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靖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靖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花菇、香菇及香菇絲係屬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於民國98年5月間,未經三星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負責人卓金生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三星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清潔劑乙批,並於貨櫃後方夾藏花菇114箱、香菇40箱及香菇絲200箱,共計7,475公斤。上開貨櫃由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3日,依到貨通知書上所載之三星公司傳真號碼,傳真予三星公司確認。被告得知事跡敗漏,遂委由不知情之安茂報關行專責人員王信恩,盜刻「三星石材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卓金生」私章,蓋用於98年5月15日之「報備申請書」上,冒用三星公司名義,偽造完成上開報備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三星公司及關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日,由安茂報關行某女性職員持之,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將上開貨物以誤裝為由辦理退運。由於上開報備申請書並未記載聯絡人、電話或聯絡資料,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乃向三星公司電詢,三星公司負責人卓金生及其前妻陳碧珠向基隆關稅局確認未進口該批貨物,亦未提出98年5月15日之報備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機動隊乃於98年5月19日進行開櫃查驗,扣得上揭花菇、香菇、香菇絲,再循線查獲上情。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所列「證據清單」所示之理由,為其主要之論據。申言之,公訴人之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係因德翔公司先行將到貨通知傳真予三星公司,恐其走私香菇事跡敗漏,始未經三星公司同意,而以三星公司名義向海關報備誤裝系爭貨物,以求退運。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海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如有發現所載貨物未列貨物艙單,或所填列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由船公司於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前,向海關申請更正艙單,倘有正當理由且更正後艙單與實際裝載貨物相符,則可免罰。惟被告並未向船公司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艙單,與報備之誤裝程序有違。
三、本案所查獲之貨櫃內有2種不同密度之貨品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儀檢小組98年5月19日掃瞄貨櫃(TCNU0000000)圖檔及判讀表乙紙可稽;查扣之香菇絲200箱、金燕牌香菇40箱及花菇114箱之外包裝明顯不一,與本案所申報之清潔劑外包裝明顯不相同,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3600號卷一第90頁查扣照片附卷足憑;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偵查員吳招弦於審判中證稱,本件依貨櫃內洗手乳液及香菇農產品的擺放位置,很明顯是屬於規避查驗手法(000000審判筆錄第11、12頁)。
叁、被告辯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
一、其並未偽造文書其係向三星公司借牌進口清潔劑,事先經由該公司負責人卓金生同意。大約在98年2、3月間,在福建廈門某次聚餐時,其向卓金生提起借牌之事,卓金生表示同意(偵查卷一第19、26頁、991008審判筆錄第14頁、991203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卓金生在事發後,因自己在法院已有偽造文書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緩刑二年(97年度訴字第656號),擔心會影響自己,才翻供而不敢承認。因此,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其並未走私進口其是在其廈門辦公室,以人民幣15萬元,向大陸地區人士李明東購買本貨櫃之清潔劑;其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56分,接獲香港發貨商PETER傳真而來之裝箱清單,發現有部分貨物並非其公司所購買,乃告知發貨商,並於同月15日向海關投遞報備申請書,申請退運。扣案香菇係香港方面賣方誤裝貨櫃進來。事後,其與李明東見面,李明東表示其把要給越南客戶之香菇誤裝到被告之貨櫃(偵查卷一第20、26、
144 、145頁)。該批貨未到關之前,其就請報關行去處理誤裝之事,有前述報備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實際上已不可能去領貨,可見其並無走私之故意等語(偵查卷第19 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本案之關鍵有二,其一,被告以三星公司之名義進口,究竟是已得三星公司之同意而借牌,或是被告冒用三星公司名義而為之?其二,貨櫃中之香菇究竟是被告走私進口,或是香港賣方之誤裝入櫃?對此,本院認為:其一,被告係事先得三星公司之同意而借牌進口,並非被告冒用三星公司名義為之。其二,貨櫃中之香菇可能是香港賣方所誤裝入櫃,並非被告所走私進口。此種可能性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理由詳述如下:
一、三星公司係借牌或冒用證人即三星公司負責人卓金生於警詢時表示:該貨櫃係被告向其借牌進口。因該段時間,其都在宜蘭和花蓮,不在公司,又未向其前妻陳碧珠說明此事,陳碧珠在接受報關行林坤銘詢問時,才會說不知此事,林坤銘也才以為公司之牌照遭受冒用,才會向警檢舉;其實,其是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之大小印章等情(偵查卷一第7、8、150、151頁)。其(卓金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表示:在廈門某飯局中,被告有向其說要進口石材,要向其借牌,其有答應等語(偵查卷一第151頁)。其(卓金生)於本院具結後亦證稱:其有在大陸同意被告以三星公司名義進口;平常,若其有同意,被告自己會去刻其公司之大小章。在事發後,其因擔心本案會扯到其偽造文書之案件,讓其被抓去關,才會對檢察官說其未同意借牌,其實際應該是有同意借牌,只是現在想不起來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7-10頁)。準此,參互以觀,可見證人(卓金生)前後說法一致,足證證人在偵查中一度表示其從未同意過借牌云云(偵查卷一第181頁),並不實在。其次,證人即安茂報關行負責人王信恩在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問卓金生有無同意借牌給被告去使用,卓金生說有;卓金生還說為何裡面是香菇,被告是不是要將之害死;其問被告,被告表示係進口清潔劑,並未進口香菇等語(000000審判卷第5頁),亦核與證人卓金生所述之前述內容相符。茲證人卓金生既非驚訝於被告為何以三星名義進口,而是驚訝於為何是進口香菇,並擔心自己遭被告所牽累,可見被告確係已得證人卓金生之同意而借牌進口無訛。復次,證人劉鴻濃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卓金生謂其收到海關詢問時,以為三星公司遭冒牌,才會向海關表示遭冒牌;後來,被告有向卓金生表示是其(被告)借牌進口等語(000000審判卷第12、
13 頁)。準此,再參諸上開證人卓金生及王信恩之證詞,可見證人卓金生確實是忘記同意借牌之事,直到被告告知後,才想起此事。再者,既已如此,則彼此何以在協議書上記載卓金生並未同意借牌云云?對此,證人卓金生曾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唯恐惹禍上身,乃要求被告簽訂協議書說明該批貨物與其無關等語(偵查卷一第156、161頁)。證人王信恩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協議書是卓金生事先準備好,拿來給被告簽名,卓金生說其在緩刑中,表示此事與其無關,如此才能自保等語(000000審判卷第6、9頁)。證人劉鴻濃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卓金生謂被告或許曾向其提到要借牌之事,但其並無印象,故在協議書上才記載並未同意被告借牌,因卓金生怕因此事而使自己之緩刑被撤銷等語(000000審判卷第12、13頁)。綜合各該證人之證詞,可見證人卓金生因擔心此事牽連其緩刑之事,才為不實之陳述,以求撇清。該協議書不過是卓金生為求自保之產物,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冒用三星公司名義而進口。反而,卷附三星公司之「申請及說明書」所載:「上述所稱冒用之事純屬不實,是友人於二月餘前確經本人同意首肯借用進口牌照代為辦理進口貨物。待友人於翌日持相關文件到本公司要求代為處理,始憶及原允諾之事並非盜用,冒用情節。」(偵(一)卷第63頁)比較符合事實。其次,被告既是借牌進口已如前述,則在辦理退運聲請時,被告何必偽造三星公司名義而偽造上開報備申請書?申言之,既是合法借牌使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其經三星公司同意,才請王信恩去刻印一節(偵查卷一第281、282頁、991008審判筆錄第11、14、15頁),並非虛構,應可採信。申言之,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借牌進口,則在辦理申請退運之時,自無須偽造文書而冒三星公司之名義而為之。此理甚明,無待深論。
二、香菇是走私或誤裝茲被告既係借牌進口,並非冒名進口,其申請退運,亦非偽造文書,已如前述。所餘者,僅在於香菇進入係走私或誤裝而已。對此,證人林仕傑即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營業部課長於警詢時證稱:三星公司進口之貨櫃,其公司接獲香港提供提單資料,電腦自動轉成到貨通知,其多次聯絡收貨人,無法聯絡上,才於98年5月15日下午傳真兩次給三星公司等語(偵查卷一第46頁)。再依證人即三星公司陳碧珠所述,三星公司係5月14日下午6時30分收到傳真,惟其是次日上午才看到,因全是英文,其以為是一般廣告,就將之放在卓金生之桌上;第2次是5月15日中午前又傳來一份,有註明是急件,其還是看不懂,又將之放在卓金生之桌上(偵查卷一第173頁、991203審判筆錄第4頁)等情,核與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德翔公司於5月14日下午6點30分,以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到三星公司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再於5月15日下午5點2分,以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給三星公司之00-00000000傳真機等情相符(偵查卷一第68、71-72頁)。其次,再依證人卓金生所述:其有看到,惟其也不知究係何物,因其平常進貨時,到貨通知都是報關行在幫忙處理等情(偵查卷一第173頁)參互觀之,可見三星公司在5月15日下午,尚不知本件貨櫃進口之事無疑。茲三星公司卓金生既已忘記借牌之事,已如前述,又如何得悉此係被告所進口?被告又如何能得悉德翔公司傳真之事?彼此既都不知,被告何來擔心東窗事發之可言?復次,證人即安茂報關行負責人王信恩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8年5月初,請其查詢進口清潔劑之稅率;5月14日左右,又稱國外貨主誤裝香菇等物,問其該如何處理。其表示要趕快向海關報備,才能申請核准退運。其在5月15日中午1時32分,乃請公司張小姐前往基隆關稅局報備此事等語(偵查卷一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意在進口清潔劑無訛;而被告在5月14日左右,已經表示係貨主誤裝香菇屬實。準此,再對照上述傳真時間,尤其可見被告所辯:其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56分,接獲香港發貨商PETER傳真而來之裝箱清單,發現有部分貨物並非其公司所購買,乃告知發貨商,並於同月15日向海關投遞報備申請書,申請退運一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茲被告既係因香港發貨商傳真裝貨清單知悉誤裝系爭貨物,而三星公司於98年5月15日下午,尚不知香菇進口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知悉三星公司於98年5月15日收到德翔公司傳真到貨通知之事,自無所謂事跡敗漏方思提出報備之可言。因此,公訴人指被告恐事跡敗漏,始未經三星公司同意,而以三星公司名義向海關報備誤裝系爭貨物,自屬誤會。再者,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12月30日,以基普進字第0991036923號覆函,稱:其中與艙單內容不符之貨物,除經查證確屬誤裝外,應予沒入,不得退運云云。換言之,若確屬誤裝,則不得沒入,應予退運無訛,亦核與證人王信恩於警詢所稱據其去海關請教結果,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報備作業要點,只要有報備該只貨櫃內有誤裝情形即可,不需要有何誤裝之證明一節(偵查卷一第42頁、9910 08審判筆錄第9頁),適相符合。因此,被告在得悉誤裝之後,以報備申請書事先申請退運,又有何違背常情之可言?何況,若被告確有走私之故意,於事跡敗漏時僅須保持沈默,不主動向關稅局申報退運及告知卓金生系爭貨物係其進口,其走私之犯行即難被查知,可見被告並非因事跡敗漏始冒用三星公司名義申報退運。至於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偵查員吳招弦:檢舉人是林坤銘;較輕之香菇裝在櫃子後段下方,明顯是規避查驗云云(000000審判筆錄第11、12頁)。所謂誤裝,包括要走私之誤裝在內。若裝櫃之人意在走私,在其誤裝之時,當然也會以規避查驗之方式裝箱。因此,不能以裝箱方式疑似規避查驗,遽而推定必為被告所為,進而推定此為被告所走私。申言之,被告雖未提出證明,亦未使李明東出庭作證,然被告辯稱誤裝乙節,既有可能存在,自不得僅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認定其有走私進口之犯意。何況,被告如係故意走私進口香菇,理應將之與該批清潔劑作同一包裝,使其外觀難以輕易辨認,以規避查緝才是。茲被告既未如此處理,自難遽而認定其有走私進口之犯意。最後,公訴人論告意旨所稱:被告並未向船公司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艙單,與報備之誤裝程序有違云云。惟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違反該辦法第27條規定者,依該辦法第85條規定,其處罰對象係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因此,該辦法並非規範進口商即被告。公訴人以該被告未向船公司依該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艙單,容有誤會。次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土(領陸、領海及領空)而言,一經進入領土,其犯罪即屬完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雖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章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有所不同,自不能依該規定據以認定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物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參照)。因此,不能僅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即認為必然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
三、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借牌進口,香菇係香港發貨商誤裝等情,極有可能為真,意即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不能以偽造文書及走私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黃 梅 淑法 官 邰 婉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子靖之供述。│⑴陳子靖坦承本件AA/98/1784/1025 ││ │ │ 號進口報單之貨物係伊進口之事實││ │ │ 。 ││ │ │⑵陳子靖否認有冒用三星公司名義及││ │ │ 走私香菇等犯行。辯稱:伊係向卓││ │ │ 金生借用三星公司執照進口本件貨││ │ │ 物,而扣案之香菇係大陸工廠誤裝││ │ │ ,非伊走私等語。 │├──┼─────────┼────────────────┤│ 2 │證人陳碧珠之證述。│證人陳碧珠於98年5月14日下午6時30││ │ │分及98年5月15日中午,分別收受德 ││ │ │祥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傳真之到貨通知││ │ │各乙份之事實。 │├──┼─────────┼────────────────┤│ 3 │證人卓金生之證述。│⑴陳子靖於98年5月15日下午即前往 ││ │ │ 三星公司找卓金生,惟陳子靖均未││ │ │ 提及有進口清潔劑等事,卓金生於││ │ │ 98年5月18日即具名向基隆關稅局 ││ │ │ 表示,伊公司執照有遭人冒用,並││ │ │ 提出檢舉後;陳子靖遂於98年5月 ││ │ │ 19日晚上以電話與卓金生聯繫,表││ │ │ 示該批貨物係伊進口,惟有誤用三││ │ │ 星公司名義之情形,雙方於98年5 ││ │ │ 月21日晚上進行協商,協商後, ││ │ │ 卓金生始依陳子靖要求,於98年5 ││ │ │ 月21日向海關申請撤回98年5月18 ││ │ │ 日之檢舉等事實。 ││ │ │⑵卓金生並未同意借牌予陳子靖,亦││ │ │ 未同意陳子靖以三星公司進口本件││ │ │ 清潔劑之事實。 ││ │ │⑶卓金生對於貨櫃內有夾藏香菇等情││ │ │ ,並不知情之事實。 │├──┼─────────┼────────────────┤│ 4 │證人劉鴻濃之證述。│98年9月4日辯護狀被證三所檢附之98││ │ │年5月21日協議書為劉鴻濃與卓金生 ││ │ │、陳子靖洽談後所撰寫,撰寫前卓金││ │ │生已表示未同意陳子靖借用三星公司││ │ │名義進口,然為使陳子靖承認上開進││ │ │口貨品係其進口,乃未於協議書內明││ │ │示陳子靖偽造文書。 ││ │ │ │├──┼─────────┼────────────────┤│ 5 │證人林坤銘之證述。│證人林坤銘係三星公司進出口貨物所││ │ │配合之報關行人員,林坤銘於接獲陳││ │ │碧珠所傳真的到貨通知書後,確定三││ │ │星公司未進口該批貨物,認為三星公││ │ │司有遭冒名進口之情形,於98年5月 ││ │ │18日出具申請書檢舉三星公司有遭冒││ │ │名進口貨物等事實。 │├──┼─────────┼────────────────┤│ 6 │證人王信恩之證述。│⑴證人王信恩係安茂報關行之專責人││ │ │ 員,受陳子靖委任辦理貨物進口業││ │ │ 務。王信恩於98年5月14日,經陳 ││ │ │ 子靖告知已進口的一批清潔劑貨櫃││ │ │ 裡,有國外公司裝的香菇,王信恩││ │ │ 遂要求陳子靖提出提單及裝箱單影││ │ │ 本,伊並以上開提單及裝箱單所記││ │ │ 載之資料,於98年5月15日囑其報 ││ │ │ 關行之承辦人以三星公司名義出具││ │ │ 報備申請書予基隆關稅局要求退運││ │ │ 等事實。 ││ │ │⑵王信恩為陳子靖所辦理的進口投單││ │ │ 案件中,僅有本件 AA/98/1784/1││ │ │ 025進口報單係以三星公司名義投 ││ │ │ 單,其餘均以陳子靖名下日日升國││ │ │ 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陳子靖女友李瑞││ │ │ 慈名下靖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 │ │ 進口之事實。 │├──┼─────────┼────────────────┤│ 7 │98年5月15日報備申 │本件以三星石材有限公司名義於98年││ │請書影本乙紙。及證│5月15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將三星公 ││ │人王信恩之證述。 │司所進口之TCNU0000000號貨櫃退運 ││ │ │之「報備申請書」,係由王信恩之安││ │ │茂報關行承辦人以三星石材有限公司││ │ │名義出具之事實。 │├──┼─────────┼────────────────┤│ 8 │98年5月18日三星公 │⑴三星石材有限公司卓金生委託林坤││ │司出具之申請書。 │ 銘向基隆關稅局緝案組提出,聲明││ │ │ 三星公司並未進口TCNU0000000號 ││ │ │ 貨櫃,且有不明人士冒用三星公司││ │ │ 名義申請退運該貨櫃,請基隆關稅││ │ │ 局查明不法人士。 ││ │ │⑵本件三星公司出具之申請書與證據││ │ │ 編號7由王信恩以三星公司名義提││ │ │ 出之報備申請書上,三星公司之公││ │ │ 司章及卓金生之私章,明顯不同之││ │ │ 事實。 │├──┼─────────┼────────────────┤│ 9 │⑴保三總隊第一大隊│⑴本件於98年5月19日13時30分,在 ││ │ 儀檢小組98年5月 │ 中華貨櫃場內,由基隆關稅局機動││ │ 19日掃描貨櫃( │ 隊人員,對AA/98/1784/1025號進 ││ │ TCNU0000000)圖 │ 口報單所進口之TCNU0000000號貨 ││ │ 檔及判讀表乙份。│ 櫃進行查驗,查驗結果扣得花菇 ││ │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14箱(2,115公斤)、香菇40箱(││ │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560公斤)及香菇絲200箱(4,800 ││ │ 收據及搜索筆錄影│ 公斤)等事實。 ││ │ 本乙紙。 │⑵本件扣案香菇係係藏匿在貨櫃後方││ │⑶保安警察大隊第一│ ;又扣案香菇之包裝紙箱與清潔劑││ │ 大隊刑事組會同海│ 包裝紙箱,明顯不同,應無誤裝之││ │ 關開櫃之彩色照片│ 虞等事實。 ││ │ 14紙。 │ │├──┼─────────┼────────────────┤│ │協議書影本乙份。(│陳子靖係於98年5月21日始與三星公 ││ │被證三) │司負責人卓金生就是否可使用三星公││ │ │司執照進口貨物等情進行協議;足見││ │ │陳子靖於進口前並未得三星公司同意││ │ │之事實。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⑴陳子靖名下日日升國際物流有限公││ │年11月4日基普進字 │ 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第0000000000號函,│ 止,進口貨物共78次之事實。 ││ │暨三星石材有限公司│⑵李瑞慈名下靖騰實業有限公司自97││ │、日日升國際物流有│ 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進││ │限公司、靖騰實業有│ 口貨物共244次之事實。 ││ │限公司自97年起至98│⑶卓金生名下三星石材有限公司自97││ │年止之進口貨物報單│ 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進││ │列表及進口報單、裝│ 口貨物共59次之事實。 ││ │箱單、商業發票、委│⑷陳子靖、王信恩提供予卓金生向保││ │任書等影本。 │ 三總隊提出之本案裝箱單、商業發││ │ │ 票,與陳子靖在保三總隊制作筆錄││ │ │ 時提出之本案裝箱單、商業發票,││ │ │ 王信恩向基隆關稅局提出之本案裝││ │ │ 箱單、商業發票,內容記載均不相││ │ │ 同。 ││ │ │⑸綜上,顯見陳子靖已有可供其進出││ │ │ 口使用之公司牌照,其並無向他人││ │ │ 借用牌照進口之理;再者,三星石││ │ │ 材公司於98年間進口貨物42次、而││ │ │ 日日升公司於98年進口貨物57次,││ │ │ 二家公司進口次數差距非遠,亦無││ │ │ 由陳子靖借用三星公司牌照,用以││ │ │ 節稅之理。 │├──┼─────────┼────────────────┤│ │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曾建綸於收受三星公司98月5月15日 ││ │ 政風室98年11月11│申請退運之報備申請書後,曾於98年││ │ 日基關政字第 │5月18日與三星公司陳碧珠聯繫,惟 ││ │ 980595號函及98年│陳碧珠表示,三星公司並未進口該批││ │ 11月11日訪談紀錄│貨物,亦未提出98年5月15日申請退 ││ │ 正本乙份。 │運之報備申請書等事實。 ││ │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 進口組業務一課一│ ││ │ 股曾建綸於99年1 │ ││ │ 月25日之訊問筆錄│ ││ │ 。 │ ││ │⑶證人陳碧珠之證述│ ││ │ 。(98年10月7日 │ ││ │ 之訊問筆錄)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中信企業(香港)公司,申請人為蘇││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躍信,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 │99年1月14日保三壹 │0731號,住址為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 │警刑字第0000000000│興隆路13號之二1402室,香港登記地││ │號函。暨中信(香港│址為RM2, 15/, NO44-46 BONHAM ││ │)公司香港稅務局商│STRAND, W. HONG KONG,營業項目為││ │業登記文件影本1份 │進出口貿易及國際貿易代理,商業登││ │。 │記號碼為00000000號,開業日期為 ││ │ │2008年10月15日之事實。 │├──┼─────────┼────────────────┤│ │德翔航運公司出具之│德翔航運公司於98年5月13日到貨通 ││ │ARRIVAL NOTICE影本│知書(ARRIVAL NOTICE)上貨物名稱││ │乙紙。 │僅記載「WASHING CLEANER ONLY」之││ │ │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本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於98年││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5月19日在中華貨櫃場查扣三星石材 ││ │98年8月11日保三壹 │有限公司之香菇,係屬大陸管制進口││ │警刑字第0000000000│物品之事實。 ││ │號函。暨財政部基隆│ ││ │關稅局98年8月5日基│ ││ │普進字第0000000000│ ││ │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