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吳嘉豪之母親,渠等間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長期遭受前夫家暴後離婚,獨自照顧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患者即其子吳嘉豪,併其需時時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吳嘉豪而致經濟陷入困頓,遭受心理及外在環境極大之壓力,而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重度憂鬱症之患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因其子吳嘉豪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法自理生活,均賴乙○○時時陪伴照料,因而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僅能以其自己及吳嘉豪之殘障津貼過活,至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12月間,乙○○已因經濟困難難以渡日,且數月未支付承租之基隆巿安樂路一段房屋租金,受到重度憂鬱症之影響,並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因而興起起自殺之意,遂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12月22日白日在基隆市某菜市場購買數量不詳之木炭,再於同日晚間依照往例先使其子吳嘉豪服用安眠藥上床睡覺後,約同日晚間22時許,在其承租位於上址房屋房間內,待吳嘉豪就寢後,關閉房門及窗戶,將木炭放置於鍋內點燃意欲自殺,斯時乙○○認其死亡後將無人照護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吳嘉豪,決意與吳嘉豪同死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因而未叫醒熟睡之吳嘉豪讓其離去,乙○○亦照往日生活習慣服用安眠藥後,再上床躺在吳嘉豪身旁睡覺,以此燒炭自殺之方式自殺及殺害吳嘉豪。嗣至98年12月23日16時許,因上開房屋房東無法連繫到乙○○而察覺有異,會同里長並通知消防隊進入房屋,發覺吳嘉豪已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乙○○則經送醫急救而挽回一命。嗣承辦本案員警甲○○於99年1 月10日到療養院詢問乙○○主動供出欲燒炭自殺,順便殺死其子等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如下述)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如何於98年12月22日白日在基隆市某菜市場購買數量不詳之木炭,再於同日晚間依照往常先使其子吳嘉豪服用安眠藥上床睡覺後,約同日晚間22時許,在其承租位於上址房屋房間內,待吳嘉豪就寢後,關閉房門及窗戶,將木炭放置於鍋內點燃意欲自殺,致使吳嘉豪已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之事實不諱(見相驗卷宗第9 、10頁、偵查卷第3 、4頁、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又經查:
㈠關於98年12月23日16時許,因上開房屋房東無法連繫到乙○
○而察覺有異,會同里長並通知消防隊進入房屋,發覺吳嘉豪已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乙○○則經送醫急救而挽回一命等情,業據證人洪徐秀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宗4 、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宗第6 、7 頁、第46、4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4至43頁)。
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前往檢驗屍體
,結果:推定傷害之方法:燒炭;先行原因:一氧化碳中毒;直接死因:窒息等事實,製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8頁至第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7頁)、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亦自白於房間中燒炭,以致被害人吳嘉豪死亡等語,足認被害人吳嘉豪係因被告於密閉房間中燒炭,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呼吸休克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關於殺人動機,被告於警詢供稱:生活過不下去等語(偵查
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沒有工作,生活壓力大,我與我兒子吳嘉豪都領有殘障手冊,每個月靠殘障補助過生活,我是輕度精神障礙,長期到基隆長庚醫院看診,我兒子吳嘉豪是重度精神障礙,當時已好幾個月沒有付房租,房東一直向我催討,我日子過不下去,、才會想要自殺。」、「(問:你兒子吳嘉豪是否知道你有自殺意圖?)他不知道,他智能不足。」、「(問:為何與吳嘉豪一起自殺?)若剩他一人,沒有人可以照顧他,他很可憐。」、「(問:你兒子生前生活情形?)他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他不會講話,也沒有上學過。」(見偵查卷第9 、10頁)等語;於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兒子也是智商不足,他是重度智能不足,他的生活起居都要我來料理,他不能自理,當時我沒有工作,欠錢,我本身有欠銀行卡債,我跟我先生已經離婚5 、6 年,我兒子30歲,我先生愛賭博,不正常工作,很少照顧家裡的生活,離婚前我跟我兒子的生活都是靠一些補助過生活,我本身也是領有精神方面輕度障礙,也領有殘障手冊,離婚後我先生就不理我們了,離婚後我先生有再結婚,娶了大陸新娘。」、「我兒子不會自己處理事情,我就乾脆帶他一起走。我買木炭的時候只是想自己自殺而已,沒有想到要我兒子跟我一起走,我點木炭的時候,我想我兒子不懂事,不能自理生活,就想帶他一起走‧‧‧」(見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並有字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4 月16日函暨附件(病歷)、99年6 月23日函暨附件、身心障礙手冊2 份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因長期遭受前夫家暴後離婚,獨自照顧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吳嘉豪,因其需時時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吳嘉豪而致經濟陷入困頓,又因而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僅能以其自己及吳嘉豪之殘障津貼過活,而萌生自殺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㈣被告明知於密閉房間中燒炭,將導致處在室內之人可因一氧
化碳中毒呼吸休克死亡,竟仍執意為之,且利用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吳嘉豪於房間內熟睡之際,將房間內之門窗細縫等處封閉,並將燃燒之木炭放置於房間內,然後故意使之燃燒,使被害人吳嘉豪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有殺害吳嘉豪之犯意與故意甚明。
㈤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與與被害人吳嘉豪為母子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承辦本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99年7 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時,只知道該案件是燒炭自殺,如何知道被告是要燒碳自殺順便把她兒子殺死,是被告自己講出來,還是有什麼證據認定?提示被告99年1 月10日20時10分、98年12月23日22時40分之警詢筆錄)是我之後到護理之家去製作筆錄時,被告才講出來的,我們到現場時,巡邏的員警告訴我們是燒碳自殺的案件,在現場又看到都是小朋友的玩具,且被告的妹妹丙○○說死者是智能不足,也說被告也有憂鬱症,依我們的判斷死者是智能不足的狀況下,在現場死者已經在床上死亡,依照現場的跡證及家屬的陳述,我們才這樣判斷,死者是沒有行為能力,應該不會自殺,這是我個人的初步判斷,但是我製作筆錄詢問被告都是詢問是否是燒碳自殺,並未提及被告燒炭順便要殺死被告的兒子。當初我們偵辦此案件,是辦被告加工自殺罪,未朝被告殺死她兒子的殺人案件來辦,直到我在99年1 月10日到療養院詢問被告時,被告才講出來說她兒子睡著以後她才燒碳的,要把她兒子帶走,一直到被告這樣講我才知道被告是殺死她兒子的。」等語,是依照證人甲○○之證詞,警員到現場偵辦時,對於被告是要燒碳自殺順便把她兒子殺死等事實,即已經產生懷疑,然觀之被告案發後翌日98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 、10頁),均未提被告要燒炭自殺,順便把她兒子殺死,構成殺人罪之事實,而加以詢問被告,足認上述警員甲○○到現場偵辦時,對於被告是要燒碳自殺順便把她兒子殺死事實產生之懷疑,顯係證人甲○○主觀之懷疑,而尚未知悉被告燒炭殺害其子吳嘉豪之事實,又依照上開證人甲○○之證述,直至99年1 月10日到療養院詢問被告時,被告才講出來說她兒子睡著以後她才燒碳的,要把她兒子帶走,一直到被告這樣講我才知道被告是殺死她兒子的等語,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燒炭自殺順便殺害其子之,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之結果,認為:「吳女為一輕度智能障礙,及重度憂鬱症患者,因長期遭受先生家暴,獨自照顧重度殘障的兒子,及經濟上的困難,其心裡及外在環境壓力相當巨大,而吳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應缺乏足夠的內在資源及壓力因應能力,來處理自身情緒困擾及外在生活困境,故其長期負面的思考及無望趕逐漸累積,導致其採取攜子自殺的決定。當時雖未有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但吳女在主觀意識上是要帶孩子一起脫離目前痛苦的困境,並不充分瞭解攜子自殺也是觸犯法律的行為。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吳女在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其責任能力與行為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6 月23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
106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血緣親情深厚,被告因長期遭受前夫家暴後離婚,獨自照顧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子,因此經濟陷入困頓,遭受心理及外在環境極大之壓力,而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治療,又因其子吳嘉豪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法自理生活,均賴乙○○時時陪伴照料,因而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僅能以其自己及吳嘉豪之殘障津貼過活,案發前被告已因經濟困難難以渡日,且數月未支付承租房屋之租金,受到重度憂鬱症之影響,導致精神上異常,欲自殺結束生命,燒炭之際擔心死後被害人吳嘉豪無人照顧,始萌生殺害吳嘉豪之意,足見被告係因個人罹患重鬱症併長期適應障礙,生病態人格,又因經濟困頓陷入絕境,孤獨無助之情境下遂犯下本件之罪,依其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予以觀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竟欲燒炭自殺而殺害其子,惟被
告係因長期照顧極重度智能不足之人致自己患有重鬱症併長期適應障礙,怕自己死後其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子乏人照顧,始以燒炭自殺並殺害其子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因精神症狀病態人格才犯下大錯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多次表示懊悔不已之態度,參諸本案誠屬家庭人倫悲劇,被告因本案更造成其智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亟需社會扶助機構介入扶助其生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思考判斷受疾病影響而窄化,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71條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