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0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陳文發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發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160-HY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5巷口時,因與張淑茹騎乘LLS-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異議人認為其當時並未察覺有車輛擦撞情況才離開,並非肇事逃逸。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
㈠、肇事逃逸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條例第2條第8款定義甚明。所謂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所稱之機車。因此,所謂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當然包括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在內。
㈡、行政罰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及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無訛。
㈢、一事不再理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何況,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因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3、4項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緩起訴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本案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移送機關之前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事實認定經查:異議人於99年1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160-HY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5巷口時,因與張淑茹騎乘LLS-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9年2月10日,以卷附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07292號函說明甚詳。何況,對於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一節,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此所餘者,應探究異議人之離開現場是否知悉業已肇事而致人受傷一節而已。對此,觀之卷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其理由欄之一記載如下:「陳文發於民國99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市體育場方向前進,行經三重市○○○路25巷口,適有張淑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忻妤、陳玟綺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張淑茹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陳文發竟不思救助,亦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逕行騎車離去,嗣張淑茹經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其理由之三記載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惟該罪係屬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張淑茹達成和解等情狀,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申言之,異議人於檢察官之前,對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可見其離去時業已知悉肇事而致人受傷無訛。其所辯不知兩車擦撞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法律適用經查:異議人因上開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5389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履行下列條件:「(一)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附卷)。(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接受本署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起訴期間係99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15日;履約期間係99年4月27日至100年2月16日;觀護終結原因係緩起訴社區處遇案件因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上開悔過書及法治教育內容,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內容,其性質上並不相衝突。其次,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屆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事追訴程序業經終結確定。因此,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2日以上述裁決書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不違背,自屬合法。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亦屬合法。
㈢、結論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行政處罰,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99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 告 陳文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7巷99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文發於民國99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市體育場方向前進,行經三重市○○○路25巷口,適有張淑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忻妤、陳玟綺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張淑茹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陳文發竟不思救助,亦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逕行騎車離去,嗣張淑茹經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陳文發坦承不諱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張淑茹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5張在卷足憑,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惟該罪係屬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張淑茹達成和解等情狀,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履行下列條件:
(一)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附卷)。
(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接受本署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季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再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