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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0 年

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速食店外,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26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蕭意梅詐稱渠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蕭意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43秒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8,010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文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意梅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5 頁)、蕭意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582號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見偵卷第7-9 頁)。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並在電話中向自稱為「吳經理」之人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99年10月26日,有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與我聯繫,告以有司機之工作,問我是否要應徵,「吳經理」在電話中並稱應徵工作者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影本及提款卡,以測試其信用,我不疑有他,遂依「吳經理」之囑咐,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受「吳經理」委託前來收取之成年男子,後來「吳經理」又打電話給我,向我要提款卡密碼,此時我才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吳經理」,我是應徵工作受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蕭意梅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親自設立,且其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並在電話中向自稱為「吳經理」之人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582號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見偵卷第7-9 頁)存卷可參;又被害人蕭意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受詐騙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蕭意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並有蕭意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6 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蕭意梅,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檢察官自仍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而查:

⒈被告辯稱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訊息,並留下00

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99年10月26日日即有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等情,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2日全(總)字第01000322002 號函(被告於93年8 月19日登錄履歷資料,99年10月1 日及25日各有1 家公司、10月26日有3 家公司登錄瀏覽被告履歷資料)暨所附被告履歷表1 份(見本院卷第31-35 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6日至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3-19 頁)、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7 日全(總)字第01000407001號函暨所附99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間瀏覽被告履歷資料之廠商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頁-42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1-64 頁,該案被告廖宏杰因在1111人力銀行註冊求職訊息,99年10月26日,亦係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被告廖宏杰為應徵工作而交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卷可憑,且被告於案發後,於99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指認向其拿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為吳彥文,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 頁),嗣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破,逮捕吳彥文等人到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中亦將本案被告陳文良列為受詐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0 之4 頁),足徵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徵信,因而受騙交付乙節非虛。

⒉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再參酌本院承辦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被告黃琍禎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已知,黃琍禎同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自籍不詳之人,黃琍禎發覺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黃琍禎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電話資料,果破獲該詐騙集團,嗣查獲員警及檢察官均認黃琍禎確係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集團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黃琍禎經本院判決無罪,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又觀諸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系,自民國100 年起,已在各大報紙求職欄增列應徵工作時不交付金融卡、不提供存摺及密碼、不交付印章等警語,足見詐騙集團確有以詐欺方式取得應徵工作者帳戶資料之情形。且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證。故依其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時處於急於獲得工作之情況,為求得工作機會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應僱用人之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詐騙集團於當天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旋即於同日,作為詐騙行為使用。被告當時尚處於找到工作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而未報警,亦與常理無違。故而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綜上各情,並佐以被告既急需工作,足見其需錢孔急,則

倘被告果已預見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以系爭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且如此之用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理應收取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而要無無償提供之理,然本案被告卻係無償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據此,足徵被告應係心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即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且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應亦明顯違背被告本意。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確曾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