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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學承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4468號、99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學承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附表各該「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學承(原名施衍睿)原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任職,擔任放款業務承辦員。於民國90年至95年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取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予行使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⑴緣施學承於民國89年間起,因賭博陸續輸錢,並遭詐賭數次

,而積欠黑道款項,並於90年9 月間,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予俞秋水之連襟遲未返還等,因而致己身財務困難,無資力按期繳納利息,竟於90年9 月13日,利用其兄施張盛、劉麗玫(即施學承弟媳劉惠娟之姐)、客戶陳秀美前交付保管之印章之機會,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處(即基隆市○○路○○○ 號),冒用施張盛之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並冒用陳美秀、劉麗玫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施張盛」署押1 枚並盜蓋施張盛前交付其保管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施張盛申請借款4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借款申請書1 紙,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辦借款;又其為求得順利核貸,於90年9 月19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1之7 號住處,偽造發票日90年9 月19日、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1 紙,並在發票人欄處偽造「施張盛」署押1 枚並盜蓋其印文1 枚、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陳美秀」、「劉麗玫」署押各1 枚並盜蓋其2 人印文各1 枚,進而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行使以供擔保,致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陷於錯誤,以為係施張盛前來借款而同意放貸,而於90年9 月19日撥付40萬元借款存入施張盛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施張盛、劉麗玫、陳美秀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後施學承將詐得款項領取殆盡供己花用。

⑵又於90年間,俞秋水欲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貸款40萬元,即

將己身及其兄弟俞弘政、俞秋和3 人所有坐落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第608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883 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相關辦理借款文件交與施學承承辦,惟俞秋水非漁會會員而未具貸款資格,施學承因前揭因素缺款甚急,竟另行起意,於90年12月24日,在其任職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處,冒用不知情之漁會會員劉麗玫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並偽以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署押1 枚並盜蓋劉麗玫前交付其保管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劉麗玫申請借款8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之借款申請書1紙,及以俞秋水等3 人所有之前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等條件,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請抵押借款;繼於90年12月31日,施學承以俞秋水等3 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俞秋水」印文4枚、「俞弘政」印文4 枚、「俞秋和」印文4 枚,以俞秋水等3 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俞秋水等3 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俞秋水等3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致生損害於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再於91年1 月3 日,施學承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其上揭住處以劉麗玫名義偽造80萬之借據1 紙,而在借款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署押1 枚並盜蓋劉麗玫之印文1 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俞秋水」署押1 枚並盜蓋其印文1 枚、「俞弘政」署押1 枚、「俞秋和」署押1 枚及立約人欄偽造偽造「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署押各1 枚並盜蓋渠3 人之印文各1 枚,致不知情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91年1 月4 日核貸並撥付80萬元存入劉麗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麗玫、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施學承得款後,即領取40萬元交付俞秋水,另40萬元則供己花用。

⑶又於91年5 月上旬,施學承財務再陷於拮据,適漁會信用部

主任陳志美請假,由不知情之余麗芳代理,而俞秋水已取得基隆區漁會贊助會員資格,得以向基隆區漁會辦理貸款,施學承見機不可失,又另行起意,於91年5 月6 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處調取前揭俞秋水等3 人已完成設定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書為附件,並基於其職務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繼以冒用俞秋水為借款人、俞弘政、俞秋和為連帶保證人偽造申請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據各

1 紙(其中借據已滅失),而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俞秋水」署押1 枚並盜蓋其保管之俞秋水印文1 枚,再附上以俞秋水等3 人所有之前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等條件送件申請借款80萬元,余麗芳不明俞秋水等3 人之前揭不動產已抵押設定在前,即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審核意見欄之主任欄簽章,並送請總幹事謝藩東簽核,致基隆區漁會陷於錯誤,於91年5月9日核貸撥付80萬元至俞秋水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後施學承將詐得款項領取殆盡供己花用。

⑷再施學承於前揭冒用施張盛名義借款40萬元之2 年還款期限

已屆,施學承無力清償上述借款,復另起意,而於93年2 月

3 日,以前揭手法,以施張盛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並冒用陳美秀、劉麗玫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施張盛」署押1 枚並盜蓋施張盛之印文1枚,進而偽造內容為施張盛前申請借款40萬元展期5 年、連帶保證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借款申請書1 紙,並盜蓋施張盛印文1 枚於本票發票人欄、盜蓋陳美秀及劉麗玫印文各1枚於共同發票人欄、票面金額4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不具流通性屬私文書之本票1 紙,後持上揭私文書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請對前揭借款展期5 年,嗣基隆區漁會不疑有他,予以准許,足生損害於施張盛、陳美秀、劉麗玫及基隆區漁會對渠等信用與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於借款人還款時,即核發其上蓋有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章戳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借款人,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惟基隆區漁會理事長、總幹事均在設址基隆市○○區○○街○ 號A 棟2 樓辦公大樓辦公,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則設址在基隆市○○路○○○ 號,2 地分隔,而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時,為免往返基隆區漁會耗時,且為方便並得當場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借款人,即先將空白的清償證明書送至基隆區漁會八斗子辦公室加蓋漁會及理事長章戳等多份備用,施學承承上原因需款恐急,竟利用基隆區漁會上開便宜措施之管控漏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取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⑴施學承欲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190 萬元,於91年7 月15

日以不知情之前妻陳俞如(現更名為陳誼潔)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611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42 建號建物(門牌為基隆市○○○路○○○ 巷1 之17號2 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基隆區漁會,繼於同年7月23日,施學承在其任職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處,冒用不知情之劉麗玫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並冒用陳俞如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署押1 枚並盜蓋劉麗玫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劉麗玫申請借款

190 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陳俞如之借款申請書,隨後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請借款。再於91年7 月26日,施學承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上揭信用部內以劉麗玫名義偽造190 萬之借據1 紙,而在借據之借款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署押1 枚並盜蓋劉麗玫之印文1 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俞如」署押1 枚並盜蓋其印文1 枚後交基隆區漁會,致不知情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年7 月26日核貸並撥付190 萬元存入劉麗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麗玫、陳俞如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施學承得款後,即領取190 萬元則供己花用。⑵又施學承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8 月5 日,利用

其保管之前述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機會,而其上揭冒用劉麗玫名義借款190 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竟冒用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造「茲證明民國91年7 月15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1年7 月15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1 信他字第0019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91年度基漁融字第0011號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91年8 月13日,承上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冒用陳俞如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欄偽造「陳俞如」署押1 枚並盜蓋陳俞如之印文1 枚,並於同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致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⑶緣於91年7 月15日,不知情之廖麗華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第803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299建號即門牌基隆市○○街○○號建物供擔保,並以廖麗華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後於91年10月24日,廖麗華之夫何龍川以自己名義為申請借款人,並以廖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200 萬元獲准,且於91年10月25日撥付存入何龍川之帳戶。嗣於92年3 月間,何龍川委由代書鄭聰明欲轉貸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施學承認有機可乘,竟另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何龍川誆稱將會先替其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嗣何龍川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繼而施學承即挪用前述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明知其並未代償何龍川之借款,竟於92年3 月31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外附近,交付已蓋有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印文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接續偽造「茲證明民國91年10月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1年10月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1 信他字第0029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

0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漁會92年度基漁融字第0005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以廖麗華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欄偽造「廖麗華」署押1 枚並盜蓋廖麗華之印文1 枚,隨同一併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嗣何龍川陷於錯誤將轉貸基隆市第一信用社核撥之180 萬元款項,匯交施學承以清償前揭誆稱所墊付之借款,施學承遂領取上開詐得款項供己花用。

⑷又於93年9 月23日,施張盛以其登記在其名下坐落基隆市○

○區○○段第656 地號土地、同市○○區○○段第705-1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第1922建號即門牌同市○○○路○ 巷○ 號16樓建物供擔保(實際所有人為施學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基隆區漁會;再於93年9 月27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190 萬元,後於93年9 月30日撥付存入施張盛之帳戶。詎施學承竟為出售上揭房地以供周轉,竟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之犯意,明知施張盛上揭借款並未清償,而於94年1月4日,利用其保管之前述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機會,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樓下,冒用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造「茲證明民國93年9 月23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3年9 月23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3 信他字第00311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漁會94年度基漁融字第001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復於同年1 月6 日,冒用施張盛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欄偽造「施張盛」署押1 枚並盜蓋施張盛之印文1 枚,繼於同年1 月7 日,利用不知情之弟施雅智檢附上揭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⑸再於95年6 月23日,劉俊陞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

7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20建號即門牌基隆市○○○街75之3號3 樓建物供擔保,並以自己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264 萬元抵押權予基隆區漁會;再於95年7 月3 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220 萬元,嗣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後即於95年7 月3 日撥付220 萬元至劉俊陞之帳戶。後劉俊陞認基隆區漁會之利息太高,施學承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劉俊陞佯稱將會先替其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待劉俊陞向行庫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繼而施學承即挪用前述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明知其並未代償劉俊陞之借款,於95年7 月6 日,冒用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造「茲證明民國95年6 月23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

6 月23日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5 信他字第00251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64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漁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21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繼之交與劉俊陞於同日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嗣劉俊陞陷於錯誤將轉貸基隆市第一信用社核撥款項,匯交2 百10餘萬元予施學承以清償前揭誆稱所墊付之借款,施學承遂領取上開詐得款項供己花用。

⑹復於95年9 月21日,劉欒肖華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第124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366建號即門牌同市○○街○○號

2 樓建物供擔保,並以自己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

0 萬元抵押權予基隆區漁會;再於95年9 月28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申請借款200 萬元,嗣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後即於95年9月28日撥付200萬元至劉欒肖華之帳戶。嗣劉欒肖華要求基隆區漁會增貸未果,施學承承上原因缺款孔急,認機不可失,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劉欒肖華佯稱將會先替其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嗣劉欒肖華向行庫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繼而施學承即挪用前述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明知其並未代償劉欒肖華之借款,竟於95年10月5 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附近,冒用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造「茲證明民國95年9 月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9 月21日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5 信他字第00357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漁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32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隨於同年10月11日,並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冒用劉欒肖華名義偽造切結書1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欄偽造「劉欒肖華」署押1 枚並盜蓋劉欒肖華之印文2 枚,旋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0月12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嗣劉欒肖華陷於錯誤將轉貸核撥款項,匯交197 萬元或198 萬元予施學承以清償前揭誆稱所墊付之借款,施學承遂領取上開詐得款項供己花用。

⑺再於95年11月16日,施學承以其所有借名登記在余佳玲名下

坐落基隆市○○區○○段第73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70建號即門牌基隆市○○○路○○○○○○號1 樓建物供擔保,並以余佳玲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64 萬元抵押權予基隆區漁會;再於95年11月27日,經余佳玲同意任借款人,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220 萬元,經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後即於95年11月27日撥付220 萬至余佳玲之帳戶。詎施學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揭借款220 萬元並未清償,竟於95年12月29日,利用其保管之前述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機會,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外附近車內,冒用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造「茲證明民國95年11月16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11月16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5 信他字第004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64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漁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026號債務清償證明書,繼之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冒用余佳玲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欄偽造「余佳玲」署押1 枚並盜蓋余佳玲之印文1 枚,隨於同日將上揭偽造之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余崇榮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6年1 月4 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後施學承於98年9 月7 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承認犯上揭事實一⑵⑶、事實二⑴⑵⑷⑸⑹⑺之犯行;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於98年12月1 日當庭供出上揭事實一⑴關於其冒用施張盛名義向基隆區漁會借款40萬元,該筆借款擔保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區漁會告訴、施學承具狀自首暨法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施學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於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第303 、304 、339 、340 頁、351 至353 頁)、證人鄭聰明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398 號塗消債務不良紀錄等事件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中(見同上偵查卷第3316至319 頁)、同案被告俞秋和、施張盛、陳俞如、何龍川、廖麗華、劉俊陞、余佳玲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326 至

329 頁、第336 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俞如、俞秋和於偵查中之簽名3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31 至33

2 頁、第338 頁),且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於上揭事實一⑴至⑷、事實二⑴至⑷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連續犯方面,被告行使上揭事實一⑵、事實二⑴所示之私文

書、偽造上揭事實二⑵⑷所示之私文書,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⑴至⑶、事實二⑴至⑷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間,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

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綜合前述整體比較,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⑴至⑷、事實二⑴至⑷之犯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論處。至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一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二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事實二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事實二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施張盛」、「陳秀美」、「劉麗玫

」、「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陳俞如」、「廖麗華」、「劉欒肖華」、「余佳玲」署押及盜用渠等印章之行為,乃偽造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私文書、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私文書後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偽造上揭事實二⑶所示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及以廖麗華、劉欒肖華名義偽造切結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施雅智、劉俊陞、余崇榮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⑵所示行使偽造借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於上揭事實二⑴所示行使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據;於上揭事實二⑵⑷所示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㈤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⑶所示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據;於上揭事

實一⑷所示偽造借款申請書、不具流通性屬私文書之本票;於事實二⑶、⑹、⑺所示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之行為,各係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

㈥復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事實一⑴偽造之本票,其中關於偽造施張盛為發票人、陳美秀、劉麗玫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侵害3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3 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揭事實二⑵⑷所載時間同時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為想像競合犯。

㈦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上揭事實一⑵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於上揭事實一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於上揭事實二⑴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於上揭事實二⑵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上揭事實二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於上揭事實二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上揭事實一⑴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上揭事實一⑵⑶、事實二⑴至⑷】論(詳附表所犯罪名欄)。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⑵所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於上揭事實二⑵⑶⑷所載偽造切結書之犯行提起公訴,但上揭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於上揭事實二⑹⑺所示偽造切結書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

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承認犯上揭事實一⑵⑶、事實二⑴⑵⑷⑸⑹⑺之犯行,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於98年12月1 日當庭供出上揭事實一⑴之部分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自首以施張盛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40萬元,該筆借款擔保人為陳美秀、劉麗玫等犯行,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未就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首犯行,然承上說明,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⑴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協助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表示悔意,爰就上揭事實一⑴⑵⑶所示犯行及事實二⑴⑵⑷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上揭事實二⑸⑹⑺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⑷部分,係告訴人即基隆區漁會於99年1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見99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被告始自白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於上揭事實二⑶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賴紀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原係接獲檢舉呂淑卿涉嫌不法,經調查後,始發現被告詐騙何龍川已先代償借款,並偽造基隆區漁會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嗣被告要求何龍川之妻廖麗華將轉貸取得之180 萬元匯入其帳戶,而查得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故伊於98年7月6日內簽被告涉偽造文書罪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本案調查說明流程書1 紙在卷足憑(附本院卷),是被告於上揭事實二⑶之犯行,早經有偵查權限之證人賴紀安於98年7 月6 日查悉,從而,被告此二部分之犯罪均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二之罪(詳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已陷無資力之困境,謀其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擔任放款業務之機會,鋌而走險,一再冒用施張盛、劉麗玫、俞秋水名義借款,而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詐得款項,復利用客戶何龍川等人之信任,向渠等謊稱已代償借款,進而偽造基隆區漁會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以詐財,復利用施張盛、陳俞如、余佳玲等印章由其保管,出具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於基隆區漁會不知情下,塗銷該3人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其上所為造成被害人何龍川等人、基隆區漁會蒙受鉅額損失,且其迄今無力償付,其犯罪情節顯逾一般,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警惕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兼衡被告自知難逃刑責,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業如前述,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⑵⑶⑷、事實二⑴至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借款申請書等文書,業由被告交付予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施張盛」、「陳秀美」、「劉麗玫」、「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陳俞如」、「廖麗華」、「劉欒肖華」、「余佳玲」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因上揭印章為真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學承於上揭事實一⑴部分,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施張盛」及「劉麗玫」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本票;又於上揭事實一⑶部分,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用以假冒俞秋水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80萬元;復其明知上揭事實一⑶部分之貸款為「(有)擔保放款」,為恐同一筆擔保放款有二次撥款紀錄易遭查覺,再調取91年5 月6 日之借款申請書,在該次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方式欄內之「擔保放款」上方加蓋「無」字,變造為「無擔保放款」,冀不易為漁會人員察覺重複撥款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伊沒有盜刻「施張盛」、「劉麗玫」之印章,因施張盛、劉麗玫有辦理貸款,所以將印章放在伊處保管等語,按施張盛為被告之兄、劉麗玫為被告弟媳劉惠娟之姐,渠等間之親屬情誼匪淺,堪認被告所述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未於上揭事實一⑶所示時間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伊是依核算當時之公告地價估價,估價部分如有填載不實,不會過關,因為主任會依不動產設定書及謄本審查等語在卷,衡情被告所述符合事理,又觀之偵查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盜刻「施張盛」、「劉麗玫」印章、業務登載度不實之犯行;再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⑶所示時地冒用俞秋水名義貸款80萬元而偽造之借款申請書,係被告偽造之文書,被告並非就他人所製作之文書予以不法變更,則其對自己偽造之文書變更內容,核非屬變造私文書,況本件於基隆區漁會核貸後,本已生損害於俞秋水等人及基隆區漁會,縱被告在偽造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方式欄內之「擔保放款」上方加蓋「無」字,並未因此對俞秋水等人及基隆區漁會再造成其他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上揭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庭妮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從刑出處 │├──┼────────┼───────┼─────────┼─────┤│一 │事實欄一⑴所載行│意圖供行使之用│有期徒刑貳年。借款│99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偽│,而偽造有價證│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第342 號偵││ │造有價證券、詐欺│券 │上偽造「施張盛」之│查卷第3 、││ │取財之犯行 │ │署押壹枚、偽造之發│4 頁 ││ │ │ │票日民國90年9 月19│ ││ │ │ │日、發票人施張盛、│ ││ │ │ │共同發票人陳美秀、│ ││ │ │ │劉麗玫、面額為新臺│ ││ │ │ │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 ││ │ │ │紙,均沒收。 │ │├──┼────────┼───────┼─────────┼─────┤│二 │事實欄一⑵所載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使│文書,足以生損│有期徒刑肆月。借款│第4053號偵││ │公務員登載不實、│害於公眾及他人│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188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上偽造「劉麗玫」之│、206頁 ││ │ │ │署押壹枚、借據之借│ ││ │ │ │款人簽名欄偽造「劉│ ││ │ │ │麗玫」之署押壹枚、│ ││ │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 │ │ │俞秋水」、「俞弘政│ ││ │ │ │」、「俞秋和」署押│ ││ │ │ │各壹枚、立約人欄偽│ ││ │ │ │造「俞秋水」、「俞│ ││ │ │ │弘政」、「俞秋和」│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三 │事實欄一⑶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詐│,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肆月。借款│第4053號偵││ │欺取財之犯行 │公眾及他人 │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211 ││ │ │ │上偽造「俞秋水」之│頁 ││ │ │ │署押壹枚沒收。 │ │├──┼────────┼───────┼─────────┼─────┤│四 │事實欄一⑷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陸月,減為│99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參月。借款│第342 號偵││ │行 │公眾及他人 │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5頁 ││ │ │ │上偽造「施張盛」之│ ││ │ │ │署押壹枚沒收。 │ │├──┼────────┼───────┼─────────┼─────┤│五 │事實欄二⑴所載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詐│文書,足以生損│有期徒刑陸月。借款│第4053號偵││ │欺取財之犯行 │害於公眾及他人│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78、││ │ │ │上偽造「劉麗玫」之│92頁 ││ │ │ │署押壹枚、借據之借│ ││ │ │ │款人簽名欄偽造「劉│ ││ │ │ │麗玫」之署押壹枚、│ ││ │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 │ │ │陳俞如」之署押壹枚│ ││ │ │ │,均沒收。 │ ││ │ │ │ │ │├──┼────────┼───────┼─────────┼─────┤│六 │事實欄二⑵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陸月。切結│第4053號偵││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眾及他人 │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查卷第247 ││ │犯行 │ │)欄上偽造「陳俞如│頁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七 │事實欄二⑶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第4053號偵││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切結書之申請人(切│查卷第257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結人)欄上偽造「廖│頁 ││ │ │ │麗華」之署押壹枚沒│ ││ │ │ │收。 │ │├──┼────────┼───────┼─────────┼─────┤│八 │事實欄二⑷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陸月。切結│第4053號偵││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眾及他人 │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查卷第268 ││ │犯行 │ │)欄上偽造「施張盛│頁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九 │事實欄二⑸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伍月。 │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 │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項,而使公務員│有期徒刑貳月。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之公文書,足│ │ ││ │ │生損害於公眾或│ │ ││ │ │他人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之所有,以詐術│有期徒刑伍月。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 │ │ │├──┼────────┼───────┼─────────┼─────┤│十 │事實欄二⑹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拾月,減為│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伍月。切結│第4053號偵││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查卷第281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欄上偽造「劉欒肖│頁 ││ │ │ │華」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項,而使公務員│有期徒刑貳月。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之公文書,足│ │ ││ │ │生損害於公眾或│ │ ││ │ │他人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之所有,以詐術│有期徒刑伍月。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 │ │ │├──┼────────┼───────┼─────────┼─────┤│十一│事實欄二⑺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陸月。切結│第4053號偵││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眾及他人 │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查卷第286 ││ │犯行 │ │)欄上偽造「余佳玲│頁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項,而使公務員│有期徒刑貳月。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之公文書,足│ │ ││ │ │生損害於公眾或│ │ ││ │ │他人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