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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陸績冒用其當時之同居人楊新添名義,向告訴人甲○○○借得現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告訴人甲○○○為獲還款擔保,要求被告乙○○提出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乙○○明知並未獲楊新添之授權,竟於93年12月8 日,在不詳地點,偽簽楊新添之署名於本票上,並在本票上填記楊新添之地址

、身分證字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8 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7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以楊新添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隨後,即持往基隆市○○○路127 之25號告訴人甲○○○住處,交予告訴人甲○○○收執。嗣楊新添獲悉其所有不動產遭抵押設定之事,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 ,嗣告訴人甲○○○在該案到庭作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偽造本票1 紙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9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偵查卷第

27 頁 、28頁、本院99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楊新添於偵查中證述(詳偵查卷第34頁)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票影本1 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93年12月8 日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130 萬元,並開立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94年4 月10日、94年5 月10日、94年6 月10日、94年7 月10日、94年

8 月10日、94年9 月10日、94年10月10日、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15600 元之本票8 張(借款利息)及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3年9 月17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之本票1 紙(借款金額)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9 張附卷可稽(附本院卷)。而被告將楊新添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588 之2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50 萬元予告訴人之時間則為93年12月8 日,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7513號函暨後附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案全卷資料在卷足參(附本院卷),從而,被告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前,已自告訴人處借款共130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3年12月8 日至地政事務所就楊新添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時,被告只欠伊130 萬元,因被告還要再向伊借20萬元,所以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才設定150 萬元,另伊向被告要求需楊新添開1張150 萬元之本票給伊供作擔保,所以抵押權剛設定完成,被告就拿以楊新添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期93年12月8 日之本票1 紙予伊,伊即前往銀行領2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詳本院99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按被告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前,僅欠告訴人130 萬元,則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債權金額本應為130 萬元,顯然被告係為再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始先設定債權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以楊新添名義開立發票日期93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之始末符合事理,足以採信。雖被告辯稱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係於93年12月8 日設定抵押權前

2 、3 個月交予告訴人,然被告既前於93年9 月17日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之13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且於設定抵押權前僅積欠告訴人130 萬元,衡情應無於同時期再交付以楊新添為發票人之15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既未徵得楊新添同意,逕將上揭楊新添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楊新添之名義開立15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債權獲得擔保,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堪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設定抵押權部分)、詐欺取財罪(詐得20萬元部分),3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五、查被告前乘楊新添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報請完工之際,向楊新添誆稱有認識之代書得以代辦相關手續,楊新添信以為真將土地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明知楊新添並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告訴人甲○○○借款,亦未同意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抵押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7 日,持其保管楊新添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利用1 名與楊新添年齡相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楊新添」署押1 枚,並盜用楊新添印章,而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而領得楊新添之印鑑證明。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12月8 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用保管之楊新添上開郵局帳戶印鑑章,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甲○○○為權利人、楊新添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並持楊新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文件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同時盜用楊新添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偽造委任被告辦理之意,藉以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

13 日 ,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楊新添本人。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5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至61頁),是上揭案件(下稱前案)已判決確定,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在本案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皆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被告所為本案及前案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而前案已於99年5 月13日確定,業如前述,故本案起訴之被告犯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指前案)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