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晨晧䨓男 4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晨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晨晧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後,又於前揭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1 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⑶繼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⑷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8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嗣⑶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於96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⑶⑷罪,於96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⑸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⑹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7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⑸⑹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1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晨晧猶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含包裝盒1 個)及未拆封注射用水1 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晨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7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第3 頁、第6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罰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含包裝盒1 個)及未拆封注射用水1 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既未曾拆封使用,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