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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犯行,除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之外,更以同欄之一「待證事實」所敘述之理由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

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所指控者皆是事實,並非出於捏造:

一、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訴誣告傷害部分)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確實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晚間,對其實施傷害,使其受傷。其也確實於次日前往基隆醫院看診。只因醫師說診斷書要一千元,影印病歷只要兩百元,診斷書和病歷影印效果相同,其才選擇影印病歷,以便省下八百元;且其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而是其後再遭告訴人丙○○騷擾後,才於96年9 月29日前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進而提出告訴。告訴對其實施傷害已有多次,其也為此而申請法院保護令。其根本不必捏造此次之傷害事實而提出告訴等語。

二、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訴誣告恐嚇部分)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確於97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至被告在基隆市○○路179 之4 號之住處,對被告恐嚇稱其「有槍有手榴彈」等語。

三、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訴誣告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確於98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消防隊旁,將彼此之子葉鎧賢(當時小學三年級)帶走而違反保護令等語。

四、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訴誣告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確於98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 號對面之德和公園,將彼此之子葉鎧賢載往板橋市工地福利社而違反保護令等語。

五、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訴誣告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確於98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被告住處之馬路,將彼此之子葉鎧賢載往告訴人之母在基隆市○○路通和市場之水果攤處而違反保護令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訴誣告傷害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甲○○曾在前案,以告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指控丙○○於96年4 月12日晚間,對其實施傷害之行為,使之受傷;經檢察官對丙○○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1 號案件,判處丙○○無罪。其理由之一,係被告甲○○在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受傷部位及受傷方式該法先後不一。其理由之二,係被告於96年4 月17日,委託社工人員林容瑋代寫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狀,卻未提及96年4 月12日之傷害事實。其其理由之三,係被告甲○○就其於96年4 月13日就診基隆醫院時,對於醫師有無看診之情節,說法不一。其理由之四,係基隆醫院兩度回函時,或稱被告於96年9 月29日前往該院聲請診斷證明書時,醫院將被告實際就診之95年7 月12 日,誤寫為96年4 月12日;或稱96年4 月12日當日,被告並無就診,只有影印病歷;96年9 月29日所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右大腿挫傷」,應係筆誤,實際應是被告95年7 月12日之「左大腿挫傷、瘀傷」。然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辯稱「其在該案遭受丙○○傷害」之可能存在,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僅因法院就前案判決丙○○無罪,即謂可以反推被告係誣告:

(一)就告訴人之反應觀之經查:檢察官受理誣告案件後,在偵查中告知告訴人丙○○:本院前案判決其被訴傷害部分無罪,是因找不到證據證明其確有傷害甲○○之後,進而詢問其否認為甲○○此部分之指訴是誣告時,告訴人丙○○選擇沈默不語等情,偵查筆錄記之甚明(偵卷22頁)。若被告甲○○確實捏造事實而誣告,告訴人應立即答稱被告確屬誣告無訛,始合常情,豈會沈默以對?如此,其反應豈非有違常情?準此,被告未必是誣告,已然可見。

(二)就證人之證言觀之次查:證人葉柏葳於前案之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其於96年

4 月間某日晚上,與其母甲○○入睡後,丙○○曾返家將甲○○叫醒,並在床上有拉其母之手等語;證人並當庭示範所見拉扯之動作(他字卷第24頁、96易字第771 號審判卷第42、45頁),亦與被告甲○○當時之指訴大體上相符(他字卷第23頁、5713號偵查卷第4 頁、96易字第771 號審判卷第29、35頁);由此可見被告之指訴信而有徵,未必是出於虛構。判決丙○○無罪之原判決雖稱係甲○○在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受傷部位及受傷方式該法先後不一云云;然則,本院觀其所謂不一之情節並不嚴重,在混亂之情況下,被告對其受傷過程之說明略有不同,並不違背常情。何況,原判決亦稱丙○○所辯稱其於96年4月12日晚上,係在宜蘭縣三星鄉而不在場一節,經核與證人莊曜濃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亦有諸多細節有所出入,故其不在場之辯詞是否真實可採,亦堪存疑等情;可見被告甲○○在前案之指控,極有可能為真,不能僅因前案格於證據法則而判決丙○○無罪,進而反推被告是誣告。

(三)就長庚醫院之回函觀之再查:卷附被告甲○○96年4 月13日之病歷,係記載「胸壁挫傷」及「大腿挫傷」、影印病歷表10張以內等情(

771 號審判卷第210 頁),足見被告辯稱:醫生說診斷書要一千元,影印病歷只要兩百元,診斷書和病歷影印效果相同,其才選擇影印病歷,以便省下八百元;且其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而是其後再遭丙○○騷擾後,才於96年9 月29日前往醫院,申請包括96年4 月13日在內之診斷書,進而對丙○○提出告訴一節(771 號審判卷第223 頁),並非無稽。申言之,病歷上既有影印病歷表10張之記載,至少表示被告確與醫師有過上開對話,則被告之辯解並非虛假已然可見。其次,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固於97年3 月27日,以基醫病字第0970002578號函覆稱:甲○○於96年

9 月29日申請開立診斷書,醫師依據甲○○於95年7 月12日之病歷開立診斷書時,誤載就診日期為96年4 月13日云云(96年易字第771 號審判卷第193 頁);又於97年4 月18日,以基醫病字第0970003126號函覆稱:因目前都使用電子病歷,故就診時會帶出上一筆資料;若有就診,會在處置上有開藥或換藥等處置云云,進而認定甲○○並無就診,只是單純影印病歷;96年9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右大腿挫傷,依95年7 月12日之病歷記載,應是左腿挫傷、瘀傷」云云(771 號審判卷第213 頁);惟查:

不特卷附被告甲○○96年4 月13日之病歷,確有記載「胸壁挫傷」及「大腿挫傷」、影印病歷表10張以內等情,已如前述;基隆醫院於96年9 月29日開立之上開診斷書上,亦係記載就診日期為96年4 月13日,並記載「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而其受傷部位圖示處,更在前胸處標明「胸壁挫傷」,並在右大腿處標明「右大腿挫傷」(他字869 號偵查卷第4 頁)。何況,再觀之95年7 月12日之病歷係記載「胸壁挫傷」及「大腿挫傷」;其受傷部位圖示處,係在頸部、左前胸、左手及左小腿處,標明數處傷害(他字869 號偵查卷第6 頁、771 號審判卷第211 、

212 頁);若如基隆醫院前函所述,係醫師係以電腦直接調出95年7 月12日之診斷內容,並誤載成96年4 月13日之診斷內容云云,顯然有下述之不合理:一、95年7 月12日何以會無故誤載成96年4 月13日,本院衡之常情,實難想像有何符合常情之可能原因!二、如前所述,被告96年4月13日之病歷表,明白記載「胸壁挫傷」及「大腿挫傷」、影印病歷表10張以內;若是當日之電腦帶出上一筆病歷即95年7 月12日之病歷記載,而被告確實未請醫師看診而只是影印病歷,則醫師理應會將「胸壁挫傷」及「大腿挫傷」字眼刪除才是;惟醫師何以會留存上開病歷記載並加記影印病歷表10張以內之詞句?三、關於大腿部分,該電腦之列印只稱「大腿挫傷」,反而是醫師在96年9 月29日,以手寫加上「右」字;此對照前後兩份96年4 月13日之病歷記載自明(771 號審判卷第210 頁對比4038號偵查卷第132 頁);若是當日之電腦帶出上一筆病歷記載,而被告又未看診,則醫師何必以手寫加記該「右」字;若是醫師誤看成95 年7月12日之病歷記載圖示,惟觀之95年7 月12日之病歷圖示,其受傷部位分明在左小腿,不在右大腿,則專業醫師又如何會在96年9 月29日簽發之診斷書上之人體圖劃成右大腿挫傷?若謂專業醫師會如此左右不分而為錯誤之記載,殊難想像!四、尤有進者,基隆醫院97年

4 月18日前函所稱:96年9 月29日所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右大腿挫傷」,應係筆誤,實際應是被告95年7 月12日之「左大腿挫傷、瘀傷」云云,更是令人難以理解,蓋專業醫師對於左右會有誤認,已經不易;若有瘀傷,又豈有可能遺漏而不加以記載?申言之,醫師對於左右二字勉強可能誤寫,對於瘀傷二字卻不可能無故漏掉。因此,本院認為基隆醫院上開二紙回函之所述,其推測理由並不符合常情。因此,本院無法據其回函而逕行認定被告在96年4 月13日未去基隆醫院看診。末者,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後,該局於99年10月25日,以健保北字第0991027978號函覆稱:基隆醫院於96年4 月13日,並未申報被告之門、住診醫療費用,惟於96年4 月12日有申報被告之門診醫療費用云云,此部分因在辯論終結之後才到,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本院不將之列入判決之依據;惟不影響本院之上開心證,一併記錄於此,以供參考。

(四)其他又查:被告於96年4 月17日,委託社工人員林容瑋代寫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狀,卻未提及96年4 月12日之傷害事實云云,無論其原因如何,皆無法據以反推當日告訴人並無被告實施傷害之事實。同理,被告就其於96年4 月13日就診基隆醫院時,對於醫師有無看診之情節,說法不一,亦不足以推定其當日並無就診之事實。

二、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訴誣告恐嚇部分)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須其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9台上60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曾於96年7 月12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等情,卷附上開民事裁定記之甚明。觀之卷附97年度偵字第

807 、1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甲○○對丙○○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當時在場之人即被告之父施錫姜、鄭許英於警詢中,以及處理之警察蕭天臣、傅天祥於偵查中,皆證稱其等並未聽聞丙○○有何恐嚇之言行等情,而為其論據。惟無論如何,丙○○確坦承其有偕同他人接近被告甲○○之住處門口,被告請其等離開,其等就離開等情(807 號偵查卷第7 頁);如此,則丙○○確有騷擾甲○○而違反保護令之嫌疑無訛。申言之,雙方既曾爭執,並曾勞動警察到場,則甲○○指控丙○○當面恐嚇一節,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易言之,前案雖因欠缺補強證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亦無法排除甲○○指控屬實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對葉子健城處分不起訴,即謂可以反推甲○○當時係誣告。因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係捏造事實而進行誣告,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訴誣告違反保護令部分)次按甲○○曾於97年9 月9 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葉鎧賢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葉鎧賢之居住處所即基隆市○○區○○路179 之4 號,以及葉鎧賢就讀之學校即基隆市德和國民小學,至少500 公尺;嗣於97年9 月9 日,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6 、18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相同之裁定等情,卷附上開民事裁定記之甚明。經查:觀之卷附98年度偵字第1879、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甲○○對丙○○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證人葉鎧賢於98年3 月28日報案時及其在偵查中,關於丙○○開車載其出遊之行蹤,先後證述不一。何況,被告提出其母葉鎧賢關行蹤之錄音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葉鎧賢經其祖母追問後,表示其在當日先在公園玩耍,再去同學住處玩耍,並在該處吃午飯;並表示係其母甲○○不相信其說詞,其才提出遭其父丙○○載走之說法,有勘驗筆錄及該捲錄音帶在卷為憑等情(1879號偵查卷第55頁以下),而為其論據。然則,丙○○於警詢時坦承其與其二子葉鎧賢「關係良好」,只因甲○○不讓彼此見面等情(2098號偵查卷第4 頁);而葉鎧賢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父丙○○開貨車載其出遊之經過(1879號偵查卷第11、13頁、1879號偵查卷第42-44 頁、2098號偵查卷第7 、19頁),可見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其因不見其子葉鎧賢,又發現家中大門敞開,乃向警報案;迨葉鎧賢回家後表示是丙○○打開大門並帶其出遊;前一日即18日,丙○○也有帶葉鎧賢出遊,其有向警報案;惟其不想提出告訴;此次其一定要提出告訴,是因葉鎧賢承認向其偷取新台幣八千元,並稱是丙○○所指使去偷等語不虛(2098號偵查卷第10、21、22頁)。

茲丙○○身為人父,既與其子關係良好,則其偷偷載走其子出遊,以享親情,並不違背常情。何況,甲○○身為人母,在發現年幼子女不在家而報警後,其子既坦承與丙○○出遊,則其主觀上認為丙○○確有違背保護令而提出告訴,則其告訴並非出於虛構甚明。準此,自不能僅以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對葉子健城處分不起訴,即謂可以反推甲○○當時係誣告。因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係捏造事實而進行誣告,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訴誣告違反保護令部分)經查:觀之卷附98年度偵字第1879、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甲○○對丙○○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若丙○○當日確實有載葉鎧賢前往宜蘭,何以葉鎧賢於98年3 月29日報案時卻完全未提及前往宜蘭之情事等情,而為其論據。惟查:丙○○確實供稱其當日係前往宜蘭,而證人葉鎧賢確實亦稱其父丙○○載其到板橋福利社,午餐後再載其去宜蘭等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之甚詳。基於同一理由,丙○○身為人父,既與其子關係良好,則其偷偷載走其子出遊,以享親情,並不違背常情。何況,甲○○身為人母,在發現年幼子女不在家而報警後,其子既坦承與丙○○出遊,則其主觀上認為丙○○確有違背保護令而提出告訴,則其告訴並非出於虛構甚明。準此,自不能僅以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對葉子健城處分不起訴,即謂可以反推甲○○當時係誣告。因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係捏造事實而進行誣告,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訴誣告違反保護令部分)經查:觀之卷附98年度偵字第1879、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甲○○對丙○○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證人莊曜濃證稱,其於當日確有在宜蘭羅東火車站,會合丙○○,可見丙○○所辯不虛等情,而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葉鎧賢確實證稱其父丙○○將載其走等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之甚詳。基於同一理由,丙○○身為人父,既與其子關係良好,則其偷偷載走其子出遊,以享親情,並不違背常情。何況,甲○○身為人母,在發現年幼子女不在家而報警後,其子既坦承與丙○○出遊,則其主觀上認為丙○○確有違背保護令而提出告訴,則其告訴並非出於虛構甚明。準此,自不能僅以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對葉子健城處分不起訴,即謂可以反推甲○○當時係誣告。因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係捏造事實而進行誣告,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結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包夾被訴之犯罪事實至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程度。因此,被告辯稱:其所為之指控皆是真實一節,其辯解屬實之可能性存在;其可能性既然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係誣告。申言之,公訴人上開證據之射程威力,尚無法擊中被告。其在證據包夾上,各證據間雖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然無法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雖有串聯,卻無法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依「網開一面原則」,必須判決被告無罪。進而言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依然不足,亦即亦不足以補強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總而言之,被告辯稱其所言屬實一節,確有存在之可能,極有可能為真,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其可能性;如依上開無法完全包夾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罪,在證據法則上,無法到達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自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罪證尚有疑義者,其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黃 梅 淑法 官 張 婷 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