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9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康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99年度偵字第38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康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後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夾鏈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後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夾鏈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康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秘密(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1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康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國中新村37之1號居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於99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涉製造第四級毒案件,經警依法持搜索票於99年8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國中新村37之1號2樓及頂樓加蓋執行搜索,黃康源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物品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2.4公克許)外,尚有詳如後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夾鏈袋扣案,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康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康源於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9月1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99002377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88號卷,第3至5頁),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8張、逕行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並,第21至4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2.4公克許),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902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9年度交查字第388號卷,第6頁),與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詳如後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夾鏈袋扣案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肆肆公克),均經檢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後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夾鏈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夾鏈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編 號 │ ① │ ② │ ③ │├────────┼────────┼────────┼──────┤│扣案之施用毒品工│ 吸食器叁組 │ 分裝杓壹支 │ 夾鏈袋壹批 ││具 │ │ │ │├────────┼────────┼────────┼──────┤│備 註│詳見臺灣基隆地方│詳見臺灣基隆地方│詳見臺灣基隆││ │法院檢察署99年度│法院檢察署99年度│地方法院檢察││ │偵字第3832號卷第│偵字第3832號卷第│署99年度偵字││ │32至33頁之扣押物│33頁之扣押物品清│第3832號卷第││ │品清單,及同上卷│單,及同上卷第21│32頁之扣押物││ │第21至40頁之扣押│至40頁之扣押物品│品清單,及同││ │物品清單、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目│上卷第21至40││ │品目錄表、照片18│錄表、照片18幀。│頁之扣押物品││ │幀。 │ │清單、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照││ │ │ │片18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