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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慶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路段176之6號處外車道即冒然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吳宓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楊茵茵,亦沿新北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於葉慶賢之前開車輛後方,因葉慶賢突然左轉迴車,待吳宓蓉發覺時,已避煞不及,致兩車在前開地點發生碰撞,使吳宓蓉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楊茵茵則受有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無名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橈骨遠端骨折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吳宓蓉、楊茵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宓蓉、楊茵茵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吳宓蓉、楊茵茵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