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郜俊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郜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然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改判公訴不受理,而聲請人已遭刑之執行五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之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規定;「本法(即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處分機關,指為不起訴處分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本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入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迄同年七月十四日停止刑之執行,上開案件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以「被告郜俊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成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已滿三月以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所;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法定事由,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後,因被告逃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通緝,直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該署發現後將被告提解歸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即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而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將上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許可執行,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未了之強制戒治處分等情」,「則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市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在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為,自非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由,而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分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其上開案件受刑之執行(或羈押)五十日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以「本件不受理判決之機關為最高法院,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國家賠償,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台賠字第一號以「依刑事訴訟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之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然其行為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即不能請求賠償,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已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所;然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因聲請人逃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通緝,直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該署發現後將被告提解歸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即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將上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許可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市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在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為,自非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不察,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仍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案件嗣經檢察總長以其犯罪時,係在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為,非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得逕行追訴處罰,乃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認該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足稽。然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縱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不得對之逕行追訴處罰,但仍應聲請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其所為自屬應施以保安處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即屬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其聲請,亦有此二決定書在卷可參。是除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受理判決機關為最高法院,而本院對其就該案件之冤獄賠償請求並無管轄權外,其就相同案件所為賠償請求,亦曾經受理機關即最高法院實體決定;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冤獄賠償,自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綜上,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項、第十一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