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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郭信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

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郭信鴻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30之2 號2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上午,在同上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6 日11時50分,在基隆○○○區○○路○○○ 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0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33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99年度毒偵字1610號第5 頁、第4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 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 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1.30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650 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頁、第47頁)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信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1.3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