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燦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機關略以: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燦堂(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仁二路左轉愛二路)」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之同年十二月九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九九○一一三一一二號函覆移送機關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嗣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之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轉過去愛二路的時候,雖然仁二路的號誌已經轉成紅燈,但伊是於綠燈時已通過仁二路的停止線,要左轉愛二路,而因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跟伊同向的行人很多,且伊前面尚有二輛小客車也要左轉愛二路,以致伊停在仁二路的行人穿越道上,要等愛二路行人穿越道的行人全部通過以及前面二輛要左轉的小客車左轉後,才可以左轉,所以伊認為伊應該不算有闖紅燈等語。
三、本件法規適用之說明㈠裁罰依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裁罰程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㈢裁罰方式: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可參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㈣裁罰基準:
根據裁罰基準表所列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之違反事件,係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㈤責任要件: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對於性質上為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於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不因行為人無違規之故意而得以免責。
四、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謂:「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另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三)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出版,第三七五至三七六頁)。可知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所以有處罰必要,係因其妨害其他方向(即面對圓形綠燈號誌之方向)人、車通行;而其之所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則因汽車駕駛人之闖紅燈違規,係其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所行經路線,與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路線相衝突,因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則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汽車駕駛人所行經與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路線相衝突之範圍,當應與「交岔路口」同視,以禁止其通行該範圍,俾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性。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二路與愛二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在愛二路上執行巡邏及取締違規勤務之舉發機關警員黃明鐸發現而予以攔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之十五日內即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之同年十二月九日向移送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九九○一一三一一二號函覆移送機關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之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於同日具狀經移送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字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機關函文影本、移送機關裁決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影本、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移送機關收文章在卷可資認定。㈡本件舉發過程,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明鐸於
本院訊問時結證略以:本件係伊舉發,伊當時站在愛二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執行巡邏勤務及取締違規;愛二路是單行道,進來愛二路的車子一定是從仁二路左轉的車;伊根據仁二路循環站前的行人號誌,如果該號誌是小綠人的話,表示從仁二路左轉愛二路的車子應該是闖紅燈左轉;當時伊看見三輛小客車陸續左轉愛二路,仁二路循環站的行人號誌在第一輛車左轉過來時還是紅燈,但第二輛車轉進來時已轉成綠燈,異議人是第三輛車,所以伊認為他有闖紅燈左轉;當時愛二路行人穿越道上確實有很多行人,伊後來自己開車去這個位置觀察,當時三輛車的確有可能在仁二路左轉愛二路的路口等愛二路行人穿越道的行人,伊研判異議人當時應該是停在仁二路的行人穿越道上等愛二路行人穿越道的行人及前面的車子通過等語(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證人黃明鐸上開所證述情節確屬實情(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可知異議人於本件為警舉發時,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仁二路,而於其面對仁二路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所呈現圓形紅燈時,緊跟在前方小客車後左轉進入愛二路;在此之前,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確有許多行人通行,致其與前方車輛均必須禮讓行人方才能左轉愛二路無疑。㈢經本院實地勘驗並命異議人及證人黃明鐸分別具體詳述當時
情況及相關位置暨拍照附卷:1.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身長度經測量結果為四點二五公尺。2.異議人及證人黃明鐸一致表示異議人本件為警舉發當時之仁二路上行人穿越道,係本院勘驗時所見已塗銷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非勘驗時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該已塗銷之行人穿越道係緊接在勘驗時之行人穿越道後,當場測量已塗銷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殘存痕跡長約三點一公尺)。3.證人黃明鐸證述其當時所見在異議人前方左轉之第一輛小客車位置確如異議人現場所指位置無誤。4.異議人指出當時在其前方左轉愛二路之第二輛小客車,其車頭與第一輛小客車車尾重疊(第二輛車在第一輛車之右後方),第二輛小客車之車尾約在本院勘驗時仁二路上繪設之行人穿越道末端前三十公分,而該車車尾依其行向往後延伸至上開已遭塗銷行人穿越道痕跡之末端,經測量距離為三點八公尺;惟證人黃明鐸證述其當時所見在異議人前方左轉愛二路的第二輛小客車,應該是緊接在第一輛小客車之後方,其車尾垂直至上開已遭塗銷行人穿越道痕跡之末端,經測量距離為一點九公尺。
5.本院勘驗時仁二路所繪設行人穿越道末端至停止線前端,距離為零點八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憑。㈣因異議人於本件為警舉發時,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仁二路,於其面對設置在仁二路上之圓形紅燈時,緊跟前方小客車後左轉進入愛二路;在此之前,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確有許多行人通行,致其與前方車輛均必須依序禮讓行人方才能左轉愛二路,業如前揭認定。姑無論仁二路上行車管制號誌必先轉呈紅燈、仁二路循環站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方才可能轉呈綠燈之秒差,而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仁二路循環站前之行人專用號誌轉呈綠燈之瞬間,其前方僅餘一輛小客車等待左轉進入愛二路;易言之,其為仁二路循環站前之行人專用號誌轉呈綠燈當時等待左轉愛二路之第二輛車;復根據前揭勘驗筆錄,縱以有利於異議人之情況即其所述前車車尾與後車車頭併行重疊之位置以觀,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當時雖恰已完全越過已塗銷之仁二路行人穿越道,然尚未觸及、越過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復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異議人於面對仁二路所設行車管制號誌呈現圓形紅燈時所行經路線,縱已越過仁二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無與仁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路線相衝突及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然其繼續左轉進入愛二路,仍與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路線相衝突,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甚明。揆之前揭說明,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然認為當其越過仁二路之停止線或行人穿越道後,仁二路直行及左轉愛二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方才轉換為紅燈者,其仍得以續行左轉而越過愛二路行人穿越道及進入愛二路,此項認知未兼顧設置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暨上開規定保護範疇,自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之十五日內即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之同年十二月九日向移送機關陳述意見,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到案仍不服舉發,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惟不影響原處分意旨,本院爰予補充,以資明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