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栢欣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24日100 年度基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栢欣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栢欣秀與游智強於民國96年3 月12日離婚,栢欣秀與游智強之母張碧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栢欣秀認其離婚後探視子女屢遭張碧勉阻撓而心生不滿,因知游智強之嫂黃徐琳與張碧勉往來密切,遂於99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前往黃徐琳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地下

4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分店,向黃徐琳揚言:「反正我也活不了多久了,我要死,我也是先把張碧勉殺死,你相不相信,哪一天我精神錯亂,我第一個拿刀殺死他」,欲使黃徐琳將該等言詞轉知黃碧勉,黃徐琳聞言後,即於同日晚間,將栢欣秀所為上開言詞轉告張碧勉,栢欣秀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碧勉,使張碧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碧勉為維自身安全,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碧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碧勉、黃徐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碧勉、黃徐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栢欣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復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徐琳、張碧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新城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與張碧勉曾為直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自被告恫嚇張碧勉之言詞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碧勉,被告所為恐嚇言詞未提及加害財產之事,是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碧勉,即非有當;又被告與張碧勉曾為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與張碧勉為家庭成員關係,復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條文,亦非有當。至於檢察官固以被告長期騷擾張碧勉,且為本件犯行後,未向張碧勉道歉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被告則以其係因離婚後無法時常探視子女,心生不滿而口出惡言,實無恐嚇之意等情,分別提起上訴;惟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上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恐嚇犯行,被告亦陳稱其因認離婚後探視子女屢遭張碧勉阻撓,對張碧勉心生不滿等情,況被告所為前開言詞之內容確足使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應有恐嚇之犯意,是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張碧勉阻撓其探視子女,即以前開言詞恐嚇張碧勉,使張碧勉深感恐懼,所為顯非有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張碧勉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予張碧勉,獲得張碧勉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係因極欲探視子女,始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已與張碧勉達成調解,獲得張碧勉之原諒,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