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士全送達代收人 卞滌新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士全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7 日起經鈞院裁定羈押,至97年3 月19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95 日,惟該案嗣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折算1 日共975000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238 號、第301號決定書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9月9 月5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 號前緊急拘提到案,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出借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96年9 月6日晚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罪嫌重大,所犯罪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相關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保全證據,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而自96年9 月7 日起執行羈押;迄於97年1 月2 日,聲請人經檢察官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97年1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嗣於97年3 月19日始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在案。而聲請人被訴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嫌,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卷二、卷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8 號刑事卷、96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刑事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97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有在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95 日乙節,洵堪認定。
又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1 只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亦未逾越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然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查聲請人所涉前開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起因於96年4 月25日23時許,同案被告曹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緯祥自基隆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新北市○○區○○路欲找「阿華」尋仇理論未果,於翌日(即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即由同案被告曹凱駕車搭載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緯祥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同案被告江緯祥在車內欲將已上膛之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1 枚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同案被告江緯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五、惟觀之聲請人於⑴警詢及97年9 月6 日偵查時供稱:伊一上車即看見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有1 把黑色手槍,伊不知道是誰的,返回基隆途中,曹凱把槍拿給伊,叫伊退彈,伊不會退彈,所以交給江緯祥,江緯祥操作不慎才會受槍傷,後來曹凱將槍交給伊藏起來,伊便先將槍枝藏到基隆市中正區山區,後來江緯祥出院,伊即與江緯祥一起拿到新店轄區丟棄,至於伊遭警拘提到案時說槍枝是伊友人寄放予伊、伊後來將槍枝交給王伯鈞均是亂講的云云(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一第48至50頁、卷二第25頁)、⑵於96年12月14日偵查時改稱:伊是直到江緯祥中槍,才看到槍枝,伊之前說曹凱將槍拿給伊,要伊退彈,伊不會退彈,所以將槍交給江緯祥退彈均不實在,因為伊想要交保才會配合警員,而且整件事情是曹凱引起的,伊才會這樣講,又曹凱、江緯祥都說槍是伊的,伊一時緊張才說槍是王伯鈞所有,另外伊之前說先將槍藏在深美國小附近,後來與江緯祥一起將槍拿到新店丟棄,亦是伊隨便亂講的云云(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三第38
9 、390 頁);又同案被告江緯祥於警詢、96年9 月6 日偵查時均稱:槍彈是廖士全帶出來的,後來廖士全到醫院看伊時,向伊表示槍已交給大胖王伯鈞丟棄,伊沒有與廖士全至新店丟槍云云(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一第14、15、20頁、卷二第27頁);再者,同案被告曹凱於警詢、96年9 月
6 日偵查時亦稱:廖士全是槍枝所有人,伊開車南下時,看到廖士全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江緯祥受槍傷後,由廖士全將槍取走云云(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一第25、26頁、同卷二第32頁。準此,可見聲請人於警員拘提到案時先向警員稱槍枝是王伯鈞寄放,已將槍交予王伯鈞乙情,核與同案被告曹凱、江緯祥均稱槍彈是聲請人帶到車上等語大致吻合,且渠等於案發當天是要去找「阿華」理論尋仇,業如前述,從而,依上揭事證,聲請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出借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況聲請人繼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改稱伊先將槍枝藏在基隆市中正區山上,後來與江緯祥將槍枝拿到新店丟棄,伊前稱槍枝交給王伯鈞是亂說的云云,可見聲請人之上揭自白至少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嫌疑,又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再改稱伊直到江緯祥中彈後,才知道車上有槍,伊沒有將槍枝拿到新店丟棄云云,業如前述,顯然聲請人對於槍枝來源及去向前後陳述大相逕庭,且與同案被告江緯祥、曹凱上揭所述迥異。從而,依聲請人先後不符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客觀上聲請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嫌確屬重大,其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於偵查中證人王伯鈞尚未到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所致。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被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出借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雖因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經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聲請人之行為,客觀上既足以使人疑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業如前述,本院認定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進而羈押聲請人,難認非由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核與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