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仁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99年度偵字第44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仁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薛仁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5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4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5月又2 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薛仁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9 月16日23時40分許,至臺北縣○○鎮○○路○○○ 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屋內之垃圾桶內查扣薛仁忠施用海洛因後丟棄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經取得薛仁忠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仁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內含微量白色粉末之塑膠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497號偵查卷第67、68頁)。而扣案之內含微量白色粉末之塑膠袋1 只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