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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僱於鴻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京公司),負責將鴻京公司所承包之「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暫置場集中處理,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運工程剩餘混凝土,本應將之送至暫置場堆置處理,竟因趕欲載運其他物品,貪圖方便,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仍基於未依規定之方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該混凝土任意傾倒在基隆市○○區○○路○○巷三七之一號附近之西勢溪溪邊,致污染該處環境,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而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未依該條款之規定處理廢棄物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應依廢棄物之種類、棄置之場所及棄置時間之短暫,而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又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六○○三五一九六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本院簡字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亦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鴻京公司工程現場負責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四張,資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

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性質上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係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九號裁判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裁判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並未經釋明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亦未於本院訊問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卷附現場及清除完畢後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經本院審

酌其取得情況,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傾倒其所受僱鴻京公司所承包「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之混凝土,惟堅決否認有導致污染環境情形,且其雇主已派員清除完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混凝土之情況,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

局稽查區隊稽查員丙○○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述:本件是伊等告發,被告傾倒的是泥漿狀之未凝固混凝土,面積約一、二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一組去拍照時,已然清除等情(本院訴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現場稽查照片(偵查卷十至十一頁、本院簡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可參;又根據卷附稽查照片可知,被告所傾倒及其為警查獲時尚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之泥漿狀混凝土,均無夾雜施工過程時常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係純粹水泥混凝土,則證人即鴻京公司所承包「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場導水管抽換工程」現場負責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當天所傾倒的是施工所剩餘之混凝土,及嗣後已以挖土機清除乾淨等語,自屬實情。

㈡有關本件被告所傾倒之混凝土究有無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二款所謂「致污染環境」,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述渠等僅負責現場蒐證,再提供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單以供承辦人甲○○判斷,渠等無法判斷等語(本院訴字第二十至二二頁卷);而經本院函詢如何判斷本件有「致污染環境」: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稱「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致污染環境』認定,本署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地方主管機關,在司法單位尚未建立足夠案例之前,先暫訂移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檢附該函及法規對照表供參。」而所附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文則揭示「主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移(函)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說明三,環保主管機關應依上開原則,依法移(函)請檢察單位偵辦,請查照。」「說明: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函)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下: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法移(函)送檢察單位偵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者。(其餘(一)至(三)則分別係針對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解釋,從略)」有上開函文(本院簡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在卷可參。

2.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則函覆「有關任意棄置廢棄物行為如何『致污染環境』乙節,因『廢棄物清理法』有明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任意棄置廢棄物行為讓廢棄物無法循法定的正常管道做妥善的處置,即是一種污染環境行為」;另針對本院所詢本件有無製作土壤、水質或空氣採樣檢測之問題,則函覆「因任意棄置廢棄物行為係屬行為罰,本局僅拍照佐證,並未進行土壤、水質或空氣採樣檢測作業」等語,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基環廢壹字第○九九○○○四九五三號、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基環廢壹字第○九九○○○七六一一號函在卷可參。嗣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規劃科科長己○○及技士甲○○則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本件渠等認為有污染環境,理由是廢棄物清理法就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都有相當的法律規範,隨意棄置廢棄物在地上就是一種污染環境的行為等語,證人甲○○甚至認為「丟一張垃圾在地上,也是污染環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可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持有關「致污染環境」之見解,不僅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罪類型係屬「實害犯」及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揭示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等觀念不符,亦與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揭示原則未合,其立論基礎已有未洽,結論判斷之意見自未能遽採。

3.證人己○○經本院提示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後雖仍聲稱有污染環境云云,惟亦表示情節嚴重倒還不至於,還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然究竟如何「致污染環境」,始終未能為具體說明及解釋;另證人甲○○經本院提示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後則證陳:本案應該沒有環保署函文所謂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二五頁);易言之,證人己○○及甲○○均認同本件被告所傾倒水泥混凝土之情況,尚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揭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標準。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係將混凝土傾倒在西勢溪內等語,然不僅前述稽查照片僅見被告係將水泥混凝土傾倒路旁,而無所謂傾倒溪內之情況,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被告傾倒混凝土位置亦僅「基隆市○○區○○路○○巷三七之一號雙生土地公廟前」;且所謂水泥混凝土,其一般成分亦不外乎水泥、水及沙石等天然物質,此等物質所組合成之水泥混凝土縱然傾倒於路旁甚至溪中,是否及將如何導致環境污染,亦非無疑;至本件被告所傾倒之水泥混凝土是否添加其他足以污染環境之物質,而不易經由上開照片辨識,亦因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本諸「行為罰」觀念,而未於查獲當時進行土壤、水質或空氣等採樣檢測作業,嗣又經清除完畢,致已無憑論斷。則本件被告上開傾倒水泥混凝土之行為,本院自難遽認有何「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

八、綜上,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預拌混凝土之行為,有致污染環境之實害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