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點零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點零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12月19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7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9月6日發監執行、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二案,則自93年8月6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5年10月13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6年4月3日再經發監,執行二案所餘刑期,乃其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暨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犯及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3、1164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犯二案,則自96年11月7日起經依序發監,於98年7月19日始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6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其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10.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經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合計淨重10.3公克;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1.1公克,均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