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悟翔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原受理之99年度訴字第520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悟翔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以「朱錦宏」名義簽發之偽造本票壹紙(包括「朱錦宏」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朱錦宏」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洪悟翔於民國98年3 月初,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欲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將機車出售得款之方式獲取現金,與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連繫後,對方稱缺一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完約後即可獲得酬勞,洪悟翔即於98年3 月1 日晚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面,洪悟翔先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該不明男子,並相約於隔(2) 日,至臺北縣中和巿(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巿)景安捷運站對面由廖武正經營之「綜合機車行」,辦理相關事宜。洪悟翔遂於99月3 日2 日至上開機車行前,與該男子及欲擔任買賣契約買方且不相識之王韜(另案審結)會合,該男子將換貼洪悟翔照片之變造「朱錦宏」國民身分證(為朱錦宏於98年1月間遺失)影本1 紙交予洪悟翔,以便於簽約時使用。洪悟翔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償付貸款之意思,竟仍與王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韜向廖武正謊稱欲購買機車,洪悟翔冒稱為「朱錦宏」並謊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上開變造之「朱錦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使廖武正誤認係朱錦宏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王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62,320元,向廖武正經營之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台,雙方約定自備款13,000元於訂約時給付,其餘款項49,320元,應分12期,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每月15日償還4,110 元予廖武正,買方繳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賣方等,王韜在附條件買賣契約買方欄位簽立自己姓名後,洪悟翔即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朱錦宏」署押1 枚及捺指印1 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又在本票上偽造「朱錦宏」署押1 枚及捺指印2 枚而偽造本票1紙,再連同上開變造之「朱錦宏」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均交與廖武正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朱錦宏及廖武正,使廖武正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台交予王韜。王韜、洪悟翔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予該不明男子處理,該不明男子隨即於98年3 月間不詳時日,將上開機車販售予不知情之陳致嘉。嗣廖武正於98年4 月間查詢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資料,發覺已遭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廖武正、邱稚凱、朱錦宏、陳金水、陳致嘉、同案共犯王韜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洪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武正、邱稚凱、朱錦宏、陳金水、陳致嘉、同案共犯王韜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上之「朱錦宏」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部99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099008196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朱錦宏」署押及本票,確係被告分別所偽造及行使無疑。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本票及變造「朱錦宏」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附於99年度他字第559 號卷第64至66頁、99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影本第72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偽造「朱錦宏」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欺取財罪與同案共犯王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接續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因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卷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㈢本件被告已當庭認罪,頗知所悔改,情輕法重,且本件偽造
之本票係交與被害人廖武正作為擔保王韜債務之用,所涉金額非鉅,且尚未經提示而對交融交易秩序造成實質干擾,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其情狀確可憫恕,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而予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被告以「朱錦宏」名義簽發之本票壹紙(包括「朱錦宏」署
押壹枚、指印貳枚)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被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朱錦宏」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