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明旭義務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明旭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十六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給付方式(除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已給付之新臺幣伍萬元外,其餘新臺幣拾萬元,由連明旭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五期,於每月十三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0000-0000 、0000-0000A 、0000-0000B 及0000-0000D全體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連明旭與A女(代號0000-0000 ,姓名詳卷,民國96年12月出生,本案發生時年僅2 歲3 月,下稱A女)之祖母B女(代號0000-0000B,姓名詳卷,下稱B女)、祖父D男(代號0000-0000D,姓名詳卷,下稱D男)互為舊識;A女平日均由B女照顧。緣於民國99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連明旭至B女、D男與A女共居之住處,與B女及D男一同飲酒;飲至同日傍晚,雙方相約再至新北市雙溪區雙溪夜市一同飲酒;B女、D男遂帶同A女騎乘機車赴約,連明旭亦騎乘機車至該處會合,而B女與D男之小兒子E男(代號0000-0000E,即A女之叔叔,下稱E男)亦搭乘火車前往(起訴書誤載為A女之父亦有前往)。同日晚上11時許,連明旭與B女、D男在雙溪夜市內飲酒完畢後,雙方分道揚鑣;連明旭騎乘機車至雙溪火車站,斯時A女與B女、E男一同騎乘機車、D男則以步行方式前往該火車站,雙方再度相遇;連明旭與B女、D男及E男均坐在該火車站前之花圃處休息,連明旭在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下,見A女一人在花圃旁之火車站大廳內玩耍,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A女脫離其監督權人之犯意,趁對A女有監督權之B女及D男不注意的時候,先與A女在車站大廳追逐玩耍,旋抱起A女進入火車站月台,搭乘與自己及A女住處相反方向之往新北市貢寮區福隆地區方向之區間車,使A女脫離其監督權人之監護範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既遂。B女及D男隨後發現A女失蹤,遍尋不著A女,委請雙溪火車站站務人員協助尋找,站務人員旋通報各站有小孩走失;俟連明旭抱著A女在福隆火車站欲出站時,為已受通報之站務員何文川主動攔阻詢問,並偕同連明旭與A女至福隆派出所,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生父0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斯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連明旭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查證人B女於警詢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無回復其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起訴書雖列載A女之父A男之證詞作為證據,待證事項為「被告與之相約在雙溪火車站前見面,故被告辯稱見A女獨自一人,無法尋獲其家人云云,委無足採」,然遍閱全卷,A男僅於99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表示提出告訴之意,並稱被告係其父親之朋友(99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11至12頁),於100 年1 月24日具名之聲請再議狀(本案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改提起公訴),亦無起訴書所載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A男之偵查中陳述,以未經具結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查A男於偵查中確實未經具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認不得作為證據,惟就其以A女之父身分提出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另參本院卷第22至24頁辯護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3 月23日晚上,與A女之祖父D男、祖母B女及叔叔E男一同相約在雙溪夜市喝酒,且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抱著A女從雙溪火車站搭乘與自己及A女住處方向相反之往福隆方向區間車等情,惟辯稱:當日在夜市喝完酒後就分別離開,伊騎機車經過雙溪火車站,見A女一人在火車站玩耍,故出於想抱還給A女家屬之善意,抱著A女想搭火車回家(往臺北方向),因酒醉而搭錯火車(往福隆方向),伊有請福隆火車站站務員幫忙報警云云。其嗣後與B女、D男及A男達成和解,並陳稱:伊承認有抱走A女,當時沒有看到A女的家人在身旁,也許是伊喝醉酒的關係,伊承認準略誘罪(本院卷第145 頁)。辯護人初為被告辯護稱:雙溪火車站之北上、南下列車均係停靠同一月臺,被告可能係因酒醉而搭錯火車,嗣後則辯護稱:被告就準略誘罪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鑑定報告顯示被告之酒醉狀況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請依法減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A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年僅2 歲3 月之幼童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附於偵查卷密封資料袋內);被告與B女、D男及E男於99年3 月23日晚間一同在雙溪夜市喝酒,當時B女、D男及E男帶著A女同行,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在雙溪火車站大廳內與A女玩耍,隨後抱起A女至月臺處搭乘往福隆方向區間車,且該火車行駛方向與其如欲返回自己或A女住處之方向相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B女、D男及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雙溪火車站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99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至75頁)、福隆火車站列車時刻表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6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凌晨,經福隆派出所警員施以呼氣檢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等情,亦有報案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112 頁)。
㈡被告與B女、D男及E男在雙溪夜市飲酒完畢後,雙方各自
離開,並先後前往雙溪火車站之事實,有證人B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在夜市喝酒時伊與先生吵架,伊要他自己走回家;伊與小兒子及A女去雙溪郵局對面小吃店旁的涼亭,再找被告來喝酒;後來伊騎機車載小兒子及A女,被告自己騎機車,約好在雙溪火車站會合,伊與小兒子及A女抵達火車站,先找到伊先生,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偵字卷第10頁),及證人E男於審判中證述:離開夜市後,母親與伊及A女有去雙溪郵局對面的公園涼亭,找被告來與母親喝酒,被別人嫌太吵,母親就與被告改約雙溪火車站,被告自己騎機車,伊與母親及A女共騎機車,至火車站看到父親也在那裡,大家就一起在雙溪火車站前花圃處休息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D男於審判中亦證述:因在夜市與太太吵架,伊走路去雙溪火車站,在火車站遇到太太、小兒
子、A女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互核相符。另參酌證人B女證述:發現A女走失時,係就近向雙溪火車站站務人員詢問(本院卷第60頁),亦與證人即福隆火車站售票兼收票員何文川於偵查中證述:當日站長告知有接獲雙溪火車站電話表示,一名男子在雙溪火車站抱走一名小孩,請伊注意一下(偵字卷第80頁)等語相符。倘A女之祖父母不在雙溪火車站,而係在其他處所發現A女走失,依常情應會就近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走失之A女,而非前往火車站向站務人員詢問;足證當日晚間11時許,A女及對其有監督權之祖父母B女、D男(其叔叔E男係少年,不列為監督權人)應係一同在雙溪火車站出現,而非如被告所述僅A女一人單獨在該火車站內。
㈢又證人E男於審判中證述在雙溪火車站花圃休息者有A女、
B女、D男、E男、被告及一陌生人,被告並躺在花圃休息,後來跑去與A女玩耍(本院卷第78、79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在公園(即車站前花圃)躺著休息,後來A女往車站內走,被告也跟著過去,被告有經過他們身邊,不可能沒看到他們,並曾叫被告不要跟A女玩(偵續字卷第81頁),證人B女於審判中亦證述在火車站花圃坐的位置看得到A女在火車站大廳玩(本院卷第59頁),所述互核一致。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至雙溪火車站進行現場模擬,確認被告要進入車站時應可看見花圃的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模擬照片存卷可佐(偵續字卷第38、48頁、偵字卷第22頁),更徵三位證人上開證言確屬可信,亦即被告係先與A女之監督權人B女及D男一同在火車站前方花圃處休息,其後始進入火車站大廳與A女玩耍,是被告辯稱並未在雙溪火車站看見A女家屬,僅見A女一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明知對A女有監督權之家屬就在附近,卻仍以和平手段將A女擅自抱走並搭乘火車,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A女當時年僅2 歲3 月,為孩童身形,客觀目視即知為未滿16歲之女子,應足認被告有使未滿16歲之A女脫離其監督權人之和誘故意。
㈣被告辯稱係要帶A女回家,因酒醉搭錯火車,且主動請福隆
火車站站務員幫忙報警部分,經證人何文川於偵查中證述:站長要求注意後,伊看到被告抱著一個小女孩,說說笑笑的在玩,伊就主動問被告那個小女孩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伊又問他認不認識小女孩,他說不認識,並說「她一直要跟著我」,伊說帶他們去福隆派出所將小女孩交給警察,他說好,被告就抱著小女孩走前面,伊走後面,到了派出所,被告把小女孩放下來,小女孩一直跟被告玩耍,伊還覺得奇怪,不認識怎會不怕生;伊跟警察說「這是雙溪火車站遺失的小孩,我把他們帶過來交給你們」,福隆派出所警員打電話詢問雙溪派出所,雙溪派出所說不知道有這件事,伊跟警察說這是雙溪火車站報給福隆火車站的(偵字卷第80至84頁);而證人即福隆派出所當日執勤警員萬志雄於偵查中證稱:
3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抱著小女孩來,說那個小女孩他不認識卻一直跟著他,伊覺得不對勁,伊問被告從哪裡來,他說從雙溪站搭火車過來,伊打電話到雙溪分駐所、牡丹派出所問有沒有人報案遺失孩童,沒多久有人打電話來問這件事,24日0 時左右小女孩的祖母從雙溪來福隆派出所,伊問祖母是否認識被告,她說認識且說原本跟被告在雙溪火車站附近夜市一同喝酒,她質問被告為何將小孩抱走,被告支支吾吾的,他喝醉了,講話不是很清楚(偵字卷第47至48頁);二位證人均明確表示當時被告聲稱不認識A女。然查,被告與A女之祖父母互為舊識,倘係出於好意要帶A女回家,縱使錯搭方向相反之火車至福隆車站,衡情其面對站務員或警員詢問時,大可誠實告知,亦無裝作不認識A女之必要,是其此種反應顯與常情不符。何況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均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當時酒醉,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自應認二位證人所言方屬可信。準此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否認認識A女,且係經何文川主動攔詢始一同前往福隆派出所向萬志雄陳報,並非由被告主動請站務員協助報警等情,應堪認定,更徵被告係因擅自帶走A女之行為遭人發現,一時心虛,致有上開不合常情之反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先與A女
女玩耍,繼抱起A女之和平手段,使A女脫離其監督權人之監護範圍,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和平之方式,未經有監督權人之同意,抱起A女離開,並未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略誘方法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僅屬「和誘」行為,然A女當時年僅2 歲3 月,顯係未滿16歲之女子。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
3 項及第1 項之準略誘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之準略誘行為,惟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準略誘罪(而係引用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認其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其起訴之此部分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判期日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181 頁)。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行為當日自下午至晚上皆有飲酒行為,且為證人B女、D男及E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66至67頁、第73至75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當時已酒醉而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狀,經本院將全案卷證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基隆長庚醫院函覆表示:「連員在平時未飲酒的狀態,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低於一般人。連員於99年3 月24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檢測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4毫克。一般人經呼吸酒精代謝的速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0.1毫克,表示在99年3 月23日夜間案件發生當時,連員的呼氣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
1.04毫克。一般人在此等酒精濃度下,應會有中強度的酩酊狀態(噁心、意識混亂易入睡、言語不清、步行困難),因此連員在99年3 月23日夜間行為當時受到酒精影響,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告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被告雖有因飲酒致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並無任何跡證顯示其為飲酒行為之際,係事先已有犯罪意欲,故意使自己陷於酩酊狀態俾便日後為此準略誘行為,或已預見自己陷於酩酊狀態後可能發生此種準略誘行為而仍飲酒,依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而仍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與A女之祖父母本互有交情,卻因酒醉辨識能力降低,妨害A女之祖父母對A女之監督權行使,造成A女之祖父母因孫女走失而擔心驚嚇,所為十分不該;兼衡其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家屬(含A女之祖父母、A女之父親A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A女家屬(含A女之祖父母、父親)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15萬元)及給付方式(除於101 年7 月12日已給付新臺幣5 萬元外,其餘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
1 年12月13日止,分5 期,於每月13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予聲請人全體,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聲請人即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為其父)、A女之父、祖父及祖母全體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雖因酒醉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經本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準略誘行為,應屬偶發性質,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酗酒成癮,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更無從斷定以往有因酗酒而發生和誘、略誘行為,本院自無庸適用前述規定諭知施以禁戒。
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以上開代號代之,亦不揭露其父、祖父、祖母及叔叔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起訴書誤載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3 月23日晚上11時許,帶A女搭乘往福隆地區方向之火車,並利用末班車乘客稀少之機會,在火車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侵入A女之下體,而強制性交得逞;A女經尋獲後,祖母B女先帶至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檢查,因醫師未作侵入性檢查,誤判A女未遭性侵害;直至B女帶A女返家,於深夜為其洗澡觸及下體時,其反抗並稱「痛痛」,B女遂於翌日(24日)下午再帶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檢查,發覺其下體有「外陰部小擦傷、處女膜3 點鐘方向撕裂傷」之新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B女之證詞、證人即貢寮區衛生所醫師林中一之證詞、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一同搭乘往福隆方向之火車,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好意要帶A女回家,因抱著A女不方便騎車而欲搭乘火車,但因喝醉酒而搭錯火車,沒有對A女性侵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所採相關跡證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火車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A女在福隆火車站及福隆派出所內神情正常,貢寮鄉衛生所醫師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曾對A女作檢查,當時A女下體並無任何異狀等語。經查:
㈠A女於99年3 月23日深夜在福隆派出所由B女帶回後,係直
接至貢寮鄉衛生所接受檢查,此據證人萬志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日B女來接A女,因B女質疑是否被性侵,由他帶A女及B女前往作檢查,醫生跟二個護士帶A女及B女進去檢查(偵字卷第48頁);復據證人即貢寮鄉衛生所醫師林中一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檢查時為睡眠狀態,下體無任何血跡和其他液體,亦無異常和撕裂傷,目視外觀無紅腫,因而未作侵入性檢查,當時亦曾以鼻子聞一下A女,無藥物或酒類的味道(偵字卷第42至43頁)。而證人即福隆火車站站務員何文川於偵查中證稱:A女出站時衣著正常完整,無驚恐惶恐,請被告前往派出所,被告亦無推託反抗之舉(偵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福隆派出所警員萬志雄於偵查中證稱:A女到派出所時衣著整齊,不哭、不鬧、不講話,臉上笑嘻嘻的(偵字卷第48頁),並無差異。此外,警方將署立基隆醫院於99年3 月24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被告之指甲均未檢出被告以外之DNA-STR型別,被害人外陰部亦未檢出Y染色體型別,且未發現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7 日刑醫字第0990041925號及100 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27041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字卷第37頁及偵續字卷第33頁)。
警方亦曾將A女當日所穿之粉紅絨毛外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990143622號鑑定書附卷足查(偵字卷第78頁)。倘被告確有以手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手指指甲或A女衣物應可檢測出相關之DNA 跡證,然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所獲;且A女在出車站至派出所之神情皆正常自然,於尋獲後最接近之第一時間接受醫師檢查時,亦查無下體紅腫而曾遭強制性交之跡象,參酌卷內亦無直接目擊或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人證或物證等情,益徵本案欠缺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火車上對幼童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至於證人B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幫A女洗澡時,A女掙扎
,哭喊「痛痛」,帶A女至署立基隆醫院檢查後,發現A女外陰部有小擦傷,處女膜3 點鐘方向有撕裂傷(新傷口)等情,雖有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0 年3 月9 日基醫社字第1000001737號函文存卷可憑(偵字卷第13至14頁、偵續字卷第21頁)。惟上開驗傷診斷時間為「99年3 月24日17時16分」,本院函詢署立基隆醫院,該醫院以101 年4 月24日基醫社字第1010002777號函回覆稱:「一、傷口狀況需在良好照明並且內診檯上以適當的姿勢及被害人配合下,才能以目視看出,不需使用其他儀器。
二、如以外部傷口(擦傷或撕裂傷)而言,受傷後傷口應很快會顯現出來,除非是內出血或深層組織遭撞擊才會在受傷後幾個小時以上才慢慢以瘀血腫痛方式呈現。三、被害人於99年3 月24日下午5 時由家屬帶至本院驗傷,確有發現下體兩道紅紅痕跡」(本院卷第95頁),並檢送對A女驗傷時拍攝之照片(附於本院卷密封證物袋內),足見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方式並未使用儀器,證人B女於審理時稱「署立基隆醫院有用儀器檢查」(本院卷第49頁),與實情不符,何況如欲施以侵入性檢查,勢必須使用儀器為之,署立基隆醫院既未使用儀器,顯然亦不可能對A女施以侵入性檢查(且依國內民情,對未婚女性之侵入性檢查因有損傷處女膜之虞,醫師均審慎為之),更徵起訴書關於「醫師林中一未作侵入性檢查,故誤判A女未遭性侵害」之論述,顯有誤會。再者,倘A女下體紅腫係因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所致,距案發最近之檢驗,應可檢驗出紅腫情形;然依證人林中一之證述,A女於檢查時係在睡眠狀態,無抵抗看診行為,卻查無紅腫情形,與擦傷、撕裂傷會即時顯現紅腫之情形有別。又證人B女於偵查中曾證稱:將A女帶回家後要幫A女洗澡,A女不肯,一直掙扎不讓伊洗,伊還是輕輕清洗A女下體,當時還沒發現異狀,之後帶A女去睡覺,隔天睡醒幫A女換尿布,發現A女陰道口有紅腫擦傷,故帶A女去大型醫院檢查(偵字卷第11頁),亦曾於審判中證述:在衛生所醫生用手電筒照的時候,有湊過去看,也覺得沒有什麼事,(後改稱)有看到A女下體兩邊有兩條紅紅的痕跡,但醫生說是尿布疹……,當時返家後幫A女洗澡有掙扎,有緊抱被害人,抓著她的身體洗乾淨,不僅清洗外皮,裡面有稍為幫A女清洗,連臀部都有洗乾淨(本院卷第61、63頁),關於在衛生所內檢查之情況,證人B女前後證述矛盾不一,難謂無因與被告立場對立而為偏頗陳述之虞。反觀證人林中一為醫師,純因業務關係接觸A女,其與被告及A女家屬均不相識,立場客觀中立,並無刻意隱匿A女傷勢之動機,是其證述應為可信。何況自離開福隆派出所後,A女即未再與被告接觸,其後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距案發時間已逾17個小時,此段期間B女為A女清洗下體時,A女有掙扎行為,尚不能因後來再至署立基隆醫院驗出上開傷勢,即謂該等傷勢必定係由被告所造成,並進而猜測被告有在火車上對A女為性侵害犯行。
㈢另A女雖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後認定有發展遲緩情形,
有上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0
2 至104 頁);然證人B女於審判中證稱A女平常就疼痛之反應能正常表達(本院卷第50頁)。倘被告對A女曾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受傷下體疼痛,A女理應會有哭鬧表現,惟證人萬志雄及何文川皆證稱當時A女神情正常且未哭鬧,此與證人B女所述A女平時受有疼痛會哭鬧之反應不同,是亦無從憑藉上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認為「因A女有發展遲緩,故雖遭被告性侵害,亦不會有哭泣等異常反應」,進而作為起訴書所載「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部分,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幼童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