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梅福安 67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05號、99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梅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原與配偶賈佑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號路151號,而詹明璋(原名賈守謙)在戶籍登記上固經賈佑旺認領,惟被告已對詹明璋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現在法院審理中,因此,賈佑旺於98年8 月19日死亡時,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詹明璋係賈佑旺之繼承人,而被告於賈佑旺死亡後,遷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96號之住處居住時,雖將其與賈佑旺生前共同使用之熱水器及洗衣機搬至友人住處使用,然其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又上開熱水器及洗衣機現仍放置於友人住處使用,被告未變賣該等物品,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縱使詹明璋對於賈佑旺之遺產有繼承權,亦僅屬上開熱水器及洗衣機應分配何人之問題,被告所為應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於98年8 月20日已將賈佑旺之證件交予詹明璋,以辦理相關程序,但詹明璋卻以拿取辦理喪事證件之名義,於98年8 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並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表示放棄一切繼承權,當時詹明璋係因里長在場商量而得以入屋,卻因被告不同意簽署切結書,在屋內四處翻找,並摔壞遙控器後離去;俟被告處理喪事後,某日突然發覺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之門鎖遭人更換,經被告更換新鎖後,復遭人換鎖,應係詹明璋為排除被告占有賈佑旺遺產之行為,以此方式使被告無法入內居住,另詹明璋復雇工將該址之家具搬走,被告無法忍受,始對詹明璋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換言之,被告非針對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進入被告住處之行為提出告訴,而係針對之後詹明璋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不在住處時侵入該址之行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並無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誣告之行為,且被告係為保障自身居住自由法益,始對詹明璋提出告訴,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應未構成誣告罪,請求改判無罪。
三、經查:
(一)侵占部分
1.被告與賈佑旺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號路
151 號,而賈佑旺於98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於98年11月間自該址遷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96號之住處居住,並將賈佑旺生前購買放置於新北市○○區○號路151號之熱水器及洗衣機各1 台,搬至新北市○○區○○路96號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5號偵查卷第9 、10、12、40、4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據證人詹明璋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另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20頁),應堪認定;又詹明璋於54年12月11日經賈佑旺認領,且賈佑旺死亡時,未留下遺囑,而詹明璋與被告自賈佑旺死亡後迄今,就如何分配賈佑旺之遺產一節,尚未達成協議等情,已據證人詹明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供參(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足信賈佑旺死亡後,該等熱水器及洗衣機應屬賈佑旺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物。至於被告雖對詹明璋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主張詹明璋非賈佑旺之親生子,此有民事起訴狀供參(見上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然該案現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業經證人詹明璋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是詹明璋經賈佑旺認領之效力,在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仍屬有效,則詹明璋現仍為賈佑旺之繼承人,應屬當然。
2.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熱水器及洗衣機搬離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後未予變賣,僅將該等機具擺放於新北市○○區○○路96號自行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賈佑旺死亡後,其無收入來源,因此,其將上述熱水器及洗衣機搬至新北市○○區○○路96號後,確已變賣該等熱水器及洗衣機,並將變賣所得用以購買其生活所需之物品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5號偵查卷第10、12、39、40頁),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況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詹明璋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該等熱水器及洗衣機搬離新北市○○鎮○號路151 號,亦未同意被告出售該等機具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而被告坦承賈佑旺死亡後,其無生活費來源,亦無工作能力,其確有出售該等熱水器及洗衣機,圖以變賣所得之金錢,支付生活費用之意,嗣因該等機具之價值過低而未售出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6 頁),並有被告99年11月2 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堪信被告就上開熱水器及洗衣機,確已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酌上開所述,縱使被告未完成出售該等機具之行為,仍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
3.另被告固辯稱其於賈佑旺死亡時,認詹明璋非賈佑旺之親生子,是其將上開熱水器及洗衣機搬至新北市○○區○○路96號時,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陳稱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要求其在聲明放棄繼承賈佑旺所有遺產權利之切結書上簽名,其認為對其不利而未簽署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審判筆錄第6 頁),自被告於詹明璋要求簽署放棄繼承權之切結書時,知簽署該切結書可能對其不利,遂不同意簽署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思慮週密,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甚為積極,果若被告所述其於賈佑旺死亡時,即認詹明璋非賈佑旺之親生子等情屬實,亦即當時被告認知詹明璋非賈佑旺之繼承人,衡情,被告於賈佑旺死亡後,為保障其身為配偶之繼承權,應當盡力防止非屬繼承人之詹明璋拿取賈佑旺之身分證件或辦理賈佑旺身故後之相關程序,避免權益遭受侵害,然被告自陳其於賈佑旺死亡之翌日即98年8 月20日上午,即應詹明璋之要求,將賈佑旺之所有證件交予詹明璋,用以辦理相關程序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4、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審判筆錄第6 頁),可見被告於賈佑旺死亡後,非但未阻止詹明璋拿取賈佑旺之證件,反而應詹明璋之要求,將賈佑旺之身分證件全數交予詹明璋,以辦理相關程序,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辯稱其於賈佑旺死亡時,認為詹明璋非賈佑旺之繼承人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指稱因其於98年8 月21日不同意簽署放棄繼承權之切結書,詹明璋遂將新北市○○區○號路151號之水、電、電話及瓦斯停掉,其於98年11月間被迫遷出該址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6 頁),堪信被告與詹明璋自98年8 月21日起,即因賈佑旺遺產之繼承事宜多所爭執,且爭執情形甚為嚴重,如被告於賈佑旺死亡時,已認詹明璋非賈佑旺之繼承人,衡諸常情,被告應立即尋求法律途徑,然被告遲至99年1 月22日始對詹明璋提出確認認領無效訴訟,此有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上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第22頁),與前開所述已難謂相合;況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詹明璋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時,被告與詹明璋已因賈佑旺之遺產繼承事宜發生衝突,衡情,被告為突顯其為賈佑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地位,應會向檢方強調詹明璋非賈佑旺親生子等情,惟被告於98年9 月2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陳述詹明璋取走賈佑旺之證件、毀損遙控器等情,未提及詹明璋非賈佑旺親生子之情,且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 日偵查時,亦未提及詹明璋非賈佑旺繼承人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
3 至4 、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5405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於賈佑旺死亡時,認為詹明璋非賈佑旺之親生子,其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可採。
(二)誣告部分
1.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2 分許,前往上開檢察署,指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中午,無故侵入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住處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前開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98年9 月29日詢問筆錄、98年11月23日、12月
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1 、3 至4 、13至15、33至35、39頁),已堪認定。而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對詹明璋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後,經檢察官查明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中午,前往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時,非強行進入屋內,被告亦未阻止詹明璋進入或要求詹明璋離去,檢察官遂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證人詹明璋及里長吳乾正證述明確(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另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9頁)及本院卷附詹明璋之前案紀錄表為佐,已足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於98年9 月29日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非針對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中午,前往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之行為,而係對於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後,多次無故侵入該址更換門鎖之行為提告云云,惟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在上開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指稱「我先生賈佑旺於今年8 月19日過世後第2 天即21日中午某時許,被告未經過我允許侵入我住的住處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處,到處翻東西,把我先生的健保證、身分證、榮民證、護照及戶口名簿帶走」,又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偵查時亦稱「我要告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在98年8 月21日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允許,侵入我位於瑞芳鎮住處,把我先生的健保卡、身分證、榮民證、護照及戶口名簿帶走」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 、13頁),足見被告對詹明璋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時,已數度指明係針對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前往上址之行為提告,復因被告明確指出詹明璋侵入住宅之日期,即係賈佑旺死亡後第
2 日,堪信被告應無誤記或錯誤陳述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詹明璋侵入住宅後,四處翻找,並取走賈佑旺之證件等情,復與被告上訴時所稱其係針對詹明璋無故侵入該址更換門鎖之行為不符,益徵被告於98年9 月29日非對於詹明璋更換該址門鎖之行為提出告訴,是被告辯稱其非針對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前往上址之行為提告等情,顯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詹明璋經賈佑旺認領之效力,在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仍屬有效,亦即詹明璋仍為賈佑旺之繼承人之一,被告未經詹明璋之同意,即將屬於其等公同共有之熱水器及洗衣機各1 台,自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搬至當時被告之住處,復經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變賣,則被告確已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一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對詹明璋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時,已明確指出其係針對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路151 號之行為提告,然經檢察官調查後,查明被告於98年8 月21日中午,未阻止詹明璋進入該址屋內,復未要求詹明璋離去,亦即詹明璋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而被告於98年8 月21日中午亦在該址內,明知其未禁止詹明璋進入屋內,竟虛構詹明璋於98年8 月21日中午,未經其許可,無故侵入該址之事實,對詹明璋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顯有使詹明璋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仍持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福安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住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號1樓(指定送達
地址)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05號、99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行「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應更正為「9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本署99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
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證據應補充: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福安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即告訴人詹明璋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誣告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詹明璋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吳乾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查證人吳乾正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賈守謙當天要進入梅福安的住處時,是否有用強行手段進入?)沒有,我先到梅福安家,到了之後賈守謙才來說他要來拿證件,才進入屋內,因為梅福安先打電話給我,說希望我到場做公證人,賈守謙也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趕過去,我到的時候賈守謙還沒有到。(問:賈守謙要進到屋內時,梅福安是否有不准他進入?)沒有」,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對證人吳乾正上開所言有何意見?被告僅供述:「我20日早上就把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等證件送給賈守謙,賈守謙只有賈佑旺的護照還沒有拿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4頁),另被告於99年4月1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提示本署98年4440號、5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問:本件是否誣告?)沒有誣告,不起訴處分後我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20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對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並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梅福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及169條第1項誣告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其他繼承人之財物,破壞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安全,且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爾誣告其他繼承人,破壞司法威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兼衡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05號99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 告 梅福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福安為賈佑旺之配偶,2人共同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而詹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安為一等姻親關係。詎梅福安於民國98年8月19日賈佑旺過世後,因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之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財力生活,遂搬至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不詳友人處居住,並將其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熱水器及洗衣機各1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梅福安又另基於使詹明璋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明知詹明璋係經其許可進入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竟捏造詹明璋於98年8月21日中午,未經其許可,無故侵入其上開住所之事實,而於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詹明璋涉有刑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案經告訴人詹明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福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明璋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乾正證述明確,復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30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