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宙昱指定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輔 佐 人 陳黃秀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宙昱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審判決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行為時心神喪失而不罰,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
二、彈劾證據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
貳、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宙昱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售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林一心佯稱係其友人,須借錢週轉云云,致林一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存入黃瑞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叁、公訴論據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林一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業務員劉宗柏於偵查時之證述,以及卷附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上開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黃瑞升)開戶存款印鑑卡、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辯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將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案外人鄭士榮,並隨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惟辯稱鄭士榮在其附近馬路施工而彼此相識。其因為受邀飲酒,才將上開證件交付鄭士榮並隨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並不知會被用來詐欺取財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及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中度智障者,無法理解手機會被利用當作詐欺的工具等語,資為辯護。
伍、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陸、本院心證
一、基礎事實經查:被告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案外人鄭士榮,並於99年11月5 日,隨同鄭士榮前往亞太電信萬華特約中心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嗣被害人林一心接獲乙通佯稱係其友人需借錢周轉音電話,請其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使林一心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新台幣10萬元存入黃瑞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業據證人林一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黃瑞升)開戶存款印鑑卡、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林一心遭人詐騙而匯款10萬元,以及被告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已遭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被害人詐騙之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鍵問題惟查: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之先決要件,在於被告明知或預見鄭士榮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後,有將之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之可能性,卻仍有意為之,或認為縱鄭士榮以之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本意,始足當之。若非明知並有意使其詐欺發生,或並無詐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即無幫助詐欺之可言。申言之,必須被告對他人被詐欺取財之發生,具備幫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可,否則即無幫助犯之適用。在本案,被告不具備直接故意甚為明顯。因此,僅能探討被告有無具備間接故意。
㈠、間接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 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第2 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會認定為普通過失,而僅能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申言之,在有預見之情形下,衡量之經驗法則,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大約各佔不到一成,輕故意卻佔大約八成以上。在證據法則上,間接故意之不違背其本意,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並非一有預見,只要構成要件事實一發生,即可遽而推定不違本意,進而認其已具備間接故意。
㈡、心神喪失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其第1項簡稱心神喪失,第2 項簡稱心神耗弱,為便於說明起見,今沿用之。換言之,被告若已心神喪失,則其行為不罰;被告若僅精神耗弱,則應減輕其刑。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整體認知顯著缺損,總智商為43分,智能水準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表現尚可,惟整體適應功能具有明顯之缺損,有重度之適應功能障礙,於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健康安全、職前準備皆達嚴重之缺損,於犯行當時,因判斷力不足,並未充分意識到相關行為致使引發後續違法之可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1月5日基醫精字第1010000191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其病史、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及上開精神鑑定之結果等情,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節欠缺認識,難有預見,自無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次,上開鑑定意見結論雖認被告僅係「於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即欠缺與一般成年人相同之判斷能力,自不能苛求其具有判斷或預見出借手機門號予他人後果之能力。被告既難以判斷或預見,即屬心神喪失,並非止於精神耗弱,亦即被告因其心智之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並非僅得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該行動電話號碼雖曾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亦即任何理性客觀之第三人都可能認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之辯解既然極有可能為真,意即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不能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申言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包夾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黃 梅 淑法 官 張 婷 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宙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住里○○街215號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宙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0至11列「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
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應更正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陳宙昱)」。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宙昱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林一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宙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並參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 告 陳宙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住里○○街215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宙昱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售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林一心佯稱係其友人,須借錢週轉云云,致林一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黃瑞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受理被告上開門號申辦之業務員劉宗柏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一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
(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