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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叁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叁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叁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①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④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分別經減刑後,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15日及有期徒刑6 月之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96年12月1 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3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於99年3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居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上址,為警依法持搜索票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叁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叁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台是用來秤第一級毒品的重量所用的工具,與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至19頁)、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第21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99證428 )(第32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03.3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4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案件被告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0317)(第41頁)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叁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叁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柒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902 試劑初步檢驗,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48 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3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上偵卷第14頁)各1 件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貳支,與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壹組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足徵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肆叁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叁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經檢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 台是用來秤第一級毒品的重量所用的工具,與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