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芳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100 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美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被告劉美芳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1 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向任職於奇美電子公司之被害人林立揚詐稱其在該公司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林立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2分30 秒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0538 元至被告劉美芳之上揭帳戶;又於99年10月1 日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黃士強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黃士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42分32秒許匯出29

999 元至被告劉美芳之上揭帳戶;復於99年10月1 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黃福成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黃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2分17秒許匯出5911元至被告劉美芳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被害人林立揚、黃士強、黃福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揚、黃士強、黃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及書證),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下列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9 月30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前因失業而在104 、YES123、

518 、基隆就業服務站等網站求職並刊登履歷表,於99年9月中旬,有一自稱八大行業之女子打電話給伊,告知工作內容為載小姐去旅館或指定地點,要求伊於9 月30日至基隆火車站處面試,後來出現2 位自稱學長之成年男子來收伊之資料,伊才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履歷表給他們,其後有1 女子打電話問伊密碼,表示要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因為日後公司會將收入匯入伊之帳戶,再由伊領出交給會計,伊之前有聽水美溫泉會館之司機說這種工作都是錢匯入司機帳戶,伊告知密碼後,對方說10月5 日可以去上班,但是之後都沒有消息,後來伊去刷存摺,才知道成為警示帳戶。如果伊知道對方會利用伊之帳戶騙錢,伊不會交付金融卡,後來向伊收取帳戶資料之2 名男子(即尤琮暉、邱奕哲)被查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伊有到庭作證被騙經過,伊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以及其於99年9 月30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尤琮暉、邱奕哲,嗣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林立揚、黃士強、黃福成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林立揚、黃士強、黃福成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詐術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 日,分別匯款20538元、29999 元、5911元至上揭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揚、黃士強、黃福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上揭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20、21頁)、被害人林立揚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黃士強、黃福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6至

18 頁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尤琮暉、邱奕哲後,即遭尤琮暉、邱奕哲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林立揚、黃士強、黃福成所得之匯款帳戶等事實,堪認屬實。

(二)又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尤琮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前往基隆火車站附近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履歷表,之後再去測試可否提領款項,當天伊有與被告交談,但已忘記詳細之交談內容,一般而言,伊通常直接詢問對方是否為某某某,然後告知伊是要來應徵對方任司機一職,公司有指定一些要交付之物品,伊還會先與對方聊工作內容,例如:司機是載小姐,載到某個地點小姐下車,就可以離去,後續會有另一司機去載小姐,事後錢會匯到司機之帳戶,由司機去領錢,交給公司指定之人,所以要先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確定沒有問題後,到公司上班時再交還卡片,如果應徵者說要當場在旁測試,伊則向應徵者說是公司要試的,不是伊要試的,伊不能口頭回報公司,不然公司會怪罪於伊,在伊向多數應徵者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時,未遇到應徵者對伊質疑是否會供作非法用途等語;復者,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邱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陪同尤琮暉前往基隆火車站附近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伊有向被告談及有關任司機之部分,但細節大部分是尤琮暉講的,後來在火車上,尤琮暉說被告是應徵司機,因為集團有刊登廣告,如果對方有質疑,伊會請對方直接打電話問公司等語(詳本院100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於99年9 月30日購買履歷表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附本院卷)。從而,依證人尤琮暉、邱奕哲所述,可悉渠等係假扮公司人員應徵司機之身分,向應徵者謊稱工作細節、內容,如有無法應付之情況,則直接請應徵者與公司聯絡,而製造確有應徵司機乙事之假象,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司機而被騙走提款卡、存摺等情節,尚足採信。

(三)又被告因卡債問題,後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1747 元,且自99年4 月30日離職,而於99年6 月17日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104 人力銀行登記求職,後於99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由勞工保險局按月核付2406 0元之失業給付等節,此有協議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104 人力銀行登記求職文件、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12日保給核字第099071288531號函、99年8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9071326200號函、99年9 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9071363735號函、99年11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9071431284號函、99年12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9071463806號函等在卷足憑,可悉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起未獲工作機會,復有卡債需按月償還,自當處於急需覓得工作、經濟壓力甚重之情境,對於對方告知應徵司機需交付提款卡供測試,除有詐欺集團成員女子與之通話外,尚有證人尤琮暉、邱奕哲扮演公司人員,向應徵者謊稱工作細節、內容,實非被告一時之間所能辨別真假,甚為保有此難得之機會,當有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工作機會,要求其提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查核時,其既處於急迫、不對等之情境下,對僱用人之要求予以配合而未詳查即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難謂與常情不符。

(四)原審判決雖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等情,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之不確定故意。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雖被告為謀職率爾提供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且未多加質問,亦未立即察覺,即擅予告知密碼,則被告交付、告知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無預見,雖有可疑,惟前開係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於平時之狀況下,應可判斷其中有詐偽之推論,然仍不能排除另有因個人因素,如年齡、智力、財力、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等不同,而一概相提並論。復者,衡諸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應徵者始能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匯款至其帳戶,而誘使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此觀證人尤琮暉證述伊未遇過應徵者對質疑是否會供作非法用途等語自明。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率斷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之認知係供求職測試用途,後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已違背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本意等語,尚可採信。

六、綜上各節,被告固交出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既因求職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相互參酌,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案件。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