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被 告 黃俊龍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3、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24時許,與告訴人甲 女(

代號0000-000000 號,姓名年籍詳卷)在位於基隆市○○路之嫚蒂酒坊飲酒後,送甲 女返回甲 女之姊住處,於同月24日凌晨1 時27分許,兩人步行至基隆市○○路○○○ 號附近,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 女壓制於騎樓地上,伸手強脫甲 女之內褲,強行以性器插入甲 女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復又將甲 女壓制於騎樓內商家所設置之洗手臺上,接續強行以性器插入甲 女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丙○○行經該騎樓,聽聞甲 女大聲哀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另行通知甲 女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因認乙○○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被告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丁○○接獲前

揭報案後,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6分許抵達基隆市○○路○○○ 號現場,見告訴人乙○○與甲 女在洗手臺上性交,遂上前盤查並同時以無線電通報支援,乙○○因事跡敗露惱怒而態度不佳,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丁○○受激怒後,即在支援警力未至之情形下,獨自出手逮捕乙○○,欲將乙○○壓制於地,乙○○見丁○○獨自一人,亦不從而極力掙脫,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甲 女見狀,慌亂之餘遂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40秒,丁○○將乙○○壓制於地,惟乙○○仍極力掙扎欲起身,丁○○明知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仍在乙○○無逃亡之虞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之臉部用力揮拳,致乙○○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經乙○○告知眼睛流血,丁○○始鬆手讓乙○○起身,嗣支援警力到場將乙○○送醫,乙○○經接受眼球破裂修補手術,仍受有左眼萎縮無光感(失明)需裝義眼之傷害,而毀敗一目之視能,因認丁○○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之供述、告

訴人甲 女及證人丙○○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在「嫚蒂酒坊」飲酒時認識甲 女,二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甲 女住處樓下,在 甲女同意之狀況下與甲 女性交,並未違反甲 女之意願;甲 女雖指稱被告係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當時行經案發現場之丙○○證稱:其並未聽見甲 女大喊「救命」、「強姦」,係因見被告與甲 女公然在路邊發生性行為,認為不妥始報警處理等語,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亦證稱:其要求甲 女出示證件時,甲 女才開始哭泣等語,足見甲 女之指訴顯有不實;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甲 女在案發現場有擁抱、抽煙、交談等動作,且二人停留時間長達約26分鐘,而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或以強制力避免甲 女呼救,況案發地點為人車來往頻繁之騎樓,案發地址亦係甲 女自行告知計程車司機,暨甲 女見丁○○到場處理,竟未向丁○○申告被告犯行,反而逃離現場,足認甲 女之指訴與證據不符等語。

㈡經查:

⒈乙○○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25分50秒至29分22秒之間

,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騎樓地上,趴在甲 女身上,對甲 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54秒至36分39秒,復接續在同路190 、192 號間之洗手臺前,自

甲 女後方,緊貼甲 女之臀部,對甲 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甲 女轉身面對乙○○靠坐在洗手臺上,乙○○又自甲 女大腿之間,將甲 女腿部抬起,持續對甲 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139 至140 頁、本院10

1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告訴人甲 女指訴性交之地點及方式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基隆市○○區○○路○○○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10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7張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1至23、215 至222 、193 至190 頁),洵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0 年4 月23日晚間

10時許前往「嫚蒂酒坊」消費,嗣並在該處與乙○○共同飲酒,飲酒結束後,其欲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姊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住處,乙○○表示要送其回家,遂將其拉上計程車,至永富路下車後,乙○○即不讓其撥打電話,並與其發生拉扯,其有大喊「救命」、「強姦」,然因飲酒後無力抵抗,遂在該處地上及洗手臺上遭乙○○扯破絲襪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至24頁),然查:

⑴證人即「嫚蒂酒坊」之負責人許忠榮於偵訊時證稱:甲 女之

姊吳○○在其經營之「嫚蒂酒坊」工作,案發當天甲 女前往「嫚蒂酒坊」消費,並喝得爛醉,其告知甲 女打烊後將搭載

甲 女及吳○○回家,甲 女亦知悉「嫚蒂酒坊」已打烊,卻自行離開「嫚蒂酒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0

6 至208 頁);證人即甲 女之姊吳○○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其要求甲 女等待其下班後一起回家,然其不知甲 女何時離開「嫚蒂酒坊」,亦不知甲 女前往何處等語(見本院 101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則許忠榮及吳○○既均要求甲 女等待「嫚蒂酒坊」打烊後再一同返家,甲 女卻未稍事等待,即在吳○○尚未返家前,先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吳○○之住處,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⑵甲 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先離開「嫚蒂酒坊」,乙○○尾隨其

下樓,其攔了1 輛計程車,還未上車,乙○○即先行上車並伸手將其拉上車,之後其與乙○○在基隆市○○區○○路上之便利商店附近下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 5頁),則乙○○既已先行進入計程車後座,倘甲 女不願與乙○○共乘計程車,衡情乙○○應無法僅憑手部之力量,即能強行將站立於計程車外之甲 女拉入計程車內。又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搭乘計程車所行走之路線及目的地地址,係其告知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6頁),顯見甲 女於搭乘計程車時,並未向計程車司機求救,復未利用在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之機會,逃往該營業處所以確保自身之安全,反而直接前往吳○○之住處樓下,是甲 女指稱其係遭乙○○強行拉入計程車云云,顯有疑義。

⑶本院依聲請勘驗基隆市○○區○○路○○○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甲 女與乙○○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9 分44秒至25分50秒發生性行為前,係反覆在騎樓內徘徊,期間並有交談、擁抱及抽煙之動作,而甲 女雖一度走出騎樓遭乙○○拉回,及蹲在地上掙扎拒絕乙○○攙扶其起身,然乙○○於凌晨1 時12分4 秒至23秒、1 時13分28秒至48秒,曾二度單獨走出騎樓外近20秒之時間,甲 女竟均持續蹲在騎樓地上,而無任何逃跑之舉動,自難僅以上開短暫之拉扯動作,即遽認乙○○有限制甲 女行動自由之情事;嗣於凌晨1 時25分14秒,甲 女自原先坐臥之騎樓內椅子上起身,乙○○跟隨在其後,二人復先後蹲下,並在該處地上為性交之行為,足見甲 女與乙○○於騎樓地上發生性行為時,乙○○並未施以強制力使甲 女倒臥以遂行性交之行為;迨於凌晨1 時30分54秒,乙○○將甲 女推往永富路190 、192 號間之洗手臺前,自後方緊貼甲 女之臀部而為性交行為時,乙○○之手均係扶在甲 女之下半身,甲 女之手則扶住牆柱,即甲 女之雙手乃至上半身均未受拘束,卻未見甲 女有任何之抵抗動作,且甲 女於凌晨1 時31分32秒尚自行轉身靠坐在洗手臺上,任由乙○○將其腿部抬起以遂行性交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持續為性器接合之動作,至警員丁○○於凌晨1 時36分39秒抵達現場始告停止,時間長達近5 分鐘,甲 女均係躺臥在洗手臺上,而無反抗之舉止(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10頁),是綜上以觀,乙○○對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是否真有違反甲 女之意願,實非無疑。

⑷依卷附甲 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甲 女於100 年 4

月24日凌晨0 時35分34秒受話之基地臺位置為基隆市○○區○○路○○號,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17秒(即乙○○與甲 女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受話之基地臺位置為基隆市○○區○○路○○○○ 號,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58秒(即乙○○與甲 女在案發現場徘徊時)、1 時40分35秒(即乙○○與甲 女性交後)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均為基隆市○○區○○○路○○○ 號(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65 頁背面),而「嫚蒂酒坊」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 樓,此有商業登記抄本 1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62 頁),是依上開通聯紀錄之時間及基地臺位置觀之,足認甲 女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34秒通話時仍未離開「嫚蒂酒坊」,嗣於前往基隆市○○區○○路案發現場之途中及到達案發現場後,分別於凌晨1 時6 分17秒受話及於凌晨1 時20分58秒發話,且通話時間長達116 秒及50秒,故甲 女指稱乙○○不讓其撥打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甲 女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58秒發話之對象即為吳○○,此觀吳○○於100 年5 月13日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自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

147 頁),斯時甲 女與乙○○已到達案發現場10餘分鐘,倘乙○○於到達案發現場即阻止甲 女撥打電話,並與甲 女發生拉扯,何以甲 女能與吳○○通話長達50秒之時間,且未利用該通話之機會向吳○○求救,準此,自堪認甲 女所述為不實在。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行

經案發現場,看見有男女在地上為性交之行為,當時並未聽見該名女子喊「救命」或「強姦」,亦未見該名女子有掙扎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明顯與甲 女於警詢時指稱:乙○○將其拉扯到地上撞倒後腦,旁邊剛好有一個人走過來,其大喊強姦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 頁背面)相左,是甲 女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

⑹乙○○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為往來人車較少之凌晨

時分,然案發地點為住宅區之騎樓,一旦甲 女大聲呼救,即有遭該處居民發現之高度可能性,且甲 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並未使用任何犯罪工具或武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6 頁背面),則甲 女在未受兇器壓制之情況下,亦極有可能大聲呼救,乙○○應不至對強制性交之重責毫無所懼,而選擇在上開地點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乙○○在騎樓地上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適丙○○行經該處,並與乙○○相距約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乙○○應可輕易發現有路人經過,然乙○○並未因此停止性交之動作;嗣乙○○在洗手臺前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適丁○○駕駛之警車於同日凌晨 1時35分33秒抵達案發現場,乙○○顯可察覺警車之警示燈,然乙○○仍持續對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直到丁○○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39秒下車穿越馬路行至乙○○身前時,乙○○始停止動作,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10頁),倘乙○○係違反甲 女之意願而對

甲 女為性交行為,衡情應不至如此坦然。參以,甲 女於丁○○到場後,竟未向丁○○申告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反而在丁○○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際,趁亂逃離現場,此有丁○○100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9頁),故乙○○辯稱:甲 女係與其合意為性交易之行為等語,顯非無參採之餘地。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0

分許,行經案發地點,發現一名男子將一名女子壓在地上性交,起先其不以為意,單純以為男女朋友在做愛,但後來聽見該名女子難過哀嚎,當下其覺得他們不是在偷情,應該是強姦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其有聽見該名女子在哀嚎,叫得很大聲,而且聲音不是很舒服的感覺,其擔心該名女子遭強姦,但不是很確定,故報案時僅表示疑似男女朋友公然做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0、245 頁)。惟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聽見該名女子發出性交之聲音,音量對街都聽得到,其當下認為係男女朋友公然做愛,因此報案時稱疑似有男女朋友在做那件事情,請警方前往勸導,至其於警詢時稱「難過哀嚎」及於偵訊時稱「聲音不是很舒服的感覺」,均係指其聽起來很不舒服,而其於警詢時稱「應該是強姦」,係因警方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時,有告知該名女子係在不願意之狀況下為性交行為,其方在警詢時提及應該是強姦,否則其當下如認為係強姦,就會直接以強姦之事由報案等語(見本院101 年 7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又丙○○與乙○○素不相識,要無可能甘冒偽證之罪責,虛偽證述有利於乙○○之情節,且前揭丁○○之職務報告亦明載:「丁○○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2分接獲勤指中心派遣任務於○○區○○路、自治北街口有一對男女當街做愛妨害風化」,足以佐證丙○○於報案時主觀上並未認本案係強制性交案件,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無從作為甲 女不利於乙○○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有前開所述之重大瑕疵,且基

隆市○○區○○路○○○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 女於性交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抗拒或反抗之動作,而證人丙○○所述亦無法佐證乙○○係違反甲 女之意願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之供述、告

訴人乙○○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送醫後臉部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值班警員,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時,見乙○○正在對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上前盤查後,發現乙○○不知甲 女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甲 女則開始哭泣,因乙○○為妨害風化之現行犯,且其懷疑為性侵害案件,遂勸諭乙○○前往派出所說明,並請求勤務中心調派警力支援,乙○○見其請求支援,即揮拳攻擊其並撕毀其制服口袋,同時構成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其方徒手壓制逮捕乙○○,此乃依法令之行為,應阻卻違法;又其並未揮拳毆打乙○○之臉部或左眼,且乙○○本身患有青光眼,現場復有洗手臺等硬物存在,乙○○之傷勢是否係逮捕過程中撞擊硬物所致,顯有疑義,縱認係逮捕過程所致,亦應論以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㈡經查:

⒈丁○○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2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派遣任務前往基隆市○○區○○路、自治北街口,處理男女當街做愛之妨害風化案件,並於凌晨1 時36分30秒抵達○○路000 號前,見乙○○將甲 女之雙腳抬至肩上,對甲 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丁○○喝令停止後,乙○○方停止動作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3至34、19頁),而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⒉嗣丁○○對乙○○及甲 女進行盤查,至同日凌晨1 時42分51

秒,丁○○揮動右手後,走向乙○○同時揮動左手,再以右手抓住乙○○左手臂,左手指向甲 女與乙○○對話;於凌晨

1 時43分9 秒,乙○○似欲離開現場而往永富路190 號之方向行走,丁○○伸手抓住乙○○,乙○○掙脫;於凌晨1 時43分23秒,丁○○以左手壓制乙○○頸部,兩人互相拉扯,乙○○掙脫後,丁○○又上前與乙○○拉扯,乙○○再次掙脫,丁○○即上前推乙○○胸口,復以右手壓制乙○○頸部,乙○○掙脫後伸手推向丁○○,丁○○再接續壓制乙○○,於乙○○掙扎之過程中,兩人倒地,丁○○在下,乙○○在上;於凌晨1 時43分40秒,丁○○起身將乙○○推往騎樓內側牆壁,趁勢壓制在乙○○身上並舉起右拳向乙○○揮擊,甲 女則在此時趁隙逃離現場,乙○○仍持續掙扎,丁○○亦持續壓制乙○○;於凌晨1 時44分28秒,乙○○起身,丁○○自乙○○身後抓住乙○○左手臂,將乙○○推往原先 甲女靠坐之洗手臺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73至88、190 至 199頁)。又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丁○○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43分40秒有毆打其,且其確定丁○○係以拳頭毆打其眼睛,導致其眼睛受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34頁);被告丁○○則於偵訊時供稱:其將乙○○壓制在地上時,乙○○表示眼睛流血,其看到乙○○眼角有血,遂鬆手讓乙○○起身,乙○○告知眼睛流血之時間,為當日凌晨

1 時44分33秒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4頁、10

0 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34頁);而案發現場之照片,顯示乙○○之血跡係遺留在永富路190 號鐵捲門與機車停放處間之騎樓地面,及永富路190 、192 號間洗手臺前之騎樓地面,至永富路190 號前之鐵捲門上則未見血跡跡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證與前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足認丁○○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43分40秒將乙○○壓制在永富路190 號前騎樓地上時,確實有以右拳揮擊乙○○,乙○○旋於該處遺留血跡,並於凌晨1 時44分33秒表明眼睛流血,丁○○因而讓乙○○起身至永富路190 、

192 號前之洗手臺處,故乙○○再於洗手臺前遺留第二處血跡。參以,乙○○受傷之部位為左眼,其左眼眼窩復有明顯之瘀傷,此有乙○○受傷部位照片3 張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右拳毆擊眼部所造成之傷勢吻合,且眼窩為臉部較為凹陷之部位,苟非直接撞擊圓形之突出物,當不至造成此等之傷害,而斯時乙○○係位於永富路190 號鐵捲門與騎樓停放之機車間地面,難認有符合上開條件之硬物,況永富路190 號鐵捲門上亦未殘留任何血跡,是被告丁○○辯稱:乙○○所受之傷害,可能係在逮捕之過程中,撞擊周遭硬物所致云云,尚難採信,應以告訴人乙○○所稱:其左眼之傷害,係丁○○以拳頭毆打所致等語,較為可取。

⒊乙○○於100 年4 月24日案發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認係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及左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及於

100 年5 月5 日至100 年7 月21日間陸續以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8 月4 日仍經診斷為左眼無光感,眼球萎縮需裝義眼,達於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100 年5 月6 日(100 )長庚院基法字第108 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5、138 、230 、91頁),堪認乙○○所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與丁○○以右拳毆打乙○○左眼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乙○○於前揭時、地,對甲 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該行為顯足以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客觀上合於公然猥褻之要件,且乙○○在人車往來均得以輕易見聞之住宅區騎樓為性交行為,遇人車經過亦無任何遮掩之舉止,難以排除其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是乙○○為上開行為時當場為丁○○所發覺,應屬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之現行犯;又乙○○於遭逮捕之過程中,均極力掙扎,並與丁○○發生拉扯及伸手推向丁○○,此部分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復有丁○○制服口袋遭拉扯撕毀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6頁),故乙○○亦顯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而為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丁○○自得依法逮捕乙○○。次查,丁○○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43分9 秒開始阻止林志明離開現場,至同日凌晨1 時44分28秒乙○○受傷後讓乙○○起身,期間持續約1 分19秒,丁○○均係採取推、拉及壓制乙○○肩頸部之方式,避免乙○○脫逃及攻擊,僅於兩人倒地,呈丁○○在下、乙○○在上之不利情勢時,丁○○方將乙○○推往騎樓內側,並趁勢以身體壓制乙○○及以右拳揮擊林志明一次,則依乙○○之體型及當時掙扎之強度觀之,丁○○以揮擊一拳之方式消弭乙○○再行反抗之意圖,已屬侵害較小且為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行為;又警員為社會治安之第一線執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隨時有遭受各式攻擊之潛在危險,實難期待警員於遭逢不法侵害後,始得還以相同強度之反制行為,而置自身之安全於不顧,故警員採取稍強於現行犯之手段以達逮捕之目的,亦應認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況本案之案發時間為視線不佳之凌晨時分,案發地點復為鐵捲門與機車間之狹窄騎樓空間,丁○○對極力掙扎之乙○○為揮拳動作時,尚難預見將直接擊中乙○○之眼窩而導致乙○○眼球破裂,且該揮拳之動作一般情形亦不至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自不得逕以該重傷之結果,反推丁○○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丁○○有毆擊乙

○○,致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丁○○所為係依法行事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之現行犯逮捕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規定,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