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5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余俊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俊德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道,由基隆市區○○○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於疲勞駕駛注意力欠佳之狀況下,在行經北寧路67號處時,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趙春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簡新安、江大慈分別乘坐在左後座及右後座,沿北寧路快車道由調和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其後並有由方瑞陽騎乘,沿同條道路、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行經該處,致趙春明閃避不及,余俊德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與趙春明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擊,而尾隨在趙春明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由方瑞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2 車碰撞後,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停在其車道、由余俊德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人車倒地,簡新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江大慈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趙春明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方瑞陽受有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左腹股溝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簡新安、江大慈及趙春明3 人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醫院)救治,將方瑞陽、余俊德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詎簡新安因受有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於翌日早上動完手術固定後,在同年8 月1日下午15時18分許,因併發原有冠動脈硬化狹窄惡化併急性心因性休克,因而心肺衰竭死亡。余俊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簡新安之子簡聖國、被害人趙春明、江大慈、方瑞陽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余俊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簡聖國、告訴人趙春明、江大慈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方瑞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新安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道路、車損照片、江大慈及趙春明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方瑞陽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簡新安確因本件車禍經救護車送往三總基隆醫院急救,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後於98年8 月1 日下午15時18分許,因併發原有冠動脈硬化狹窄惡化併急性心因性休克,因而心肺衰竭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7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質諸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開車開到睡著,才會跨越雙黃線等語,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當時,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簡新安之死亡、告訴人趙春明、江大慈、方瑞陽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簡新安死亡,告訴人趙春明、江大慈、方瑞陽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6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疲累致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仍貿然駕車,致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而釀本案車禍,為本件之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簡新安死亡、被害人趙春明、江大慈、方瑞陽受傷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