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13 巷口前,其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倒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佔用慢車道,並予以倒車,適行人告訴人杜蘇等行經該巷口,閃避不及,張國宏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撞及杜蘇等倒地,致告訴人杜蘇等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國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告訴人杜蘇等及其外孫女陳儀君至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告訴人杜蘇等並於翌(14)日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及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杜蘇等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杜蘇等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