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春
張碧霞 50歲民國4.
(送達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金春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5年9 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燦(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間,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林賽鳳及張碧霞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竟因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王大姐」之成年女子及綽號「海馬」之成年男子向其允諾如覓得臺灣男子與林賽鳳及張碧霞結婚,王文燦可就每名臺灣男子獲取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並可免費獲取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王文燦為圖上開不法利益,即與「王大姐」、「海馬」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王文燦於89年間以獲取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之代價,詢問蔡金春是否願與張碧霞辦理結婚程序,蔡金春為獲取上開不法利益,隨即表示同意,王文燦、蔡金春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王大姐」、「海馬」基於犯意聯絡,王文燦於89年10月26日陪同蔡金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後,由「王大姐」、「海馬」帶同被告蔡金春與互無結婚真意之張碧霞,於89年11月17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虛偽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2000)寧證字第1885號結婚公證書,蔡金春於89年11月18日即攜帶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復於89年11月30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蔡金春、張碧霞、王文燦、「王大姐」、「海馬」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蔡金春與張碧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蔡金春於89年12月8 日委託被告王文燦於同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代為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並檢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蔡金春與張碧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蔡金春之配偶為張碧霞之戶籍謄本,蔡金春於89年12月10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結婚資料及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張碧霞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以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碧霞,使張碧霞於90年4 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張碧霞來臺後,為達繼續居留臺灣工作之目的,與蔡金春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金春於92年5 月19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載「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張碧霞在臺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並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誤予核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除被告張碧霞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資料(詳後述),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外,其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前述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前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金春於警局詢問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查被告蔡金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承辦警員有對其刑求,並表示對於警詢筆錄並無意見,另證人林清玉於本院審判時證稱,99年4 月3 日在基隆市○○路○○巷○ 號警察有到伊住處,伊小兒子蔡金來有在家,有這件事情,警察問伊的問題,伊都有老實跟警察回答。被告蔡金春、證人林清玉對於警員詢問所為之回答,是在具有自由意志之情形下之陳述,堪認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依筆錄記載之內容觀之,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再觀之該警員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被告蔡金春、證人林清玉復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碧霞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即被告蔡金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其為共同被告對其自己及共犯之犯行多所推諉,是足認證人即被告蔡金春於警局警員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蔡金春於本院審理時一概否認犯行,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之上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蔡金春、證人林清玉於警局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文燦、蔡金春、張碧霞、林才源於偵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文燦、蔡金春、張碧霞、林才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4 份及證人結文4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2號偵查卷第82頁、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72、98、107 頁),已可擔保渠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準此,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金春坦承其經被告王文燦之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張碧霞結婚等情,被告張碧霞坦承其與被告蔡金春確曾結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被告蔡金春、張碧霞均辯稱其等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程序時,互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王文燦依「王大姐」及「海馬」之指示,於89年10
月26日陪同林才源及被告蔡金春前往大陸地區,由「王大姐」、「海馬」帶同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於89年11月17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於同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2000)寧證字第1885號結婚公證書後,被告蔡金春於89年11月18日攜帶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於89年11月30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被告蔡金春於89年12月8 日委託被告王文燦於同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代為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並檢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被告蔡金春之配偶為被告張碧霞之戶籍謄本,被告蔡金春於89年12月10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結婚資料及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被告張碧霞進入臺灣地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張碧霞,被告張碧霞於90年4 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蔡金春於92年5 月19日再次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載「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被告張碧霞在臺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予以核准等情,業經被告王文燦、蔡金春及張碧霞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2號偵查卷第15、16、90頁、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4 至8 、15、69至70、95至96頁),復有內政部警察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年11月30日(89)核字第40232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89年11月17日(2000)寧證字第1885號結婚公證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4日基七戶壹字第0990 001785 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12日基暖戶壹字第0990001183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20至24、73、81至92頁)及本院卷附被告蔡金春、共犯王文燦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金春及張碧霞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蔡金春於警詢時坦承其經被告王文燦之告知,知悉被告
張碧霞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其即同意與被告張碧霞辦理結婚程序,其獲取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5 頁),又被告蔡金春陳稱張碧霞與其結婚來臺後迄今,僅住在其住處約10餘日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70頁),且被告張碧霞亦稱其不時進出被告蔡金春之住處,其領得工作證後,即前往他處長期居住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被告蔡金春之母林清玉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蔡金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張碧霞結婚前,僅向其表示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為遊玩,其不知被告蔡金春將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且被告蔡金春之經濟能力不佳,應無資力娶妻,之後,被告蔡金春帶同被告張碧霞返回住處,表示已與被告張碧霞結婚,而被告張碧霞結婚來臺後,僅與被告蔡金春同住2 日即外出工作,被告張碧霞偶爾返回其住處,找被告蔡金春辦理申請手續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19頁),因被告張碧霞與蔡金春結婚後,被告張碧霞於90年4 月24日即來臺,可見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之婚姻關係迄今長達近10年,然2 人同居時間僅十數日,與夫妻結婚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料之常情不符,且一般人結婚前,應會告知親友,況林清玉為蔡金春之母,關係甚為親密,果若被告蔡金春於8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確係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共同生活,衡情,被告蔡金春應會事先告知與其同住之林清玉,然依證人林清玉前開所述,被告蔡金春於8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前,非但未將欲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一事告知林清玉外,且被告蔡金春於89年11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後,亦未將其已與被告張碧霞結婚一節知會林清玉,直至被告張碧霞於90年4 月24日來臺後,被告蔡金春始帶同被告張碧霞返回住處,將上情告知林清玉,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蔡金春於警詢時坦承其不知被告張碧霞現住處之地址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堪信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之關係甚為疏離,是難認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確有結婚之真意,則被告蔡金春及張碧霞辯稱其等於辦理結婚登記時,互有結婚之真意云云,即非可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介紹蔡金
春他們去大陸有跟他們說要去大陸辦假結婚?)沒有。我只跟蔡金春說要去大陸結婚,辦結婚是他們的事情。」、(問:你跟蔡金春說要去大陸結婚,他可以獲得什麼好處?)這是他跟王大姊與海馬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問:為何透過你?)辦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不知道。只知道辦假的可以拿5 萬元。我帶2 組人過去。」、「(問:誰給5 萬元?)王大姊給辦的5 萬元。」、「(問:你帶蔡金春去大陸,你有何好處?)王大姊跟她老公說要給我工錢,帶一個人去可以獲得台幣3 萬元,我們去大陸的來回機票、食宿,都是要來台灣的女生支出的。」、「(問:你只跟蔡金春說要去大陸結婚,他就答應你了?)是。」、「(問:蔡金春知道他要跟誰結婚?)我不知道。我到大陸兩天我就回來台灣。」、「(問:蔡金春到大陸結婚要不要簽任何契約?)王大姊有跟女孩子及台灣老公說,大陸女子來台,不可以強迫人家跟他睡,我有聽到,他們有簽切結書。」、「(問:蔡金春跟大陸女子簽切結書時你有看到?)沒有。是王大姊有拿切結書給我看過,就是王大姊那邊留一張,大陸女子跟台灣老公及大陸仲介人那邊各留一張。」、「(問:蔡金春有簽這份切結書?)他有簽。(後稱)他有沒有簽我不知道。」、「(問:剛問你時,你說蔡金春有簽?)他回來時我問他,他說他有簽,我在大陸兩天就回來了。」、「(問:工錢有收到?)王大姊的老公海馬沒有給我,我還跑到他家找他,警察說他已經不住那裡了。」(見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96、97頁)等語,且被告蔡金春於警詢時陳稱其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張碧霞結婚前,業經被告王文燦告知被告張碧霞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5 頁),所述情節,除同案被告一開始否認介紹被告蔡金春與被告張碧霞辦理假結婚外,其餘過程均屬相符,且同案被告王文燦因以此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林賽鳳、被告張碧霞來台工作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王文燦為使被告張碧霞得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始覓得被告蔡金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張碧霞辦理結婚程序之事實,是同案被告王文燦於偵查時否認介紹被告蔡金春、張碧霞辦理假結婚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被告張碧霞與被告蔡金春結婚後來台之生活情形:
①證人即被告張碧霞之婆婆於100 年6 月30日本院審判時具
結證稱:「(問:你兒子跟你媳婦結婚後有無常常住在一起?)有住在一起。」、「(問:但妳媳婦常常在台北工作?)我媳婦是在臺北工作洗碗筷,大約一個星期回來一次,是星期天回來住,是睡我家,她住第二間房間,我家是平房,第二間就是我兒子蔡金春的房間,我兒子蔡金春的房間的床是雙人床,我家有3 間房間,一間是我睡,第二間是我兒子蔡金春睡的,第三間是小兒子睡的。」、「(問:後來你兒子因為毒品案件經常入監服刑,這期間你媳婦多久回來一次?)約10天或1 個月回來看我一次,她說她工作很忙。」、「(問:妳媳婦壹年三節或是過年有無拿紅包給妳?)都有。」、「(問:妳兒子沒有被關出監後,妳媳婦張碧霞大約多久回來一次?)他們2 個人住在一起,在台北有房子可以住,有跟我兒子住在一起,台北住哪裡我不知道。」(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林清玉本院證述被告張碧霞約10天或1 個月返家探望伊之內容,與其上開在警詢證述,被告蔡金春與被告張碧霞結婚,被告張碧霞結婚來臺後,僅與被告蔡金春同住2 日即外出工作,被告張碧霞偶爾返回其住處,找被告蔡金春辦理申請手續等情,大相逕庭,是證人林清玉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②被告蔡金春於100 年6 月30日本院審判時供稱:「(問:
你娶張碧霞到臺灣,有無請客?)有,我在台北工地請三桌,都是請我在工地工作的工人。我媽媽沒有去,張碧霞有去。名目就是我在大陸娶了壹個太太,有的朋友有包紅包,有的朋友沒有包,我是請外繪到工地辦的,1 桌辦多少錢,十年了,我忘記了。」、「(問:你娶張碧霞,為何沒有請你媽媽出面宴請親朋好友、當地的里長、鄰居好友?)里長我不認識,對方的父母親在大陸也沒有要來,我想就不用我媽媽出面。」、「(問:你有幾個兄弟姊妹?)我有2 個弟弟,1 個妹妹,1 個姐姐。」、「(問:
你的兄弟姊妹,都有無結婚?)有。」、「(問:你的兄弟姊妹結婚,有無宴請親朋好友?)我的弟弟沒有請客,我的姊妹都有請客,我弟弟他們結婚的太太是臺灣人,我弟弟結婚也是像我這樣請2 、3 桌。」、「(問:你跟張碧霞結婚都住在哪裡?)有時候住在臺北,有時候住在基隆。」、「(問:你跟張碧霞住在台北哪裡?)永和、忠孝東路都有住,都是張碧霞住的地方。」、「(問:你為何要去台北住?)我是去臺北打零工,我是去工地綁鐵。
」、「(問:除了上述台北的地方外,還有住在臺北或其他地方住?)沒有了。」、「(問:臺北、永和,是住在什麼地方的附近?)永和復興街,哪裡好像有壹個市場,臺北是住在靠近忠孝東路四段靠近聯合報。」、「(問:
台北、永和是住在你太太租屋處還是人家的家裡面?)是人家的家裡面。」、「(問:張碧霞嫁到臺灣,曾經有做過哪些工作?)幫人家在麵店洗碗,有在永和。」、「(問:張碧霞在那些餐廳,或機關團體的餐廳工作過?)店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在餐廳洗碗,張碧霞沒有告訴我。」、「(問:你太太跟你住在一起時,都是何人煮飯?)都是我媽媽煮。張碧霞也有煮,煮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會吃。」、「(問:張碧霞回基隆跟你住的時候,張碧霞會不會跟你一起去外面吃飯?)會。」、「(問:有無叫外面的菜回家吃?)不曾。」、「(問:張碧霞有無放衣服在你房間內?)沒有。1 件都沒有。」、「(問:沒有放衣服在你房間,她回家時要換衣服,要如何更換?)她會自己帶衣服回來換。」、「(問:張碧霞在你家有無她自己專用的拖鞋?)沒有,我們的家是不用脫鞋進去的,她回家就是直接穿外面的鞋子。」、「(問:張碧霞的內衣褲洗好晾在哪裡?)女人的衣服晾在哪裡我怎麼會知道,我媽媽洗好的衣服放在哪裡我都不知道,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問:張碧霞的化粧品有無放在你的房間?)有,化妝品我不了解,我不會去看化粧品。我的房間有鏡子,沒有化妝台。有香水。」、「(問:你媽媽平常吃的飯、稀飯都是你母親自己煮?)對。」、「(問:張碧霞會不會幫你母親煮飯、煮稀飯?)會。」、「(問:
張碧霞有無煮飯給你母親吃?)很少。」、「(問:張碧霞多久回家睡一次?)大約10幾天回家一次,有睡1 天、
2 天、3 天都有。」(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蔡金春供稱,伊與被告張碧霞結婚有在台北宴請工作上的朋友,惟人生如此大事,被告蔡金春竟未邀請其母親林清玉出面主持,有違一般倫常,是被告蔡金春此部分供述,不足為被告蔡金春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張碧霞於100 年6 月30日本院審判時供稱:「(問:
多久回去跟蔡金春同住?)我有在台北工作,我一個月休息2 天,有時候這2 天我都有回去,有時候我只有回去一次,我先生在關的時候我比較少回去。」、「(問:如果回去是睡哪裡?)睡我自己的房間,我先生沒有回來,我回去就跟我婆婆睡。」、「(問:回去住是指源遠路28巷
7 號這邊?)是。」、「(問:這個房子有幾個房間,有何人住在那裡?)樓上、樓下總共有4 個房間,是1 、2樓的房子,1 樓有2 個房間,2 樓有2 個房間,早期我是睡2 樓最裡面的房間,後來1 樓的2 個房間我都有睡,我婆婆都睡在1 樓靠路邊的房間。」、「(問:妳指說妳睡妳的房間,這是妳專用的房間?)之前我自己二樓的房間是我專用的房間。」、「(問:如果蔡金春有在家的話,妳是跟他一起睡?)對,是跟他睡2 樓裡面的房間,現在天氣比較熱,就睡樓下。」、「(問:這個房子除了妳婆婆外,還有何人住在那裡?)我先生的弟弟蔡金來,還有蔡金樹,他們來來去去。」、之前蔡金樹有住過。」、「(問:妳嫁到臺灣,蔡金春及他母親林清玉有無宴請親朋好友請客?)我嫁過來的時候,我先生在台北的工地有請客,我有去,工地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我婆婆沒有請客。」、「(問:妳嫁到臺灣有沒有跟妳當地的里長、鄰居有往來?)有經過會有看到,只有打招呼,我要去工作,沒有那個時間。」、「(問:妳嫁到臺灣轄區的警察有無到妳家訪查?)有,有1 、2 次,我忘記了。」、「(問:訪查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90年4 月份。」、「(問:妳何時嫁到臺灣何時入境?)90年4 月間我入境。」、「(問:妳嫁到臺灣,何時開始工作?)2 年以後,我剛來的時候都是當臨時工,是在台北、永和、桃園,2 年後,我拿到工作證之後,在93、4 年間,我在臺灣大學裡面的餐廳有工作過,後來有在科技大學餐廳做過一陣子,還有永和福鍋工作,都是做吃的。」、「(問:妳跟蔡金春同睡一房時,是如何睡?何人睡的靠近房門?)不一定,兩邊都有可能睡。」、「(問:妳跟蔡金春同住的時候,何人煮飯?)我很少煮,都是我婆婆煮。我不會煮菜,煮飯是電鍋煮,隨便按就可以了,我很少煮,只煮過1 、2次。」、「(問:妳有無煮過稀飯給其他的家人吃?)沒有。」、「(問:妳在跟蔡金春同住時,妳的內衣褲、衣服是何人洗?蔡金春的衣服是何人洗?)我自己的內衣褲我自己洗,我的衣服也是自己洗,我的內衣褲我是手洗,衣服是洗衣機洗,蔡金春的衣服有我幫他洗,也有我婆婆幫他洗。」、「(問:妳現在在蔡金春的房間有無放妳的衣物?)沒有,都放在臺北我工作的地方。」、「(問:
妳現在在蔡金春的房間沒有放妳的衣物,妳跟蔡金春同住的時候,妳如何換洗衣服?)我回來就是只有1 天,放在隨身包包裡面。」、「(問:妳換洗的內衣褲晾在哪裡?)就晾在走廊放洗衣機的旁邊。」、「(問:妳在蔡金春的家裡,有無自己的拖鞋?)我回家都穿我自己穿回去的鞋子,我沒有另外買一雙拖鞋放在家裡。」、「(問:妳現在在蔡金春的家裡有無放化粧品?)沒有,我沒有化妝,我很少化妝。」、「(問:庭上警員,妳有看過哪幾個警員?命當庭指認)我碰過邵銘朗警員,1 年多有幾次,他有來查過戶口。還有第二個警員林振坪警員,他有來過我家,我要報戶口都要去派出所。」、「(問:蔡金春通常是穿何種型式的內褲?)4 角花色的內褲。」、「(問:妳在台北住的時候,蔡金春有沒有跟你一起住?)不可以,我現在臺北工作的地點是住在臺北雇主的家中,之前我在餐廳工作的時候,我是在外面租房子,房東不喜歡有男生進來,我都是分租一個房間,不是套房。」(見本院
100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④綜合上述,被告張碧霞、蔡金春及證人林清玉均供稱被告
張碧霞嫁來台灣後,如何居住在一起,家居之如何煮飯、洗衣及起居等情,惟被告張碧霞竟然在被告蔡金春與婆婆之住處,竟然在其房間衣櫥內沒有留任何一件衣物,且並無自己方便使用的家居脫鞋,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蔡金春竟然連被告張碧霞嫁來台灣取得工作證後,在那些台灣人應該耳熟能詳的臺灣大學或科技大學學校附設餐廳工作的事情,均無所悉,甚且就夫妻如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被告蔡金春與證人林清玉均表示,被告蔡金春與被告張碧霞有在台北住在一起等情,與被告張碧霞上開供稱,在台北工作居住時,被告蔡金春不可以跟伊一起住,因為伊現在臺北工作的地點是住在臺北雇主的家中,之前我在餐廳工作的時候,是在外面租房子,房東不喜歡有男生進來,我都是分租一個房間,不是套房等語,顯然齟齬,是被告張碧霞、蔡金春對於夫妻間首要之同居而營共同生活之事,竟如此生疏供述不一,是被告蔡金春、張碧霞結婚後來台之生活狀況,並未如一般夫妻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張碧霞顯係藉由與被告蔡金春結婚來台工作,被告張碧霞、蔡金春開始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張碧霞婚後來台,亦未與被告蔡金春履行實質夫妻生活之實,此情核與證人王文燦上開證述,被告蔡金春到大陸結婚有簽切結書,就是娶大陸女子來台,不可以強迫人家跟他睡,王大姊有拿切結書給伊看過等語相符,益足以證明被告張碧霞與被告蔡金春並無結婚之真意。
⑤再就證人林清玉、被告蔡金春、張碧霞均表示,被告蔡金
春娶被告張碧霞來台,並沒有宴請至親好友,左鄰右舍及里長等情,是被告蔡金春提出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里、暖暖里里長證明書,依照上述被告蔡金春、張碧霞並未宴請至親好友、左鄰右舍,且依上述本院認被告張碧霞、蔡金春並未一起共同生活,是上述里長證明書,要屬該等里長依照戶籍資料出具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碧霞、蔡金春有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是里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張碧霞、蔡金春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張碧霞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台灣基隆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4 紙、台灣基隆監獄受刑人家屬購物單2 紙,證明被告張碧霞縱然在被告蔡金春入監執行時,亦常前往探監,彼此間確有感情,並非假結婚云云,惟被告張碧霞以假結婚名義為由來台工作,因須向主管單位辦理居留等相關手續,仍須被告蔡金春之協助,方能辦理相關居留等手續,故被告因案入監執行,被告張碧霞前往探監並致贈金額2 、3 千元或購買物品予被告蔡金春,並不違常情,據此亦難為被告張碧霞有利之認定。再辯護人以被告張碧霞結婚來台已經10餘年,早已可以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但未辦理請領,顯見被告並非假結婚,惟大陸新娘依法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即要將戶籍遷入丈夫戶籍內,大陸新娘在大陸之戶籍勢必要辦理除戶,而影響大陸新娘在大陸之權益,因此大陸新娘嫁到台灣,是否要依法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各人仍有各人之考量,是不能以被告張碧霞未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而推認其與被告蔡金春並非假結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金春、張碧霞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王文燦及蔡金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被告蔡金春則為獲取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始為前開犯行,足認被告蔡金春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王文燦及蔡金春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王文燦及蔡金春因均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王文燦及蔡金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蔡金春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1 元以上。」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蔡金春較為有利。
㈢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王文燦、蔡金春與林才源、「王大姐」、「海馬」就前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行,以及被告蔡金春、張碧霞、同案被告王文燦、林才源、林賽鳳、「王大姐」、「海馬」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被告蔡金春、張碧霞所為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蔡金春、張碧霞所為
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
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蔡金春為達使被告張碧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蔡金春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蔡金春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蔡金春並非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被告蔡金春所為本件犯行,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蔡金春並無不利。
㈦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新修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王文燦明知林才源、被告蔡金春均無與林賽鳳、被告張碧霞結婚之真意,且被告蔡金春、張碧霞亦知其等互無結婚真意,竟以林才源與林賽鳳、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林賽鳳、被告張碧霞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復使被告張碧霞及林賽鳳得以此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蔡金春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均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同案被告王文燦明知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均無結婚真意,被
告蔡金春及張碧霞亦知其等無結婚真意,亦即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竟仍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先後向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再由被告蔡金春親自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張碧霞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另被告張碧霞來臺後,為達繼續居留臺灣工作之目的,推由被告蔡金春於92年5 月19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被告張碧霞在臺居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蔡金春及張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金春、張碧霞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金春與同案被告王文燦、「王大姐」、「海馬」就前
開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張碧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金春、張碧霞與同案被告王文燦、「王大姐」、「海馬」就被告蔡金春於89年12月1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前開戶籍資料,申請被告張碧霞來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蔡金春、張碧霞就被告蔡金春於92年5 月8 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前開戶籍資料,申請被告張碧霞居留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金春、張碧霞所為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蔡金春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被告蔡金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規定,審酌被告張碧霞為來臺工作,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思以假結婚之不法方法來臺,被告蔡金春為圖獲取同案被告王文燦允諾之不法利得,即同意與被告張碧霞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張碧霞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蔡金春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均翻異前詞,所述避重就輕,且被告張碧霞矢口否認犯行,均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金春有期徒刑
10 月 、被告張碧霞8 月。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蔡金春於89年12月10日、92年5 月18日分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予被告張碧霞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主管機關即應就上開資料為實質審查,故縱因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誤予准許核發旅行證、居留證,或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在前開申請文件上,記載被告蔡金春與張碧霞、林才源與林賽鳳為夫妻關係等文字,揆諸首揭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