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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6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4年8 月8 日發監執行、95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迨98年10月1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緣己○○因數度路經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即「基隆市○

○區○○○街○○○ 巷103 之7 號」(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場」),而悉上址地理位置荒僻,及其每日夜間時段均無人在內駐守(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遂萌生偷盜上址財物之歹念,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實施下列3 起竊盜犯行:

⒈己○○於99年5 月30日下午7 時左右,徒步而抵系爭資源回

收場外,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自翻越系爭資源回收場大門而侵入上址回收場之院落範圍,繼而徒手將乙○○回收後置放於上址院落之白鐵片10餘只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踰越門扇竊盜乙○○所有之財物得手;其後,除即攜同上揭物品循來時路離開上址,並於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逕將上揭物品悉數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商而變現換價,得款則經花用殆盡。

⒉己○○食髓知味,復於99年6 月1 日晚間7 時左右,二度徒

步而抵系爭資源回收場外,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自翻越系爭資源回收場大門而侵入上址回收場之院落範圍,繼而徒手將乙○○回收後置放於上址院落之白鐵片10餘只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二度踰越門扇竊盜乙○○所有之財物得手;其後,除亦攜同上揭物品循來時路離開上址,並於同日某時,以2,000 元之代價,逕將上揭物品悉數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商而變現換價,得款亦經花用殆盡。

⒊己○○竊盜得手如後開㈡之所述以後,又於99年6 月4 日晚

間9 時5 分左右,騎乘如後開㈡所述贓車即LNL-150 號重型機車而抵系爭資源回收場外,隨即故技重施,翻越系爭資源回收場大門以侵入上址回收場之院落範圍,徒手將乙○○回收後置放於上址院落之白鐵角條10支及白鐵片20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三度踰越門扇竊盜乙○○所有之財物得手;乃己○○甫將上揭物品攜出場外並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處而擬駛離,旋遭業因折返而悉其行止致預先在外埋伏部署之乙○○暨其員工戊○○、丁○○3 人合力逮捕而後報警查辦,並當場起獲上揭白鐵角條10支及白鐵片20只。

㈡99年6 月4 日晚間7 時左右,己○○途經基隆市○○區○○

路○○○ 號前,適見林太元所有而由丙○○管領使用之LNL-15

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啟動該車,伺機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林太元所有而由丙○○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1 輛得手。其後,除即騎乘該車逃逸無蹤,復一度利用該車行竊如前開㈠⒊之所述而遭乙○○、戊○○、丁○○3 人合力逮捕暨報警查辦;又員警獲報到場以後,則併起獲己○○竊盜得手之上揭機車暨扣得己○○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自白

查被告己○○首即未曾否認其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自白,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尤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歷次自白「作成、取得之外部情況」,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己○○之歷次自白,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

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暨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

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第19頁),並經證人乙○○、戊○○、丁○○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及指認照片13張在卷暨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後三次翻越系爭資源回收場大門而侵入上址回收

場之院落範圍,繼而徒手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至⒊之所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利用扣案機車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⒉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復稱:被告遭乙○○、戊○○、丁○○3 人埋伏逮捕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⒊所述之過程中,併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騎車蓄意衝撞官司呈、戊○○,是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⒊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均參見原起訴書之記載)。然查,被告既係「翻越」系爭資源回收場「大門」而後侵入行竊,則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至⒊所載之前、後3 次竊盜犯行,首已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次,證人官司呈率同證人戊○○、丁○○埋伏部署而逮捕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⒊所載之過程中,證人戊○○固曾併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在地而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肘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除有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考(本院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戊○○之就診病歷核閱無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9 月17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11 號函暨戊○○病歷影本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惟細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與乙○○在大門前埋伏?有無拿球棒?)是。有。(問:你與乙○○是如何攔阻竊賊?)當時我與乙○○是一前一後站立(我比較靠近大門柵欄),我二人見竊賊騎機車要離開現場,有對竊賊比出阻止他離去的動作,但竊賊沒有理我們,而直接從我與乙○○的旁邊往下離去。(問:你有無用球棒打到竊賊或機車?)有。我印象中,我有用球棒打到竊賊的背部,感覺有打到。(問:竊賊被你打到之後,竊賊有何反應?)其實,我跟乙○○看到竊賊騎車要上去載東西時,就有趁機將路旁如鐵架等廢棄物放置在路中央,目的是用來當路障使用,想藉此阻擋竊賊騎車離去。竊賊先被我打到,之後,又不慎輾過上開路障,之後,我就見竊賊騎機車有些不穩,而一路往下騎下去。…」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敘稱:「……老闆(乙○○)與我、丁○○商討要在現場埋伏抓竊賊,……我們埋伏的情況,是由老闆、丁○○分別埋伏在大門鐵柵欄兩旁,而我則埋伏在大門前方下面的道路旁邊,我離大門有一段距離,但我不清楚中間隔了多遠,也看不見大門處的狀況。隔沒多久,我首先看到一個人騎乘機車經過我埋伏的位置往工廠大門的方向而去,我當時就已懷疑該人便是要到工廠拿取上開物品的竊賊,隔沒多久,我聽見埋伏在大門旁的老闆、丁○○有騷動聲響,我接著走到路中央去看,就看見剛剛騎車經過的那人又騎車往我的方向過來,但隔了一會,該車的車燈突然熄滅,我也因此看不見該車的行向,但我有聽見該車騎士對我喊『閃開』,可是因為我看不見該車的位置,所以我來不及閃開就被撞倒了,除我被撞倒之外,該機車騎士也一併摔倒在地(機車也倒在地上),我被撞倒起身之後,看見該名竊賊也起身準備要跑,正好這時丁○○也已到場,我就跟丁○○一起合力將竊賊制伏。至於我跟丁○○制伏竊賊之時,我們老闆則尚在比較後面的地方。…(問:依證人方才證述,證人遭撞倒以後而起身之時,丁○○亦已抵達現場,則證人可否描述你遭撞到地,至你起身之間,相隔大概有多久?)大約30秒到1 分鐘。(問:你被撞倒起身之後,看見丁○○追下來之時,丁○○手上有無持任何物品?)有,丁○○手上當時拿著1 支小球棒。(問:你與丁○○二人一起制伏被告,其制伏過程為何?)被告當時正準備要起身,還沒有完全起身,我跟丁○○就一個人壓住被告的上半身,一個人壓住被告的下半身,合力將被告制伏,所以當時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抗。…(問:被告有無拿白鐵片割傷你左小指的動作?)沒有,我的左小指是被告人、車一起倒地的過程中,被放在該車上面的白鐵片劃傷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埋伏的地點何在?)我與丁○○埋伏在工廠大門外。至於戊○○則埋伏在距離工廠有一段距離的路口。(問:埋伏的目的?)因為我擔心沒有在大門處與丁○○一起攔截到竊賊,所以安排戊○○在路口處,以幫忙攔截。(問:戊○○如何知悉你們有無攔截到竊賊?)我聯絡戊○○到場以後,我有跟戊○○說,如果他在路口聽見我在上面(工廠大門處)大喊『抓賊』、『不要動』,那他便可以走到路中間準備攔截。(問:你與丁○○有無攜帶任何木棒或棍子?)丁○○有拿木製的小球棒,長約56公分。(問:你與丁○○發現被告要離開現場時,你們做何動作?)我與丁○○站在被告前方的路中間,對著他喊『不要動』,且手張開比阻止的動作,但被告仍從我與丁○○的中間加油衝過去,我有想要去推正在騎車的竊賊,但沒有推到,至於丁○○的動作,我則沒有注意到,我只能確定我、竊賊之間沒有肢體接觸。竊賊騎機車衝過我們之後,丁○○與我就追著竊賊衝下去,我衝下去時,正好看見竊賊騎乘機車撞上戊○○,他二人倒地之後,丁○○上前制伏竊賊,而我就打電話給警察。……(問: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是從你與丁○○中間騎過去?)是,當時我與丁○○並非併排站立,而是一前一後站立,且丁○○在前(比較靠近工廠門口的位置),我在後。因此,被告騎乘機車並非從我與丁○○的中間經過,而是從我跟丁○○的旁邊經過。…」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核已足見,被告辯稱:「…當時,我竊得白鐵片得手後,將白鐵片放在機車上,要騎車離開現場,但遭被害人及其員工查覺,所以他們有人拿鐵鋁棒打我的頭,因此,造成我行車途中失控滑倒,放在我車上的白鐵片因而飛出傷及被害人的手部,我從頭到尾沒有對被害人及其員工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本院99年

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尚非虛設而有所本。換言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過程中,雖因丁○○持棒毆擊暨丁○○所稱「路障」致人、車失控倒地而一度撞及戊○○,然此究非被告蓄意所為,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均屬故意行為)迥不相牟。即其情節,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茲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固未慮及上開各節,致其據以起訴之法條罪名尚有違誤,惟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被告所犯各罪之法條罪名如前揭㈠之所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㈢被告前、後4 起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藉

由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犯案手法及其已表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

示竊盜犯罪之所用,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㈦檢察官雖曾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檢察官固建請本院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如前,惟其首未具體指出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客觀事證;兼以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被告罹犯本案以前,雖有1 起「另案竊盜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然單憑是項另案竊盜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其手法固非可取,惟客觀上實猶未見有何「社會危險性」之可言,職此,倘逕對被告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