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清標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99執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清標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標因妨害性自主,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5月17日確定,於99年7月26日經發監執行迄今。其刑期將於100年5月11日屆滿。茲因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仍有再犯之危險,認有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少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獄執行,其刑期於100 年5月11日屆滿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危險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100年4月11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378號函及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篩選會議名冊、新收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如前所述,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
1 第2項規定甚明,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