概30分鐘左右,他就拿K他命回來給我,…」、「…我不知道K他命的來源,因為交易情況就如我剛剛所言,是我先去找丁○○,拿錢給丁○○,丁○○交代我在他家樓下等他,他有跟我一起在他家樓下等一下,等了一下以後,他自己一個人走開,等到他折回我等候的地點,他手裡就拿到K他命了」等交易情節(本院卷㈢第30頁、第36頁),則已足見被告丁○○非特曾於證人戊○○來訪面議之際,以「售賣者」之地位而與「購毒者」即證人戊○○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即其「必要之點(愷他命1 包、買賣價金400 元)」達成意思合致,即令關此買賣客體(愷他命)之交付乃至其價金之結算,亦係被告丁○○與證人戊○○2 人之事,而與被告丁○○之毒品上手渺無相涉!換言之,就令被告丁○○確曾藉此機會而併向其毒品上手販入取得自己所需毒品,然此顯尚無礙於被告丁○○曾經立於「售賣者」之地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等事實之認定,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之「合資」云云,客觀上自係無助於被告丁○○「價賣」毒品刑責之解免。更何況,細繹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證,亦均直陳「其係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而概無「『合資』購毒」云云之片言隻語(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據此推敲,則其嗣於審理時所稱「合資」云云之曲意迴護、昧於事實,當係不言可喻。

⒋茲被告丁○○俟案經起訴後,雖矢口否認犯罪並翻異前詞而

改稱「伊未曾販毒牟利」、「伊係因一時神智不清,方於警詢、偵訊坦承自己販毒」云云(本院卷㈡第4 頁、第186 頁及本院卷㈢第260 頁)。然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羈押訊問之初,均曾經訊問者開宗明義告以所涉罪名,徵諸相關筆錄之所載內容即明(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91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3 頁),據此,被告丁○○於應訊之初,就本次訊問目的係為調查「其所涉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乙節,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換言之,被告丁○○就己所供情節,恐將使己罹於「販毒重罪」乙事,必當心知肚明,是就令其所稱「一時神智不清」云云非虛,諒其亦不至因此即於應訊時「無中生有」、「虛捏事實」而陷己於萬劫不復之窘境!更何況,被告丁○○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本院訊問之時,非特宣稱自己「應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也沒有為了配合警員辦案而杜撰事實,均是依照事實陳述」(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3 頁),經本院再三提示先前警詢、偵訊筆錄予其閱覽以後,亦猶係堅稱其於警詢、偵訊敘稱自己販毒等情節概與事實相符(同上卷頁),則兩相比較之下,被告丁○○於案經起訴以後,因應庭訊而辯稱「未曾販毒牟利」、「係因一時神智不清,方於警詢、偵訊坦承自己販毒」云云之昧於事實,自屬昭然而不待言。據此,相較於被告丁○○嗣後因應庭訊程度所為之翻異,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之「販毒」情節,自係更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㈣被告丁○○固因應庭訊翻異如前;本案相關卷證復俱乏足供

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等相關資料。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丙○○、戊○○、己○○3 人,與「被告丁○○之毒品上手(即『被告丁○○取得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愷他命之對象』)」,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丙○○、戊○○、己○○3 人屢須透過被告丁○○價購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丙○○、戊○○、己○○3 人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丁○○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丁○○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丁○○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首即無可排除!換言之,被告丁○○向其上手(即毒品上源)取得下手(即丙○○、戊○○、己○○3 人)要約洽購之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以後,為從中圖得利益,自非全無上下其手而擅自「留取少量」以充己調貨報酬之可能!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丁○○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丙○○、戊○○、己○○

3 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換言之,無論被告丁○○曾否假「合資」為名,被告丁○○之所以「允為調貨」,無非係在圖取「從中『無償取得』少量毒品」之利益,即被告丁○○主觀上顯然有藉此允己調貨報酬之營利意圖,此尤屬灼然而無可疑!據此,本院雖因被告丁○○否認販賣,致無從憑以推認「被告丁○○取得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然被告丁○○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必係肇因於「被告丁○○猶有相當利潤之賺取」,此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丁○○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其主觀上,亦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灼然至明。

㈤綜上研析,因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各節,俱無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前、後

2 次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己○○之犯行,及其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前、後2 次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①、④之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②、③之所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因其持有數量顯然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範圍,是其依法本即毋庸處罰)。

㈡被告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對照附表編號①、

④之所載)之前、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對照附表編號②、③之所載)之前、後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兼考量本案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實際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本院考量上開各節,權衡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兼期顧及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㈣末查,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①、④之所示,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③之所載,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中,販毒價金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固亦係被告丁○○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罪之所用(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④之所示),惟其中行動電話機殼(不含其內置晶片卡),雖係被告丁○○個人所有,然其內置晶片卡1 枚,則尚非被告丁○○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㈢第250 頁至第251頁),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業因其門號開通上線而移轉於被告丁○○所有,是自應認為上開晶片卡尚非被告丁○○所有之物;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其內置晶片卡1 枚,既僅該行動電話(機殼)係被告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本案犯罪所用(詳如前述),爰僅就該行動電話(機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關此行動電話1 具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此部分當亦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⑩所示之物,經遍核全卷結果,則

俱乏事證足認其併係被告丁○○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準此,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關此扣案物品自均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關此扣案物品併予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云云(本院卷第3 頁),自係顯乏適據而無所憑。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④之所示以外,另曾於99年2 月27日迄99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號

4 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2次(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19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㈠之所示)。

⒉被告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以外,另曾自98年3 月間起,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號4 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多次」,平均「約一星期販賣一次」,且其中1 次之交易時間係「99年3 月5 日晚間9 時13分35秒」以後某時(本院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064號補充理由書㈥及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19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㈣之所示)。

⒊被告丁○○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②、③之所示以外,另曾於99年2 月27日迄99年

3 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4 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3次(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19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㈡之所示)。

⒋被告丁○○併曾於99年2 月27日迄99年3 月25日間之某日,

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號4 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4次,且其中1 次之交易時間係「99年3 月5 日下午5 時5 分25秒」以後某時(本院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064號補充理由書㈣及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19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㈢之所示)。

⒌被告丁○○復曾自98年7 月間起,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且其販賣頻率為「每星期3至4次」,販賣模式則均係由被告丁○○以「每次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委請具有運輸毒品犯意之被告丙○○,代其將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運輸交付予其買賣對象(交易相對人);又其中4 次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條件、交易對象各如下述:99年3 月7 日、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附近之某快炒海產店內、「份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買賣價金2,000 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仔」之中年男子;99年3 月11日、基隆市○○區○○路某社區大門口、「份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買賣價金1,000 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和」之成年男子;99年3 月11日、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某公車站牌處,「份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買賣價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果子」即「小薇」之成年女子;99年3 月11日、基隆市○○路某處、「份量不詳之安非他命2 包;買賣價金5,000 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果子」的某位男性友人)。

因認被告丁○○就上開⒈至⒌所示之「多次」(實際之加總次數不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至被告丙○○就上開⒌所示之「多次」(實際次數不明)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為,辯稱:伊俱無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利之犯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 頁、第186 頁及本院卷㈢第260 頁)。

⒉被告丙○○雖坦承其於99年3 月7 日,曾受丁○○委託而將

某項物品運輸至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附近之某快炒海產店交由綽號「叔仔」之中年男子收受(對照公訴意旨⒌之所示),甚且表示自己「願意就此承擔運輸毒品之罪責」,惟其併曾辯稱:伊受託運輸上開物品之初,俱無「該物即係毒品」之認識,直至伊將該物交予「叔仔」而由「叔仔」打開該物外包,伊方憑一己之主觀臆測而判斷該物應係安非他命,且除此之外,伊別無居中受託而為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㈢第212 頁至第213 頁)。

㈢公訴論據略以:

⒈扣案證物如附表之所示。

⒉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⒌所

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丙○○則確有公訴意旨⒌所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⒊證人己○○、戊○○、乙○○之偵訊證述、證人丙○○之警

詢、偵訊證述(足證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⒈至⒌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⒋證人丁○○之警詢、偵訊證述(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意

旨⒌所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⒌被告丁○○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足證被告丁○○

確有公訴意旨⒈至⒌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⒍被告丙○○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足證被告丙○○

確有公訴意旨⒌所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以上,均參見本院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之起訴書、本院卷㈡

第8 頁至第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064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19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之所載)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首就起訴所指「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

○、丙○○、乙○○,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如『公訴意旨⒈至⒋』所示」等情節而論,證人己○○、丙○○、戊○○、乙○○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或泛指「被告丁○○曾於99年2、3月間,在其西定路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己○○』1、2次,每次均為6,000 元」云云(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或泛指「被告丁○○曾自98年3 月間起,在其西定路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多次,平均一星期販賣一次,每次都是1,000元」云云(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87頁);或泛指「被告丁○○曾於99年3 月中旬,在其西定路住處,販賣愷他命予『戊○○』2、3次,每次都是400 元」云云(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或泛指「被告丁○○曾在其西定路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2、3次,每次均係1 公克2,000 元」云云(同上卷頁);惟觀諸彼等證人所指上開各節之籠統含糊,客觀上已「未臻明確」復「非特定」,致本院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丙○○、乙○○,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之各該具體情節究竟如何。又證人己○○、丙○○、戊○○、乙○○嗣雖均經傳訊到院,然經提示相關筆錄乃至通訊監察譯文予之閱覽而當庭踐行詰問之結果,亦悉因證人「翻異」而無助於上揭販毒情節之疑點釐清(均參見本院卷㈢之相關證人筆錄內容)!換言之,彼等證人嗣後之審判證述,較之彼等證人先前之偵訊證述而言,尤不足據以認定乃至特定「除附表編號①至④以外」之其餘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遑論進一步與上揭「籠統含糊」之偵訊證述相互勾稽並據以為「被告丁○○除『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外,併有其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被訴事實之認定。

⒉次就起訴所指「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並委請具有運輸毒品犯意之被告丙○○,代其將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運輸交付予其買賣對象(即『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如『公訴意旨⒌』所示」之情節而論,被告丁○○、丙○○雖曾於檢察官偵訊之時,互以證人身分概略敘稱「丁○○另曾自98年7、8月起,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其販賣頻率約『每星期3至4次』,販賣模式則均由丁○○以『每次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委請具有運輸毒品犯意之丙○○,代其將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運輸交付予其買賣對象(交易相對人)」云云(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然稽彼等所指上開各節,非特含糊籠統,其間交易對象之姓名年籍亦均無從查考,兼以所稱交易客體、起迄時間之欠缺明確(交易客體僅泛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間則僅泛稱「自98年7、8月間起」且「每星期3至4次」),則其洵無助於所稱販賣、運輸之各次時間及其客體(究為安非他命?抑係愷他命?)乃至其確實行為次數(罪數)之推認,事甚顯然!尤以本件非特囿於「交易對象之姓名年籍無從查考」而俱難傳喚,即令丁○○、丙○○2 人嗣於本院審理之時亦均有所「翻異」(均參見本院卷㈢之相關證人筆錄內容),是關此販毒、運毒情節之難再究明,自不待言!準此,本院當難僅憑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籠統含糊」之上揭證述,即驟為「被告丁○○曾於何時、何地,販賣何項毒品」乃至「被告丙○○曾於何時、何地,運輸何項毒品」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⒊再就扣案證物如附表之所示而論,被告丁○○雖持有如附

表編號⑧至⑩所示毒品而為警查獲如前,然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本非可囿於「伺機販賣圖利」之乙端,即其或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無償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解癮而持有,立法者針對其持有原因之不同(甚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持有原因之單純持有),均分設有輕重不一之刑事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等規定內容即明,是於關鍵證人陳述內容悉「籠統含糊」如前揭⒈⒉所示之情形下,單憑被告丁○○持有「毒品」之事實,客觀上自不足以反證乃至特定「被告丁○○販賣毒品」或「被告丙○○運輸毒品」之各次犯行,此誠乃事理之當然!又「毒品」本身既已不足反證乃至特定「被告丁○○販賣毒品」或「被告丙○○運輸毒品」之事實,則除「毒品」以外之其餘扣案證物,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而言,其「證明力」當亦更為薄弱。

⒋另就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論,其間部分通話(包

括簡訊)內容雖均語出曖昧而似「意有他指」,然本院究非可祇憑此等「意有他指」之對話情節,即驟認關此對話必係肇因於「毒品買賣之邀約洽購」。更何況,本案關鍵證人之陳述內容既均「含糊籠統」而如前述(參見前揭⒈⒉),則本院當亦無從進一步憑恃上開「含糊籠統」之證述內容,而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情節互核比對,遑論相互勾稽而為彼此之補強!至公訴人於案經起訴以後所提出於本院之其餘卷存資料,亦悉無助於「被告丁○○販賣毒品」乃至「被告丙○○運輸毒品」等犯罪情節之描述或建立,是關此資料之於本案之了無助益,當亦毋待贅言。

⒌末以,丁○○、丙○○2 人固併曾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暨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丙○○、乙○○;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暨「丁○○曾多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並委由丙○○居中代其運輸交付」等概略情節,然其供述內容非特基於「未臻明確」之相同原因而無從據為「特定」犯罪情節之認定,即其供述情節亦因前述事由(參見前揭⒈至⒋)而查無「足可補強」之客觀事證,據此,本院當不能祇憑被告丁○○、丙○○「未臻明確」之警、偵自白,即驟論被告必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㈥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旨,「起訴事實之特定」更尤非法院所能越俎代庖!即就本件起訴事實之未臻特定而言,首已害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合理行使,乃公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以前,仍不能具體、特定「原包裹起訴」之販毒、運毒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之起訴書、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064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199 頁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2299號補充理由書之所載),尤以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本案「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亦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首開起訴事實之直接、間接證據,乃至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原包裹起訴」之販毒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① │丙 ○ ○│99年2 月28日│丁○○住處即「基│份量不詳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 │晚間9 時46分│隆市○○區○○路│第二級毒品│捌年。 │蒞字第2064││ │ │以後之同日某│471 號4 樓」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號補充理由││ │ │時 │ │包;買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書㈤之所││ │ │ │ │金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本院卷││ │ │ │ │(銀貨兩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㈡第8 頁)││ │ │ │ │)。 │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 ││ │ │ │ │ │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 │├──┼────┼──────┼────────┼─────┼────────────────┼─────┤│ ② │戊 ○ ○│99年2 月28日│丁○○住處即「基│份量不詳之│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 │上午11時19分│隆市○○區○○路│第三級毒品│陸年。 │蒞字第2064││ │ │以後之同日某│471 號4 樓」樓下│愷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號補充理由││ │ │時 │ │;買賣價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書㈡之所││ │ │ │ │400 元(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本院卷││ │ │ │ │貨兩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㈡第8 頁)││ │ │ │ │ │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及本院卷││ │ │ │ │ │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㈡第3 頁準││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所載之公訴││ │ │ │ │ │ │人當庭言詞││ │ │ │ │ │ │更正之內容││ │ │ │ │ │ │。 │├──┼────┼──────┼────────┼─────┼────────────────┼─────┤│ ③ │同 上│99年3 月2 日│丁○○住處即「基│份量不詳之│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 │下午5 時5 分│隆市○○區○○路│第三級毒品│陸年。 │蒞字第2064││ │ │以後之同日某│471 號4 樓」樓下│愷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號補充理由││ │ │時 │ │;買賣價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書㈢之所││ │ │ │ │400 元(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本院卷││ │ │ │ │貨兩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㈡第8 頁)││ │ │ │ │ │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及本院卷││ │ │ │ │ │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㈡第3 頁準││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所載之公訴││ │ │ │ │ │ │人當庭言詞││ │ │ │ │ │ │更正之內容││ │ │ │ │ │ │。 │├──┼────┼──────┼────────┼─────┼────────────────┼─────┤│ ④ │己 ○ ○│99年3 月4 日│丁○○住處即「基│份量約「8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99年度││ │ │下午7 時19分│隆市○○區○○路│分之1 兩」│捌年。 │蒞字第2064││ │ │以後之同日某│471 號4 樓」樓下│之第二級毒│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號補充理由││ │ │時 │ │品安非他命│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書㈠之所││ │ │ │ │1 包;買賣│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本院卷││ │ │ │ │價金6,000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㈡第8 頁)││ │ │ │ │元(銀貨兩│壹具(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8175│。 ││ │ │ │ │訖)。 │1344」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 │└──┴────┴──────┴────────┴─────┴────────────────┴─────┘【附表】┌──┬──────┬──────────┬─────┬──────────┬──────────────┐│編號│時 間│丁○○持用之行動門號│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恃以與劉建│備 考││ │ │ │ │明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 ││ │ │ │ │ │ │├──┼──────┼──────────┼─────┼──────────┼──────────────┤│ ① │99年2 月28日│ 0000000000 │丙 ○ ○│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 │晚間9 時46分│ │ │ │ 交易。 ││ │11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 │ │ │ │ │ 142 頁。 │├──┼──────┼──────────┼─────┼──────────┼──────────────┤│ ② │99年2 月28日│ 同 上 │戊 ○ ○│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毒品││ │上午11時19分│ │ │ │ 交易。 ││ │12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㈢第││ │ │ │ │ │ 144 頁。 │├──┼──────┼──────────┼─────┼──────────┼──────────────┤│ ③ │99年3 月2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毒品││ │下午5 時5 分│ │ │ │ 交易。 ││ │25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㈢第││ │ │ │ │ │ 153 頁。 │├──┼──────┼──────────┼─────┼──────────┼──────────────┤│ ④ │99年3 月4 日│ 同 上 │己 ○ ○│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毒品││ │下午5 時9 分│ │ │ │ 交易。 ││ │0 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㈢第││ │午5 時10分0 │ │ │ │ 161 頁至第162 頁。 ││ │秒、同日下午│ │ │ │ ││ │5 時11分45秒│ │ │ │ ││ │、同日下午6 │ │ │ │ ││ │時6 時45分54│ │ │ │ ││ │秒、同日下午│ │ │ │ ││ │6 時55分28秒│ │ │ │ ││ │、同日下午7 │ │ │ │ ││ │時2 分30秒、│ │ │ │ ││ │同日下午7 時│ │ │ │ ││ │18分40秒(通│ │ │ │ ││ │訊監察譯文誤│ │ │ │ ││ │載為「同日下│ │ │ │ ││ │午7 時14分3 │ │ │ │ ││ │秒」)、同日│ │ │ │ ││ │下午7 時19分│ │ │ │ ││ │59秒 │ │ │ │ │└──┴──────┴──────────┴─────┴──────────┴──────────────┘【附表】┌──┬───────┬──────┬──────────┬──────────────┬────────┐│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扣案物品保管字號│├──┼───────┼──────┼──────────┼──────────────┼────────┤│ ①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具│99年3 月25日;丁○○│行動電話為丁○○所有,供本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行動電話暨其內│晶 片 卡1枚│住處即「基隆市中山區│決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檢察署99年度證字││ │置門號為「0981│ │西定路471 號4 樓」 │所示各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第507 號 ││ │751377」之晶片│ │ │級毒品犯罪之所用(至其內置晶│ ││ │卡(SIM 卡) │ │ │片卡雖亦經丁○○恃以用之於附│ ││ │ │ │ │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各起販賣│ ││ │ │ │ │毒品犯罪,然則尚非丁○○之個│ ││ │ │ │ │人所有)。 │ │├──┼───────┼──────┼──────────┼──────────────┼────────┤│ ②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同 上│無積極證據足認左列證物與本案│同 上││ │ │ │ │有何關聯(無從併為隨案沒收之│ ││ │ │ │ │宣告)。 │ │├──┼───────┼──────┼──────────┼──────────────┼────────┤│ ③ │分 裝 鏟│1 支│同 上│同 上│同 上│├──┼───────┼──────┼──────────┼──────────────┼────────┤│ ④ │分 裝 袋(小)│8 包│同 上│同 上│同 上│├──┼───────┼──────┼──────────┼──────────────┼────────┤│ ⑤ │分 裝 袋(大)│1 包│同 上│同 上│同 上│├──┼───────┼──────┼──────────┼──────────────┼────────┤│ ⑥ │K 盤│1 臺│同 上│同 上│同 上│├──┼───────┼──────┼──────────┼──────────────┼────────┤│ ⑦ │電 子 磅 秤│1 臺│同 上│同 上│同 上│├──┼───────┼──────┼──────────┼──────────────┼────────┤│ ⑧ │氟 硝 西 泮│3 顆│同 上│同 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99年度證字││ │ │ │ │ │第612 號 │├──┼───────┼──────┼──────────┼──────────────┼────────┤│ ⑨ │安 非 他 命│8 包│同 上│同 上│同 上│├──┼───────┼──────┼──────────┼──────────────┼────────┤│ ⑩ │愷 他 命│6 包│同 上│同 上│同 上│└──┴───────┴──────┴──────────┴──────────────┴────────┘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