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富
王亞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富、王亞妹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阿富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經被告即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張志女(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之遊說,同意由被告張志女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酬勞,並負擔被告林阿富赴大陸地區之所有費用為條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阿富遂與被告張志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共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巿,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王亞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阿富及被告王亞妹先於90年11月19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由被告林阿富與被告張志女於91年1 月14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林阿富在被告張志女的陪同下,將上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1 月23日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並於同年1 月24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經辦公務員僅依書面資料即將被告林阿富與被告王亞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阿富及被告張志女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及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洪清陽,以大陸配偶依親名義填具申請書,於91年1 月25日申請被告王亞妹來臺獲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王亞妹於獲准來臺後,遂於91年3 月21日搭機來臺,惟被告王亞妹旋於同年
7 月16日與被告林阿富離婚,而被告張志女亦未依約給付被告林阿富6 萬元酬勞。因認被告林阿富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王亞妹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阿富及王亞妹經審理後,認均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阿富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王亞妹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林阿富、王亞妹之供述;㈡被告林阿富、王亞妹及張志女之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㈢被告王亞妹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基檢)99年度偵字第1826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㈣基檢99年度偵字第1826號案件被告王月珍於警詢時之供述;㈤基檢99年度偵字第1826號案件中之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結婚之入出境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阿富坦承因被告張志女以給付6 萬元及負擔其赴大陸地區所有費用,始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王亞妹結婚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辯稱:與被告王亞妹係真結婚等語;被告王亞妹亦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其與被告林阿富結婚當年,已有一定年紀,無配偶,須扶養子女及負擔房屋貸款,經濟壓力沈重,而當時在家鄉有許多與其情況相同之婦女,經由婚姻仲介,得知臺灣榮民老兵有房子住,領有終身俸,且不乏小有積蓄者,因而家鄉相當多婦女遠嫁至臺灣,一方面照顧榮民老兵,以滿足榮民老兵生活上之需求,另方面則可領用榮民老兵之終身俸,甚至獲榮民老兵生前之饋贈或繼承遺產,以應渠等在大陸地區金錢之需求,是其乃透過同鄉即被告張志女之仲介認識被告林阿富,被告林阿富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前,其曾與被告林阿富通過電話,被告林阿富在電話中告以係榮民老兵,有房子住,且領有終身俸,其因而相信被告林阿富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所以同意與被告林阿富公證結婚,豈料來臺後,才發現被告林阿富雖有房子,但遭斷水、斷電,又無瓦斯,復無積蓄,經濟拮据,但其仍與被告林阿富共同居住,並發生性關係,嗣因被告林阿富經濟狀況真的不好,日子過不下去,才與被告林阿富離婚,其與被告林阿富是真結婚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阿富、王亞妹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
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被告林阿富及張志女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書,再共同持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告林阿富及王亞妹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嗣再委由不知之洪清陽,持被告林阿富、王亞妹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戶籍謄本,以被告王亞妹係大陸配偶,欲來臺依親,填具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王亞妹來臺獲准,被告王亞妹乃於91年3 月21日入境臺灣等事實,被告林阿富、王亞妹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林阿富、王亞妹及張志女之入出境資料(基檢99偵47號卷第80-81 頁、第83-8
4 頁、第8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2頁)、戶籍謄本(見同上偵卷第22頁)、結婚公證書(見同上偵卷第14-15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7-18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同上偵卷第21頁)、委託書(見同上偵卷第24頁)等各1份附卷可稽,要堪認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亞妹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被告林阿富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阿富、王亞妹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端視被告林阿富、王亞妹結婚是否實質有效,倘實質有效,則被告林阿富、王亞妹間即具有合法夫妻關係,從而,有關被告林阿富、王亞妹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非不實,被告王亞妺憑以申請獲准進入臺灣,自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反之,倘被告林阿富、王亞妹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辦理公證結婚,則被告林阿富、王亞妹間即不具合法夫妻關係,有關被告林阿富、王亞妹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即屬不實,被告林阿富、王亞妺持以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使被告王亞妹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就辦理被告林阿富、王亞妹結婚登記部分,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被告王亞妹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查:
⒈被告林阿富雖辯稱其與被告王亞妹係真結婚云云,惟其於本
案檢察官99年2 月11日偵訊時供稱與被告王亞妹是假結婚(見基檢99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65頁),所供前後矛盾,是其上開所辯,已難遽採。且觀諸被告於本案98年12月3 日警詢時供稱係被告張志女以給付6 萬元及負擔其赴大陸地區所有費用,始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王亞妹結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4 頁),與結婚之人給付費用予媒介之人之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王亞妹供稱來臺後,發現被告林阿富住處無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用品等情(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林阿富經濟狀況不佳,自己生活已成問題,更無能力扶養配偶,依常情而論,被告林阿富應無結婚之意願。是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及常情,認被告林阿富應係貪圖被告張志女應允之6 萬元報酬及免費至大陸旅遊、食、宿之費用,始赴大陸與被告王亞妹結婚,其並無與被告王亞妹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林阿富前揭辯稱與被告王亞妹係真結婚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至公訴人雖指被告林阿富與王亞妹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辦理公證結婚,然被告王亞妹持堅詞否認。經查,民國90年間,臺灣經濟富庶,大陸地區尚未改革開放,經濟較臺灣貧困,且臺灣地區有許多大陸地區來臺之榮民老兵,政府為感念該等榮民老兵於國共內戰期間,艱苦作戰,且政府遷移臺灣後,該等榮民老兵隨同政府來臺,因而與留置在大陸地區之家人斷絕往來,乃對該等榮民老兵予以特別之照顧,除配給房屋供住宿外,並予以終身俸之待遇,惟因該等榮民老兵懸念返回大陸,因而在臺灣地區多有未結婚生子者,致年邁時身旁乏妻兒照顧者甚眾,該等榮民老兵亟需有人照料生活起居,故而在政府實施開放大陸探親及可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政策後,大陸地區女子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與年長其數十歲之臺灣榮民老兵結婚者甚多,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再查,被告林阿富係榮民老兵,配有房舍及領終身俸等事實,為被告林阿富所自承,且被告林阿富於本院99年10月
8 日準備程序時及99年11月24日審理時供稱: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王亞妹結婚前,被告張志女有要我打電話給被告王亞妹,電話中欺騙被告王亞妹說我在臺灣有房子,是吃退休俸的,想要跟被告王亞妹結婚,被告王亞妹來臺灣後真的是我老婆,因為被告王亞妹來臺灣後與我共同居住,且實際上有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王亞妹發現我沒有錢,就不再與我發生性行為,在與被告王亞妹共同生活期間,友人曾告訴我,被告王亞妹在被告張志女家中發生爭吵,被告王亞妹指責被告張志女騙她說我有的是錢,後來因我養不起被告王亞妹,所以被告王亞妹才與我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9-20 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81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月珍於98年12月1 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林阿富說來臺灣有吃有住,所以我與被告林阿富結婚時是真心的,到臺灣後發現被告林阿富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扶養我,我才離開等語(見基檢99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第9 頁);再參諸被告王亞妹為大陸女子,被告林阿富年長被告王亞妺25歲,被告王亞妹在與被告林阿富離婚後,第2 次、第3 次結婚之對象均係榮民老兵,且現與被告林阿富居住在同一社區等情形;復佐以居中媒介婚姻者隱瞞結婚雙方真實情形,以詐得媒介費用,亦時有所聞,綜上足認被告王亞妹前開辯稱係因被告林阿富及張志女稱被告林阿富為榮民老兵,有房子住且有終身俸,其為解決在大陸地區金錢之需求,始嫁給被告林阿富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再者,由被告林阿富、王亞妹所供情節,被告張志女顯係居中媒介之人,是在被告張志女未到案供明與被告王亞妹間之聯繫情形前,公訴人僅憑年逾80歲之被告林阿富指證與被告王亞妹係假結婚,即遽認被告王亞妹亦無與被告林阿富結婚之真意,尚嫌速斷。又被告林阿富於91年7 月16日與被告王亞妹離婚後,於91年8 月1 日,在被告王亞妹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旋與另名大陸地區女子王月珍結婚之事實,固為被告王亞妹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王月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基檢同上偵卷第11頁)、戶籍謄本(見同上偵卷第16頁)、結婚公證書(見同上偵卷第12頁正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2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委託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等各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究係真結婚或假結婚仍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在該案件中,被告王月珍亦否認與被告林阿富係假結婚,且重要證人即被告張志女於該案件中亦未到案,是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究係假結婚或真結婚仍有不明之處,且縱證實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為假結婚,惟鑑於婚姻關係真假應探求者乃結婚雙方之意思,是被告林阿富與王亞妹婚姻關係之真假,亦難以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之婚姻關係為虛假乙事,推認被告林阿富與王亞妹之婚姻關係亦為虛假。又如前認定,被告王亞妹帶同被告林阿富至大陸地區,被告林阿富因而在大陸地區與王月珍結婚乙事,係發生在被告王亞妹與被告林阿富離婚後,是縱日後證實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係假結婚,亦難以此被告王亞妹與林阿富結婚後發生之事實,向前推認被告王亞妹與林阿富結婚時,被告王亞妹亦無與被告林阿富結婚之真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社會常情,認被告王亞妹辯稱係受被告林阿富及張志女之詐欺,而與被告林阿富結婚,其與被告林阿富是真結婚等語為可採,公訴人之舉證無足以證明被告王亞妹與被告林阿富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辦理公證結婚。
⒊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婚
姻無效:㈠重婚的;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㈢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㈣未到法定年齡的。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提出。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參諸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結婚之法律效力規定,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咸認前揭婚姻法第11條規定,係出於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當事人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強迫和干涉,也就是說,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必須是由具有婚姻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本人在法定的場合作出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否則就不發生結婚合意的效力,包辦、強迫、詐欺等原因造成的非自願結婚恰好違反了這一基本原則,它不是男女當事人本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所以是無效婚,應當予以撤銷(見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6條6 月第1 版,最新婚姻法解析與適用第58-59頁)。如前認定,被告林阿富雖無與被告王亞妹結婚之真意,然被告王亞妹既係被林阿富及張志女詐欺而與被告林阿富結婚,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學說與實務見解,被告王亞妹與被告林阿富之結婚在被撤銷前仍自始合法有效。而依卷附被告林阿富戶籍謄本(見99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87頁)之記載,被告林阿富係於91年7 月16日與被告王亞妹離婚,且被告王亞妹亦未供稱有在大陸地區撤銷與被告林阿富之結婚等情,是被告林阿富與被告王亞妹之結婚既未經撤銷,則依前說明,在被告林阿富與被告王亞妹結婚後至離婚前的這段時間,被告林阿富與被告王亞妹之婚姻關係即真實存在,2 人間具有合法之夫妻關係,從而,有關被告林阿富及王亞妹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非不實,被告王亞妺憑以申請獲准進入臺灣,亦無從認係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
六、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林阿富雖無與被告王亞妹結婚之真意,然被告王亞妹辯稱係受被告林阿富及張志女之詐欺,而與被告林阿富結婚,其與被告林阿富是真結婚等語為可採,公訴人之舉證無足以證明被告王亞妹與被告林阿富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辦理公證結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學說與實務見解,被告王亞妹受詐欺與被告林阿富結婚,在被告王亞妹未聲請撤銷該經詐欺而為之結婚前,被告王亞妹與被告林阿富之婚姻仍然自始合法有效,從而,有關被告林阿富及王亞妹結婚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非不實,被告王亞妺憑以申請獲准進入臺灣,亦無從認係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是被告林阿富及王亞妹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為渠
2 人結婚事項之登記即無不實,且亦無從認被告林阿富係以通謀虛偽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王亞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阿富確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亞妹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阿富、王亞妹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