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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儒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船員服務手冊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戳章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儒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12月10日確定,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張家儒曾經擔任船員工作,因而領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以下稱基隆港務局)所核發之性質上屬國人擔任船員而得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之船員服務手冊。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因恐其經歷狀況不佳,謀職不易,為謀求職之便利,竟委由不知情之李昇鴻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印,並刻製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戳章,並將前開船員服務手冊第9頁至第12頁之基本資料㈣撕掉,再於98年4 月間某日以前開印章及戳章分別在前開船員服務手冊第13、14頁基本資料㈤之「船舶國籍」欄位蓋上「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 」之字樣,於「職位」欄位蓋上「幹練水手AB」之字樣,於「機器種類」欄位蓋上「柴油機、DLESEL EMGINE 」之字樣,於「航行區域」欄位蓋上「沿海」之字樣,於「航政機關簽證」欄位蓋上「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 BUREAU」之公印文共計8 枚,並於「船名」、「總噸位」、「推進動力」及「任卸職日期」欄位上,分別以手寫之方式填上相關資料,而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之特種文書,以備求職之用。嗣張家儒於99年7 月8 日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之同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同成公司)應徵船員工作,並提出前開船員服務手冊而行使之,同成公司則於同年7 月9 日將該船員服務手冊連同僱佣契約書及任職申請書送至基隆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審核,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對於船員服務手冊管理之正確性,經基隆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審核後,察覺該船員服務手冊上所載張家儒之資歷與電腦資料不符,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以下稱基隆港務警察局)處理,經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船員服務手冊1 本、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印章1枚、戳章5 枚。

三、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昇鴻、基隆港務局職員邱美玲、廖淑敏及同成公司會計人員李淑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53、54頁、第57、58頁),復有船員服務手冊第13、14頁(基本資料㈤)之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9 頁),及船員服務手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印章1 枚及戳章5 枚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西元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係交通部所屬港務機關所核發,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惟揆諸前揭規定,該船員服務手冊僅為國人擔任船員而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尚應論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船員服務手冊第13、14頁,同時偽造其上之「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 BUREAU」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認船員服務手冊屬公文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昇鴻偽造如附表編號1 之「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 BUREAU」之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船員手冊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最初行為之時間為98年4 月間),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偽造前開公印及船員服務手冊,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對於船員服務手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偽造前開公印及船員服務手冊之目的係在便利自己謀職,並未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船員服務手冊第13頁、第14頁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戳章共5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第13頁「航政機關簽證」欄位上偽造之「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BOUR BUREAU」公印文4 枚、第14頁「航政機關簽證」欄位上偽造之「基隆港務局KEEL

UNG HARBOUR BUREAU」公印文4 枚,因該2 頁文書已遭沒收,無再就該印文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