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翠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15日起,由其擔任會首,招募每月在基隆市○○路○○○號標會,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五人之互助會,並未經周雪蘭等人之同意下,趁渠等未前往標會之際,冒用渠等名義,在上開處所偽造周雪蘭等之名義並繼而偽造標金單且持之行使,各該會員遂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之,致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成員,又其明知並無清償會款能力,竟於87年2月15日簽發每張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交付會員黃邱蔭等人,待本票到期,張翠曄已逃逸無蹤,渠等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王謝愛、黃邱蔭及曾雪美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請偵辦,因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張翠曄被訴於86年4 月15日起,由其擔任會首,招募每
月在基隆市○○路○○○號標會,於基隆市○○路○○○號,會款每會為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五人之互助會,並未經周雪蘭等人之同意下,趁渠等未前往標會之際,冒用渠等名義,在上開處所偽造周雪蘭等人名義之標金單且持之行使,各該會員遂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之,致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成員,又其明知並無清償會款能力,竟於87年2月15日簽發每張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交付會員黃邱蔭等人,待本票到期,張翠曄已逃逸無蹤,渠等始知受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張翠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3日、7月21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3頁、87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13頁),嗣於87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44至45頁),旋於87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頁)審理中,惟被告經依法傳拘未著而有逃匿之事實,嗣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68頁),致上開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2567號偵查卷宗之全部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復有上開起訴書、本院87年8月31日發布之87年基院政刑孝緝字第181號通緝書、本院收文戳、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㈢查本件自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87年2 月15日起算,
惟自檢察官於87年4月22日開始偵查至87年8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計0年4月10日),但應扣除該案起訴日87年5 月31日起至繫屬本院87年6月9日之期間(計0月10 日)。因此,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2 月1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12月15日(意即:自87年2 月15日起算,並總計12年6月,另加0年4月10日,並減0月10日,等於99年12月15日止追訴權時效期間完成)。職是,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宣告。
四、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67號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宣告免訴判決,職是,上開87年度偵字第2567號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失所附麗,應退回該署由檢察官依法辦理為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