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憲被 告 陳啟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政憲、陳啟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楊天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楊天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政憲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19之3 號獨資商號「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瓷磚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其與「萬春行」登記負責人陳淑玲(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陳啟文則係陳淑玲之胞弟,於民國92、93年間協助處理「萬春行」之業務事宜。而金毓翔(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靠行「東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從事船務承攬運送之工作。緣於92、93年間,賴政憲及陳啟文有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區,遂以萬春行名義與金毓翔簽訂運送合約書,委由金毓翔負責安排自大陸地區運送瓷磚至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且由於萬春行斯時並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無法以萬春行自身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業務,賴政憲遂授權金毓翔以借牌方式辦理,金毓翔遂向友人邱東洽詢借得「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公司)之名義,以曲佑公司名義為萬春行辦理自大陸地區進口第一批瓷磚(共七個貨櫃)之事宜(惟邱東實際上並未獲得曲佑公司授權,邱東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前述第一批瓷磚於92年12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且於93年2 月11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時(報單號碼AW/92/6576/0203 ),遭基隆關稅局懷疑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扣押前述貨物,賴政憲及陳啟文獲悉後,於93年2月24日以繳押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66,123元之方式申請撤銷扣押領得前述貨物。賴政憲及陳啟文於93年2 月24日得知金毓翔係以曲佑公司名義為萬春行辦理進口第一批瓷磚,其等所經營之萬春行雖於93年2 月10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然因其等有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第二批瓷磚(共二個貨櫃)進入臺灣地區,希冀以取得印尼公司所出具產地證明之方式進口前述貨物,故無意以萬春行作為第二批瓷磚之貨主。上開第二批瓷磚於93年 3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賴政憲及陳啟文因遲遲無法取得由印尼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用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遂決意將該批貨物辦理退運事宜。賴政憲及陳啟文明知該第二批瓷磚之領單憑證、提貨單上記載貨主為「曲佑公司」,如欲辦理退運之報關事宜,均需以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亦明知自己未經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間,一同至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元報關公司),向周萬福表示欲將該第二批瓷磚辦理退運,委由周萬福處理退運報關事宜,並交付領單憑證(即向海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提貨單之憑證)、裝櫃明細等資料予周萬福。不知情之周萬福因此以為賴政憲及陳啟文已事先獲得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同意及授權,且由於辦理退運事宜時,需先報運進口隨即申請退運出口,周萬福遂委由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報單號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及報單號碼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表示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以貨主即委任人之身分委由正元報關公司(負責人周萬福)辦理該批瓷磚貨物之進口報關及出口報關事宜(周萬福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將前述個案委任書附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及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後方,於93年4 月28日持前述報單號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暨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向海關申辦進口報關,並接續於93年4 月30日持前述報單號碼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暨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向海關申辦出口報關,而完成申辦該批瓷磚退運之報關手續,賴政憲及陳啟文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周萬福向海關行使前揭個案委任書,表示係曲佑公司以貨主身分欲辦理上開貨物退運之報關事宜,足生損害於曲佑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因海關於查驗時,發覺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情事,扣押前述貨物,並於93年6 月間通知曲佑公司處以罰鍰,曲佑公司因而獲悉上開遭冒用名義之情事。

二、案經曲佑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政憲及陳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卷內全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82頁,被告二人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政憲固不否認係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曾就第二批瓷磚要求陳啟文辦理退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萬春行曾於92年間與金毓翔簽訂運送合約書,委由金毓翔辦理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區之運送事宜,金毓翔先後為萬春行處理二批瓷磚貨物,第一批瓷磚係七個貨櫃,第二批瓷磚係二個貨櫃,因第一批瓷磚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報關事宜時,伊受通知需攜款至海關押款始得領貨,伊繳付二百餘萬元領得第一批瓷磚之際,方知金毓翔係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此批貨物,伊後來得知金毓翔就第二批瓷磚仍係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擔心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故要求陳啟文就第二批瓷磚辦理退運,退運不需要報關,伊並無授權周萬福刻製「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之印章,亦無冒用曲佑公司之名義云云。被告陳啟文固不否認係萬春行登記負責人陳淑玲之胞弟,於92、93年間協助處理萬春行之業務事宜,且曾與正元報關公司之周萬福見面,口頭要求周萬福為第二批瓷磚辦理退運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任何文件給周萬福,亦未冒用曲佑公司名義授權周萬福刻製「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之印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政憲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19之3 號獨資

商號「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瓷磚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其與「萬春行」登記負責人陳淑玲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啟文則係陳淑玲之胞弟,於92、93年間協助處理萬春行之業務事宜等情,為被告賴政憲及陳啟文所自承,並有被告陳啟文之全戶戶籍資料(內含陳淑玲之基本資料)、萬春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98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12頁、本院卷第37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證人金毓翔於92、93年間靠行東盟公司從事海運承攬運送工作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核與證人金毓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己曾在東盟公司工作,從事攬貨業務等情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又被告二人曾於93年4 月間,一同至證人周萬福所經營之正元報關公司,向證人周萬福表示欲將第二批瓷磚貨物辦理退運,委託證人周萬福辦理退運事宜等情,均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61、62頁、第177頁;第240至241頁), 並經證人周萬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屬實。

㈡【萬春行於92、93年間涉及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者共有二批瓷磚,本案起訴事實係關於第二批瓷磚之退運報關事宜】:

⒈查萬春行於92、93年間以曲佑公司名義共進口二批瓷磚至

臺灣地區,第一批瓷磚係於92年12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3年2 月11日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有卷附第一批瓷磚之報單號碼 AW/92/6576/0203號進口報單影本足稽(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88 頁),第一批瓷磚於報運進口時,遭基隆關稅局懷疑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扣押前述貨物,被告賴政憲獲悉後,於93年2月24日以繳押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66,123元之方式申請撤銷扣押領得前述貨物等情,為被告賴政憲所自承(本院卷第26頁),並有卷附基隆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足參(98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第二批瓷磚係於93年3 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3年 4月28日辦理報關,且同時申辦退運,隨後於93年5 月3 日遭海關察覺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之情形等情,有卷附第二批瓷磚之報單號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暨個案委任書、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暨個案委任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1月2 日基普五字第0981031590號函所附關於上述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全卷資料可憑(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202至231頁),由前述書面資料可知,第二批瓷磚係於93年4 月28日辦理進口報關,且隨後於93年4 月30日以「品質與規格不符」為由申辦退運,海關人員於93年5 月3 日進行查驗時,發覺該批貨物之原申報產地為印尼,但實際產地應為大陸地區,涉及申報產地不實(虛報產地),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扣押前述貨物,嗣後並依法沒入前述貨物及對報單上所載貨主即曲佑公司科處罰鍰。

⒉基上可知,萬春行於92、93年間涉及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

者共有二批瓷磚,本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係關於第二批瓷磚之退運報關事宜,故關於被告二人是否該當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亦應著重於審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二紙個案委任書上使用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名義,是否具有「未得曲佑公司授權,仍欲使用曲佑公司名義」之認識,且在具有此種認識之下,仍著手為使用之行為。

㈢【如附表所示二紙個案委任書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其上均蓋

有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印文,且該等印文與曲佑公司登記印鑑之大、小章印文有異】:

⒈查卷附報單號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所附個案委

任書及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所附個案委任書(詳如附表所示),其上委任人簽章欄均蓋有「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之印文各一枚(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29、134頁)。

⒉前揭二紙個案委任書上,其一記載「茲委任正元報關有限

公司向貴局辦理第 AW/93/1444/0303號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此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等文字,另紙記載「茲委任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貴局辦理第 AW/93/2366/0511號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此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等文字,下方委任人簽章欄均蓋有「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之印文各一枚,最下方受任人簽章欄均蓋有正元報關公司之報關專用章,足以表明係曲佑公司以委任人身分委由正元報關公司(負責人周萬福)辦理該批瓷磚貨物之進口報關及出口報關事宜,故此等個案委任書顯屬私文書之性質。

⒊細觀卷附曲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98年度偵字第

1087號偵查卷第141至167頁),曲佑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其印文樣式與前揭個案委任書上之印文樣式,以肉眼觀察即可查知有顯著不同,足認個案委任書上之印文,並非使用曲佑公司之印鑑大、小章而生;此由證人周萬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賴政憲、陳啟文等人來伊公司,是陳啟文在報關前授權伊去刻「曲佑有限公司」及「楊天進」之章,伊去刻印後,由伊蓋在上開委任書上,這是報關常態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亦可得知。因此,如附表所示二紙個案委任書,應係由證人周萬福委請刻印業者刻製「曲佑有限公司」及「楊天進」之印章各一枚,並由證人周萬福持前述印章蓋用於上開個案委任書製作完成等情,應堪認定。

㈣【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自始未曾同意借牌予萬春行或被告

二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上開第二批瓷磚之退運報關事宜】:

⒈告訴人曲佑公司之負責人楊天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等人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及大、小章,虛報自印尼進口貨物並申辦退運,伊本人及兒子楊宗寶均未將曲佑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出借予他人使用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59、63、64頁);證人即楊天進之子楊宗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伊曾將曲佑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交予王仁夫(嗣後改名為王金生),問他這個可否辦理進口,他拿走後,就未與伊聯絡;91年底王仁夫或邱東有拿四份海關進口文件,要伊拿給公司會計報帳,伊後來有告訴他們不可再使用曲佑公司之牌,直到海關通知表示曲佑公司進口瓷磚被抓到,伊才知道有人用曲佑公司之牌辦理進口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已明確表示曲佑公司自始未曾同意借牌予萬春行或被告二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上開第二批瓷磚之退運報關事宜。

⒉基上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個案委任書,並未事先徵得

曲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係擅自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為該瓷磚貨物之退運辦理進口報關及出口報關事宜。

㈤【辦理第一批瓷磚押款領貨事宜時,已足使被告二人了解「

名義上貨主如係曲佑公司,從事報關、領貨等事宜時亦只能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相關手續」之概念】:

⒈萬春行進口第一批瓷磚,遭海關通知需押款始得放行貨物

時,係被告賴政憲自行向海關繳納保證金2,066,123元 ,此為被告賴政憲所自承(本院卷第26頁),其於準備程序中尚提出繳納押金之證明(本院卷第41頁,併參97年度交查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53頁)。細觀該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其上繳款人欄記載「曲佑有限公司」、右下方收款戳記日期為93年2 月24日,足見被告賴政憲於93年2月24日因繳納前述2,066,123元保證金而收受前開收據時,已知曉第一批瓷磚係使用曲佑公司名義申辦進口報關事宜,此情亦為被告賴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6頁)。

⒉上開第一批瓷磚,由於係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列為貨主,

故該批貨物涉及虛報產地情事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後,被告賴政憲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押、領得該批貨物之際,見自己提供現金作為擔保,收據上繳款人欄卻打印「曲佑有限公司」,應可充分了解「如欲對貨物辦理報關、領貨等事宜時,無法以實際出資人之名義辦理,而須以名義上貨主之名義辦理」之理。準此,被告二人在萬春行進口第一批瓷磚經歷前開押款領貨之過程,顯應已充分了解「如貨主係設定為曲佑公司,其後辦理報關事宜或進行貨物提領等一切動作,均需以名義上貨主即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之內容,則被告二人就第二批瓷磚如欲辦理退運之進口報關及出口報關事宜時,亦只能以名義上貨主即曲佑公司名義辦理,無法以被告二人名義或萬春行名義辦理等情,亦屬被告二人可充分了解並有預見之內容。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在第二批瓷磚進入臺灣地區後,查知第

二批瓷磚亦係使用曲佑公司名義列為貨主,擔憂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遂共赴正元報關公司委請證人周萬福辦理退運事宜,並無擅自使用曲佑公司名義之犯意云云,然而,所謂「退運事宜」,實即為針對該批貨物向海關申報進口後復申報出口之動作,被告陳啟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曉進口要報關,出口、退運都要報關一情(本院卷第368 頁),此應為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人應有之基本認識,被告賴政憲對此亦無不知之理。被告賴政憲雖辯稱:就伊所知,辦理退運不需報關,只須打「北貨」二字即可云云,然被告二人既係為「退運」之需前往「報關公司」,顯應知曉辦理貨物之退運必須向海關為貨物之報關手續,且有意借重報關公司對於報關流程之專業,委請證人周萬福辦理報關事宜,否則,被告二人大可由其本人親自前往海關或指示萬春行內之基層員工前往海關辦理即可,又何需至正元報關公司委請證人周萬福辦理退運事宜?足徵被告賴政憲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而被告二人既了解貨物退運需向海關辦理報關事宜,則其等在得知第二批瓷磚係使用曲佑公司名義列為貨主之際,自亦應知曉「如欲辦理退運報關事宜,仍需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之理;是以,被告二人在具有上開認知之情形下,未事先徵得曲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證人周萬福辦理退運報關事宜,其等主觀上顯然具有擅自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報關事宜之意欲。

㈥【證人周萬福係受被告二人之指示辦理退運報關事宜,故於

報關過程中發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被告二人理應以間接正犯之地位負責】:

⒈證人周萬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曾一同至伊公司

委託伊辦理退運報關事宜,陳啟文總共來過三次,要辦理退運一定是先報進口、再報出口,伊說明流程後,他們有傳真繳運費之單據、領單憑證等資料予伊,伊根據領單憑證去向海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換取小提單,並依據小提單、INVOICE(即商業發票)、PACKING(即包裝單)製作進口報單、出口報單,提單之收貨人記載曲佑公司,報關就要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報關,這是不能更改的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7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二人與陳淑玲來伊公司,陳啟文拿資料給伊(亦有傳真資料),是他給伊提貨單之領單憑證,伊持領單憑證去換小提單報關,陳啟文並傳真萬春行瓷磚展示中心之貨櫃裝貨明細,後來伊要報關時,陳啟文尚傳真萬春行之裝櫃清單及報單號碼 AW/92/6576/0203號進口報單,陳啟文授權伊刻印,伊請印章行刻製「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之印章,並由伊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該批貨物後來遭海關扣押不准退運,因海關說這個東西是大陸的,且未提供產地證明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79至181頁),而其於偵訊中提出之書面資料,有「萬春行瓷磚展示中心」之裝貨明細、海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蓋章證明之提貨單(小提單)及報單號碼 AW/92/6576/0203號進口報單(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84至189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雖因時間久遠而偶有記憶不清之陳述,然關於「係被告二人委託伊辦理退運報關事宜」一節,確與被告二人自承之內容相符;且衡諸常情,既係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退運報關事宜,為使報關事宜順利完成,自會同意提供關於報關所需之相關文件,亦會同意由報關業者代刻印章用於報關之需,是證人周萬福所為「關於辦理退運報關事宜之文件係來自委託人即被告處」之證述內容,與一般常情並無二致,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被告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曾供稱:此批貨物運回

基隆港後,一直沒有印尼之報關資料,故委由周萬福辦理退運,周萬福說要先進口才能退運,後來整批貨就被海關沒收(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61、62頁),更徵證人周萬福上開所述:要辦理退運一定是先報進口、再報出口,伊說明流程後,被告才交付資料等情,確屬真實。

⒊查證人周萬福與被告二人純因本案退運報關事宜而有接觸

,其因處理本案退運報關事宜,雖遭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罪嫌,然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包含本案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及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在內),證人周萬福係本於報關業者之身分,受客戶即被告二人之委託及指示,處理此批貨物之退運報關事宜,且因商業上常見之「借牌」認知,誤信被告二人係有權使用曲佑公司名義之人,依提貨單上貨主係曲佑公司之記載,依法以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及出口報關,其主觀上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然利用不知情證人周萬福之被告二人,因主觀上清楚知悉自己並未取得曲佑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促使證人周萬福為報關行為,其等即屬利用證人周萬福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接正犯,應就報關過程中發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負其刑事責任。

㈦【無論第二批瓷磚之小提單上貨主名稱列載曲佑公司是否係

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來,然被告二人既知曉前述瓷磚貨物係列曲佑公司為貨主,亦知曉如欲報關需以貨主名義報關,在自己未獲得曲佑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前,即不得擅用曲佑公司名義報關】:

⒈被告二人雖辯稱:自己僅要求周萬福辦理退運,且本案均

係金毓翔負責,曲佑公司被列為貨主,係由金毓翔決定,其等無從更改,退運時亦無從變更貨主名稱,故不應令其等負責云云;被告賴政憲尚提出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運通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本院卷第43頁),辯稱:第二批瓷磚進口時,金毓翔積欠天下運通公司款項未還,金毓翔又欠缺空的貨櫃,伊因而出面向天下運通公司支付費用,請天下運通公司提供貨櫃,後來亦是由金毓翔向天下運通公司之陶德珠表示此批貨物之貨主是曲佑公司,故本案均係由金毓翔決定貨主,伊無權決定云云。

⒉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陶德珠

,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雖提及:上開費用明細係由伊經手,此批貨物係由東盟公司之金毓翔與伊公司之康先生接洽,伊曾因該批貨物之收貨人(臺灣之貨主)應寫何人之問題詢問康先生,康先生表示要問金毓翔,但伊問金毓翔,金毓翔要伊去問賴政憲,伊打給賴政憲,賴政憲說要問金毓翔,後來伊第三次打給金毓翔,金毓翔表示晚一點會傳真海運切結書給伊,伊最後有收到切結書,但無法確定是否係由金毓翔提供,切結書之署名是東盟公司。伊依據切結書之內容,製作關於提單之相關資料,遞交給船公司作成正確之小提單,再由貨主依據小提單(亦稱提貨單)進行報關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9頁、第313至316頁、第317至319頁)。然而,證人金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為被告二人辦理一次進口,因賴政憲表示萬春行不能進口,伊因而向邱東借得曲佑公司之牌,辦理該次進口,之前他們不知道伊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第一次進口提供曲佑給他們之後,他們才知道,0303及0511號之報關與伊無關,他們曾找伊幫忙進口該批貨物,但當時伊有其他客戶之貨物卡在海關,尚未處理完畢,故伊拒絕接手第二批貨物進口事宜,該批貨物是由賴政憲自己處理。伊與萬春行簽立運送合約書時,並未詳細論及由伊運送多少批貨物,如果第一批貨進來沒有問題,他們要找伊運送第二批貨物伊是願意的,但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故第一批貨進來出問題後,伊就不願接第二批貨。伊有接到陶德珠打來要貨物資料之電話,但伊表明該貨物不是伊接的,並要陶德珠自行詢問賴政憲,伊並無傳真資料給陶德珠,康先生是因第一批瓷磚是伊承運的,賴政憲是伊的貨主,因而要求陶德珠找伊要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9頁、第316至321頁)。而證人周萬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明確表示處理本案瓷磚貨物退運事宜之全程不曾與金毓翔接觸等語,足徵證人金毓翔表示本案第二批瓷磚退運報關事宜與伊無關,並非無稽之詞(證人金毓翔因使用曲佑公司名義進口第一批貨物涉及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二紙報單涉及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證人陶德珠及金毓翔之上開證言,關於「金毓翔是否曾承

諾願意提供切結書,以確定該批貨物之貨主資料」一節,互核雖有異;然而,第二批瓷磚之提貨單上列載曲佑公司為貨主一節,無論係由何人做決定,或由何人提供資料,被告二人仍得就「此批貨物是否報關」作出「不予報關」之決定。如被告二人捨棄本案貨物,不予辦理退運,即無因報關所衍生之偽造文書問題。被告二人既知曉提貨單上之貨主並非列載萬春行,而係列載曲佑公司,亦知曉「曲佑公司已成為該批貨物之名義上貨主,如欲報關需以貨主名義報關,且自己未曾獲得曲佑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其等就「是否報關」一節並未受制於他人,仍具有完全之決定權限,卻選擇退運報關,就報關過程所衍生之偽造文書刑事責任,自無卸責之餘地。

㈧【萬春行係於93年2 月10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登記為

出進口廠商,在此之前,無從憑自己名義進口貨物,只能以借牌方式進口貨物】:

⒈被告賴政憲雖提出萬春行之廠商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6頁

),被告陳啟文並提出以萬春行名義於93年4 月間辦理其他貨物進口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8至32頁),二人均辯稱:萬春行早已具有進出口資格,無需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即可辦理進出口事宜,即無擅用曲佑公司名義之動機云云。

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結果,「萬春行」係

於93年2 月10日經該局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自該行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後,即得以「萬春行」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業務,有該局99年9月14日貿服字第0990012727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是以,萬春行係自93年2月10日起得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業務,在此之前,無從以萬春行之名義辦理進出口事宜。

⒊細觀被告賴政憲所提出萬春行與金毓翔簽訂之運送合約書

(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上立約人簽名欄所載日期係「92、8、30」,足以顯示該運送合約書係於92年8月30日簽立。因此,在前開運送合約書簽訂之際,萬春行尚未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亦無從以萬春行商號之名義辦理任何進出口業務。

⒋本院調取證人金毓翔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全案卷宗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案件,判決書參97年度交查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2至9頁)核閱結果,被告賴政憲曾於93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進出口牌,金毓翔說可以找到門路辦理進出口,故金毓翔提供資料給伊,伊發覺資料不對,但貨物已經進口,所以辦理退運……伊發現金毓翔是借牌辦理報關,之後他又以相同公司的牌報關,可是貨已經進來了,所以緊急委託周萬福辦理退運(參93年度他字第300號偵查影卷第135至136頁,該案被告係周萬福、郭金盛); 被告陳啟文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萬春行之瓷磚要辦理退運是由伊處理……伊知道當時萬春行沒有進出口牌(參93年度他字第300號偵查影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金毓翔於本院99年9 月14日審理時證述:伊有簽立運送合約書,簽約後,賴政憲向伊表示萬春行不能進口,伊因前述合約為賴政憲辦理進口事宜(指第一批瓷磚),當時係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等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三人所述關於「萬春行沒有進出口牌照、無法自行進口」一節,互核相符,亦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上開函文所示萬春行係於93年2 月10日以後始具有出進口廠商之資格等情,互核一致。

⒌基上可知,被告賴政憲係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啟

文係為萬春行處理營業事務之人,其等於92年8 月30日以萬春行名義與證人金毓翔簽訂上述運送合約書時,萬春行並無以自己名義辦理進出口事宜之資格,而第一批瓷磚係於92年12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有上開 AW/92/6576/0203號進口報單影本可參,足以顯示被告二人委託證人金毓翔進口第一批瓷磚至臺灣地區時,根本無法以萬春行之名義辦理進口事宜,而須以「借牌」之方式方得辦理進口事宜,被告二人辯稱自始無需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即可辦理進出口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準此,堪認被告賴政憲就第一批瓷磚之進口事宜,應係授權證人金毓翔以借牌方式辦理。惟依證人金毓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二人係直至第一批瓷磚進入臺灣地區後辦理押款領貨之際,方知曉第一批瓷磚係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口。

⒍本案第二批瓷磚雖係於93年3 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已在

萬春行取得出進口廠商資格之後,然被告二人均自承在第二批瓷磚進口過程中,從未曾積極提供萬春行之商業用大、小章等資料予證人金毓翔、陶德珠等人,足徵被告二人自始即無意以萬春行作為第二批瓷磚之貨主。至於被告二人辯稱無擅用曲佑公司名義之動機一節,由於「退運報關」本須使用貨主名義辦理報關事宜,被告二人均自承係希望減少營業損失(將貨物退回海外,可折價售予賣主),因而辦理退運,足見被告二人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退運,對其等具有「貨物如順利退回海外,可減少營業損失」之潛在利益,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㈨【本案應係因被告二人遲遲無法取得第二批瓷磚之產地證明

,為減少營業損失,有意以辦理退運之方式,將瓷磚退回至海外,因而於辦理退運報關事宜時,擅用曲佑公司名義】:

⒈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關於「93年4 月間,

如欲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區,有無法令限制」之結果,該局函覆稱:「瓷磚」依其貨品分類號列,可分為「無釉」及「有釉」,本案瓷磚依來文規格,於93年4 月當時,其若屬「無釉」,貨品分類號列為CCC6907.90.00.00-3,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其若屬「有釉」,則貨品分類號列為CCC6908.90.00.00-2,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亦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案瓷磚於93年4 月當時,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目前亦是等情,有該局於100年3月1日傳真之貿服字第10000022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92頁)。

⒉被告賴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起訴書所載這

批瓷磚,係伊去大陸廣東佛山某瓷磚店內看到樣品後決定購買(本院卷第26頁),被告陳啟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二批瓷磚進入○○○區○○○○○道賴政憲有去大陸地區選購瓷磚(本院卷第364 頁),足徵被告二人均知曉本案之瓷磚貨物,其實際產地極有可能係在大陸地區。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曾表示:這批貨運回基隆港後,一直沒有印尼之報關資料,故委由周萬福辦理退運(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61、62頁),足徵本案應係萬春行欲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區,需憑印尼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向海關申報貨物產地係在印尼,因被告二人遲遲無法取得產地證明,為減少營業損失,有意以辦理退運之方式,將瓷磚退回至海外,因而於辦理退運報關事宜時,擅用貨主曲佑公司名義。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二人係於93年4 月間為上開行為,而被告二人行為後

,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4年 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將「六個月」之用語修正為「六月」。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變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既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周萬福,進而使周萬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印章各一枚,且使周萬福持前揭印章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二紙,進而向海關提出行使,被告二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且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雖係因有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區,且有

意以取得印尼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之方式,辦理進口事宜,似有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關於走私之犯罪事實,且此批貨物係已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後,被告二人方另起辦理退運之意,而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尚難認二者之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自始具有概括犯意,本諸「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之原則,應認走私部分未在起訴範圍之內,且亦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就該部分亦無庸為實質之認定。

㈣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人

周萬福雖曾證稱:當時係被告二人與陳淑玲一同到場,向伊表示委由伊辦理退運報關事宜等語,惟陳淑玲僅係萬春行之登記負責人,其對於萬春行之營業事宜不若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二人清楚,且陳淑玲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偵查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認被告二人與陳淑玲之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

㈤被告二人利用證人周萬福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

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係於93年4 月28日辦理進口報關,復於93年4 月30日辦理出口報關(參卷附二紙個案委任書影本所載之日期),而有於不同時間先後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之行為;然被告二人辦理退運事宜之目的係著重在辦理出口報關,僅係因海關實務運作及法令規定,致須先辦理進口報關,再辦理出口報關,而有於不同時間先後行使個案委任書之行為,故此二個行為既係基於將貨物報運出口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紀錄(被告賴政憲於

本案發生後另有犯竊佔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因貪圖自身利益,而有冒用告訴人曲佑公司名義之行為,所為已對告訴人曲佑公司發生損害,亦損及海關對於查驗貨物之正確性,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欠缺悔意,然上開瓷磚貨物已遭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其等亦因而受有相當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 條及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周萬福及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曲佑有

限公司」印章及「楊天進」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個案委任書二份,雖均屬私文書,惟業經提出向海關行使,已非被告二人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二枚、「楊天進」印文二枚,仍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報單號碼 │ 貨物名稱 │ 報單內容(頁碼) │ 個案委任書 │├──┼────────┼───────┼──────────┼──────────┤│ 1 │AW/93/1444/0303 │POLISHED TILE │參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參98年度偵字第1087號││ │(進口報單) │(800×800MM)│偵查卷第212頁影本 │偵查卷第217頁影本 │├──┼────────┼───────┼──────────┼──────────┤│ 2 │AW/93/2366/0511 │POLISHED TILE │參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參98年度偵字第1087號││ │(出口報單) │(800×800MM)│偵查卷第218頁影本 │偵查卷第221頁影本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