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周素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16日100 年度基簡字第62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周素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簡周素蘭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扣案之四色牌51副、抽頭金6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由(見本院10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 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身體不適,且罹患痛風性關節炎,需靠輪椅行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無法負擔,請求予上訴人機會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上訴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扣案之四色牌51 副 、抽頭金60元,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惟獲利不多,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其前於本案偵查中未如期(於99年1 月15日起算迄100 年1 月14日止)履行檢察官命其向基隆市脊椎損傷者協會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該段期間上訴人因腹部鈍傷合併肝臟裂傷而於99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5 日住院,其後復因身體一直處於不適狀態而未履行義務勞動,後於99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又因痛風性關節炎而住院,醫師囑言宜休養1 週、
3 個月內患肢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憑,足認上訴人並非故不為履行,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周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62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周素蘭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簡周素蘭曾於民國87年間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次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參與賭博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惟其供給賭場之期間尚稱短暫,犯罪所獲利益有限,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充分珍惜此一機會、如期履行檢察官命其應履行之事項(向基隆市脊椎損傷者協會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被告除前述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現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健康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四色牌51副,其中已使用之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使用之50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 告 簡周素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周素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路62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6人1桌,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4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1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3次,每玩1副牌簡周素蘭則可抽頭獲利20元,嗣經警於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黃筆、林阿松、羅王月雲、塗楊甘棗、吳麗雲、鄭李夜合等6名賭客,並扣得已使用之四色牌1副、尚未使用之四色牌50副、抽頭金60元及賭資173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周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筆、林阿松、羅王月雲、塗楊甘棗、吳麗雲及鄭李夜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已使用之四色牌1副、尚未使用之四色牌50副、抽頭金60元、賭資1730元扣案足佐及照片5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