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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甲○○(按:甲○○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刻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迄未確定)2 人素有朋友情誼;乃丙○○竟因一時經濟困窘、需款孔急,而萌生「假網拍、真詐財」之歹念,進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6 月4 日,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借由「侯先生」之名義(暱稱「阿澤」),申請「K0000000」之網拍帳號;其間,為圖詐騙計劃之順遂,丙○○乃再以「詐騙贓款之『半數』」,邀同友人甲○○參與其事,藉此而與甲○○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茲彼2人之共識既成,甲○○遂於民國97年6 月7 日,逕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以下簡稱「八斗子郵局」)申辦,「戶名『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付丙○○支配使用;繼而再推由丙○○續於97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以下簡稱「黃宅」),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借由上開「K0000000」之網拍帳號,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擬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不含運費)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ACERASPIRE-1652 型)1 臺」之不實訊息。未幾,果有乙○○因連線上網瀏覽前揭不實之網拍訊息致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誤以該則訊息所載價格下標、得標,並誤依網拍賣家丙○○之指示,利用電腦網路AT

M 轉帳之方式,逕將自己帳戶內項款即現金8,080 元轉匯至系爭金融帳戶。丙○○、甲○○2 人乃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其後,丙○○復旋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偕同不知情之陳怡君(甲○○之妻),逕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以下簡稱「基隆東信路郵局」)辦理臨櫃提領,藉此提取乙○○轉匯至系爭金融帳戶內之8,000 元詐騙贓款,並當場將其中半數即現金4,000 元,囑由不知情之陳怡君代為轉交甲○○收受。茲以乙○○轉帳匯款以後,非特遲未接獲前揭網購標的,尤與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失去聯繫,心知上當受騙,方轉而報警查辦。

二、茲員警接獲乙○○舉報之詐騙情資,固即循系爭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而率先查獲涉案情節重大之甲○○並移請法辦(以下簡稱「甲○○詐欺案」);惟丙○○見狀,為求脫免己責,竟於「甲○○詐欺案」之偵審期間,另行萌生偽證之犯意,進而或於98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經檢察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以示負責,而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上揭不實之網拍訊息應係甲○○私自利用『黃宅』電腦藉以上網刊登」云云;或於98年9 月29日前往法院作證,經承審法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以示負責,而一再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甲○○並未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上揭不實之網拍內容並非其上網刊登」、「系爭金融帳戶內之8,000 元項款亦非其前往提領」云云。以此方式接續就彼2 人如何分工詐騙乙○○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嗣「甲○○詐欺案」經本院審結並據以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以後(該案嗣復由甲○○提起上訴致迄未判決確定,詳如前述),甲○○主觀認定該案係因丙○○之上揭偽證,方致其獲判之刑度過重,遂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情並坦承「其與丙○○共犯詐欺如前揭所述」之經過緣由。

三、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就關此「證據能力」俱表「不予爭執」):

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包括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及證人甲○○、陳怡君、李凱玲、廖益忠、戊○○之偵訊證述),業經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⒈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聽側錄光碟:

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聽側錄光碟,因其內容概係甲○○未得許可『偷錄』而來,故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諸同法第二十九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職此,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足可評價其監察行為乃屬「合法」,則其即與刑法所稱之「無故」不符,而為法所不罰;亦即,行為人針對他人言論或談話所進行之錄音乃至錄影,倘悉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相合,則其錄音乃至錄影等監察行為,即非刑法所指之「無故竊錄」。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聽側錄光碟」,實乃證人甲○○於98年10月底以後之某日,藉由自己與被告電話洽談「側錄」而得,其後,復係由證人甲○○本人提交予檢察官資為本案證據乙節,除據斯時亦同在現場見聞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準此,證人甲○○「側錄」所得之上揭錄音內容,其監察者顯為通訊之一方(即上開錄音內容實乃通訊之一方即證人甲○○錄製而得),且對照證人甲○○除「將之提交予檢察官資為本案證據」以外,即「別無將之充於它途使用」之舉,核亦足見證人甲○○此舉之目的,祇是意在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換言之,其監察尚乏「不法」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據此,被告辯稱「關此『錄音』內容係於伊不知情之狀況下『偷錄』而來,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亦一無所憑而無可採;從而,關此側錄內容之具備證據能力,自係殆無可疑。

⒉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聽側錄光碟,其間,涉及「被告與證人甲○○互為對談」之部分,悉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3 月1 日行準備程序之時,命通譯當庭播放暨「命被告當庭指出自己與證人甲○○對話之聲音」而勘驗無誤,並就彼2 人之對話內容擇要載明於99年3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曾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於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勘驗程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勘驗內容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⒊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包括系爭金融帳

戶之帳戶申請書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 月1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358 號函暨其會員登記資料、乙○○七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系爭金融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影本、系爭金融帳戶最近交易資料、PCHOME露天拍賣網得標通知信函列印資料及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11月18日處儲字第0971067653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情單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4 月30日基營字第0980100293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露安字第0971216 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暨附件98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98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以其持用行動門號傳送簡訊予證人侯予澤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指之詐欺、偽證等犯行,辯稱:本件詐騙之網拍訊息,實乃證人甲○○擅以「黃宅」電腦連線刊登,換言之,本件詐欺犯罪非特與伊毫無關聯,伊事前亦一無所悉,而毋須與甲○○共負詐欺罪責,尤以伊於「甲○○詐欺案」偵審期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內容亦悉與事實相符,是伊更毋須因之而另行承擔所指之偽證罪責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經查:

㈠系爭金融帳戶確為證人甲○○前向「八斗子郵局」申辦持用

;而「K0000000」之網拍帳號,亦係化名「侯先生」之人(暱稱「阿澤」),甫於97年6 月4 日,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而後申請開設。此首有系爭金融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5 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 月1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358 號函暨其會員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其次,乙○○(被害人)曾因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擬以8,500 元(不含運費)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ACERASPIRE-1652 型)1 臺」之網拍訊息,而於97年6 月9 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逕依該則訊息所載價格下標、得標,暨依該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指示,利用電腦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逕將自己帳戶內項款即現金8,080 元轉匯至系爭金融帳戶;乃乙○○轉帳匯款以後,非特遲未接獲上揭網購標的,尤與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失去聯繫,上揭買賣價款即業經匯入系爭金融帳戶之8,080 元,其中之8,000 元,更於匯款當日即同日下午4 時24分,旋遭人逕往「基隆東信路郵局」臨櫃提領一空。此亦悉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且有乙○○七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紙(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系爭金融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5 頁)、系爭金融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見警卷第6 頁)、PCHOME露天拍賣網得標通知信函列印資料及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

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11月18日處儲字第0971067653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情單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4903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4 月30日基營字第0980100293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

4 頁至第5 頁)附卷可稽。再者,本件經向「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之經營者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97年6 月9 日,曾藉由「K0000000」之網拍帳號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者,其網際網路之IP位址,分別有:

「220.136.3.30」、「220.136.7.137 」、「220.136.6.12

1 」、「220.136.8.12」、「61.67.194.29」;而依此網際網路IP位址轉向服務商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開網際網路則均係以「李凱玲(即被告之母)」之名義,申請裝設於「黃宅」即「基隆市○○路○○○ 巷○○弄○ 號5 樓」以供連線上網無誤。徵諸卷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露安字第0971216 號函暨附件(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490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暨附件(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8 頁至第23頁)所載內容即明。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於97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實係利用「李凱玲」申請裝設於「黃宅」之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擬以8,500 元(不含運費)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ACERASPIRE-1652 型)1 臺」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誤依該則訊息所載價格下標、得標,並誤依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指示,利用電腦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逕將自己帳戶內項款即現金8,080 元轉匯至證人甲○○申請開設之系爭金融帳戶,而任憑「K0000000」之網拍帳號,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逕往「基隆東信路郵局」臨櫃提領其中8,000 元等客觀情節,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甲○○因乙○○之報警究辦而遭查獲移送以後,被告

於「甲○○詐欺案」之偵審期間,或曾於98年7 月24日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經檢察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以示負責,而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上揭不實之網拍訊息應係甲○○私自利用『黃宅』電腦藉以上網刊登」;或於98年9 月29日前往法院作證而接受交互詰問,經承審法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以示負責,而一再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甲○○並未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上揭不實之網拍內容並非其上網刊登」、「系爭金融帳戶內之8,000 元項款亦非其前往提領」等客觀事實,亦悉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5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7 號審判卷附之98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 頁)。據此,被告確曾接續就「被害人乙○○究係如何遭致詐騙」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如前乙節,亦無可疑並堪認定。

㈢茲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指之詐騙、偽證等犯行

,辯稱:如前揭㈠所述之網拍訊息,實乃證人甲○○擅以「黃宅」電腦連線刊登而與伊無涉,且伊以證人身分所為如前揭㈡所示之具結證述,其內容亦悉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查,被害人乙○○遭網路詐騙如前揭㈠所述乙事,實乃被告以「詐騙贓款之『半數』」,邀同證人甲○○分工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悉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網拍詐騙案是我與丙○○2 人共謀所犯,我負責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丙○○則負責以申設於「黃宅」之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並刊登網拍訊息,「丙○○直接來跟我借存摺及印章,說他要去騙別人,是領錢(證人意指「臨櫃提領詐騙贓款之97年6 月9 日」)的前二天(即97年6 月7 日)。丙○○說他要在網路上賣筆記型電腦,要我把存摺借給他,就可以賺到一半的錢,我就把存摺及印章拿給他…」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明確。核其所指情節,非特悉與前揭㈠所述之網際網路IP位址查詢結果相符(即網拍帳號為「K0000000」之賣家,於97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確係利用申裝於「黃宅」之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據以刊登「擬以8,500 元【不含運費】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ACERASPIRE-1652 型】1 臺」之不實訊息);尤與證人李凱玲(被告之母)結稱:裝機地址為「基隆市○○路○○○ 巷○○弄○ 號5 樓」之網際網路,雖係伊以本人名義申辦,然伊不會使用電腦,故裝設於該址之網際網路,平日則均由伊子丙○○(被告)1 人獨自使用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47頁),及證人陳怡君(甲○○之妻)結稱:「(問:8,000 元是否你領取?)是,因為存摺及印章在丙○○那邊,丙○○當天跑來找我,我先生(甲○○)不在去上班,他帶我到郵局填寫提款單領了8,000 元。(問:存摺及印章何在?)當天領到8,00

0 元後就直接把存摺及印章交還給我,並拿4,000 元叫我交給甲○○,丙○○自留4,000 元。(問:是丙○○於97年6月9 日下午主動來找妳並於當天16時24分領款?)是。」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73頁)互為吻合。據此勾稽,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分工詐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乃至告發「被告偽證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等各節,核已語出有本而非虛妄。至被告雖指證人甲○○、陳怡君2 人之所證概屬不實,進而聲稱:本件詐欺犯罪確係甲○○1 人所為;茲以甲○○於上開詐欺案件事發以後,曾經藉詞「網際網路IP位址」與伊宅(「黃宅」)脫不了關聯暨允伊以20,000元之報酬,而央請伊代為承擔其所涉之詐欺罪責,又伊初時固因未及深思而一度勉為應允,惟因始終未見甲○○依約給付酬金,是伊方於「甲○○詐欺案」之偵、審期間,反口而到庭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換言之,甲○○乃至其妻陳怡君對伊所為之上開指控,概係因憤懣伊之反口而虛偽捏造云云(參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之被告供述),並舉證人廖益忠、戊○○2 人以為佐證。然查:

⒈證人廖益忠、戊○○2 人固曾到庭而就「彼2 人事後見聞甲

○○因所涉詐欺乙案遭判處徒刑五月而向被告理論爭執」之種種情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證人廖益忠、戊○○2 人亦曾同時宣稱:確實情形伊2 人概無所知,伊2 人所見聞而知悉者,僅止於被告、甲○○2 人事後互推責任的情況等語(偵卷第85頁),尤以細繹戊○○、廖益忠2 人之到庭所證,亦不過僅止「甲○○遭一審判刑以後,憤恨被告『未實話實說』,致累其遭判處之刑期過重,而與被告理論爭執並向被告索討雙倍賠償」之過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彼2 人之見聞情節,客觀上無從恃以為被告所辯各節之證明,首已顯然而不待言。

⒉其次,甲○○雖因囿於主觀認定自己獲判有期徒刑五月之結

果,概係緣自被告如前揭㈡所示之各項證述,方據以告發並具結而對被告為前揭詐欺、偽證之種種指控。此除為證人甲○○之所不否認,並據「事發後親眼見聞甲○○為此而向被告理論爭執」之證人廖益忠、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其並未因而虛捏所指之「被告『說謊』」乃至「被告與其分工詐騙」等各該情節,徵諸下列事證即明:

⑴甲○○於本案偵查階段曾提出「監聽側錄光碟」1 只,藉以

證明其所指情節俱非虛妄;其間,涉及「被告與證人甲○○互為對談」之部分,或為「被告教示甲○○應先就『甲○○詐欺案』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慢慢解決」等對話內容,或為「甲○○質疑被告為何對法官『謊稱』甲○○偷用被告電腦;乃遭被告回應以『被告開庭前便已要求甲○○先處理20,000元保證金之事,詎竟未獲甲○○置理方有此結果』」等對話內容,此悉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3 月1 日行準備程序之時,命通譯當庭播放上揭錄音光碟而後勘驗無誤(參見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並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揭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予「在場見聞被告利用電話與甲○○互為對談」之證人戊○○確認無訛(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且復為勘驗時亦同在現場之被告所不否認(參見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推其2 人上開對談語意,核亦足見:被告遇「甲○○質其以證人身分『說謊』」之時,非特一反其於本案審理時之否認態度,而一概未曾就此出言辯白,尤曾藉詞「因開庭前要求甲○○處理20,000元之事乃未獲置理」等語,而逕就所指「說謊」乙事予以「默認」!對照被告所辯情節以觀,倘其所陳內容俱非虛妄,則就令其遇甲○○質以「說謊」而懶於解釋或拙於言詞,衡情亦不至反於常態而逕以「自己係因開庭前要求甲○○處理20,000元之事乃未獲置理,方如甲○○所指而『對法官說謊』」等語意應答!以此反推,被告辯稱「如前揭㈡所示之證述內容悉與事實相符」云云之啟人疑竇,首已顯然。

⑵其次,「甲○○遭查獲移送以後」,被告曾迭以自己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門號傳送多則簡訊予甲○○,其間所涉內容,除悉經甲○○以光碟翻拷暨提交予檢察官資為本案證據,亦曾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命資訊室之專業人員當庭以適當設備逐筆撥放各該「簡訊翻拍畫面」而後列印附卷(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暨該份筆錄後附之「簡訊翻拍畫面」);其中,細譯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凌晨3 時17分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即:

「你(意指「甲○○」)有跟我媽說,我拿你簿用我家電腦騙錢嗎?在我媽面前別說我用你簿騙,不然我就無法再跟我爸拿錢了」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暨該份筆錄後附之「簡訊翻拍畫面」),則被告藉由上開簡訊而對甲○○坦承自己確曾「借用甲○○存簿(我拿你簿),並利用自己家裡電腦連線至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以行詐騙(用我家電腦騙錢)」暨要求「甲○○代為隱暪其母」等語意之昭然,尤不待言!對照被告所辯上情,倘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所陳內容俱非虛妄,則其何以於己未曾涉案之情形下,猶「主動」傳送此則簡訊而為自己確曾參與詐騙之表示?又何以於己未曾涉案之情形下,猶「主動」傳送此則簡訊俾央請甲○○在其母面前代為隱暪?據此勾稽,被告所辯各節之昧於事實,更已不言可喻!⑶實則,甲○○住處備有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而足可連線上網

乙節,徵諸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晚間8 時16分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即:「你家電腦借我查一下資料好嗎?不方便到網咖去,拜託囉……」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暨該份筆錄後附之「簡訊翻拍畫面」)即明。

是倘謂本案所涉之詐欺行止確係「甲○○1 人之所為」,則甲○○捨己住處之便利設備乃至足可匿己行藏之網咖設施而不用,大費周章「趁被告不知,盜用『黃宅』電腦暨其網際網路以連線上網」之動機、目的究何所在?尤有進者,本案詐騙贓款悉經乙○○匯入「以甲○○名義申辦持用」之系爭金融帳戶而任憑提領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由此情節以觀,核亦足見甲○○無論在決意實施本案詐騙行為之初,乃至本案詐騙行為實施之際,一概未曾思及「自己身分之隱匿」!茲甲○○自始至終,既概未思及「自己身分之隱匿」,尤毫無避忌而逕恃系爭金融帳戶為其取得詐騙贓款之工具,則於此情形下,甲○○又何須多此一舉,捨己住處電腦暨其網際網路而執意「趁被告不知,盜用『黃宅』電腦暨其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刊登詐騙訊息」!職此,被告所辯各節之悖情悖理,非特已屬昭然而無足取,且對照被告於98年7 月23日晚上11時34分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即:「……還有一個建議是,問我IP從我家電腦查獲,我全部都推,這樣一定能出來,傳你時再全推我,事情已連累到我媽,就算沒把事情推我這,我媽一定說電腦都我在用也會傳我開庭,沒推我也沒話解釋IP怎會從我家查到,我也會被判刑,你(甲○○)把事情都自承擔也無法不牽涉到我……」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暨該份筆錄後附之「簡訊翻拍畫面」),更足見「被告考量網際網路之『IP位址』佐以其母(李凱玲)證述之對己不利,『心知自己恐無從飾詞圖免』,遂建議甲○○『不要自己承擔』,甚且教示甲○○應與之互推責任以求兩全(即以互相推諉之方式,期使彼2 人皆能曚混過關而獲致無罪之判決)」等力求圖卸心態之急切!換言之,相較於所證內容悉有所本之證人甲○○而言,被告為圖卸一己刑責方虛捏旨揭辯詞之心態,在在灼然而無可疑。

㈣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各節悉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邀

同甲○○共犯詐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固一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益忠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惟關此所涉之待證事項,悉由證人賴維忠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之被告供述)。換言之,關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尤不待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關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3 頁)。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曾於「甲○○詐欺案」之偵審期間,就彼2 人如何分工詐騙乙○○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不問甲○○所涉詐欺乙案之判決結果如何,均已無礙於被告所犯偽證罪名之成立;又被告雖於同一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先後2 次到庭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因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是自祇能論以一個偽證罪。再者,被告與甲○○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及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犯行,其間非特犯意各別,尤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妄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甚為不該,且其詐騙金額雖非鉅,然衡酌其利用電腦網路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量被告之素行,偽證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尤以犯後仍不知反省所為業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並有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