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4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因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基監字第裁42-AEX000000-0號、第裁42-AEX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0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62884號通知單),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因(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計程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 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沿臺北市○○○路○ 段之多車道中之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臺北市○○○路交岔口時,其未依規定「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竟擅自在上開多車道中之第三車道(僅應直行前進,不得左轉)逕行左轉進入臺北市○○○路的安全島頭之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何季哲,小隊長鄭榮安(下稱舉發單位)發現,並由警員何季哲徒步當場上前拍打該部計程車左後車窗示意攔停受檢,詎異議人非但不理會亦不停車,尚且在警員何季哲前方迴車再左轉民權東路3 段往西的方向急駛行進,執勤交通之小隊長鄭榮安見狀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該部計程車,並拉警報示警停車受檢,惟該部計程車當時已經距離上開小隊長鄭榮安騎警用機車有一段距離,小隊長鄭榮安仍騎警用機車一路急追至復興北路口時,適遇到該路口交通號誌係紅燈號誌,因而致小隊長鄭榮安騎警用機車遇到紅燈就停下來,斯時,該部計程車就已逃逸無蹤了,嗣警員何季哲抄下上開營業用黃色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並以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用黃色計程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與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而予以掣單舉發(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0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62884 號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100年9月15日)前之100 年9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乃於100 年11月1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就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與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以基監字第裁42-AEX000000-0號、第裁42- AEX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另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8 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64 之1號2樓住居內,並未門,亦未前往臺北市區,現在的警員都是績效壓力亂開違規單,何季哲警員就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伊違規,請何季哲警員拿出證據或照片,如無請法官大人判無效免罰,伊有請託臺北市莊市議員辦公室服務處問主辦單位,但此單位回覆本案伊已申訴了,爰具狀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機關上開二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
計程車,在臺北市○○○○道中之第三車道(僅應直行前進,不得左轉)逕行左轉進入臺北市○○○路的安全島頭之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警員何季哲,小隊長鄭榮安發現,並由警員何季哲徒步當場上前拍打該部計程車左後車窗示意攔停受檢,詎異議人非但不理會亦不停車,尚且在警員何季哲前方迴車再左轉民權東路3 段往西的方向急駛行進,執勤交通之小隊長鄭榮安見狀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該部計程車,並拉警報示警停車受檢,惟該部計程車當時已經距離上開小隊長鄭榮安騎警用機車有一段距離,小隊長鄭榮安仍騎警用機車一路急追至復興北路口時,適遇到該路口交通號誌係紅燈號誌,因而致小隊長鄭榮安騎警用機車遇到紅燈就停下來,斯時,該部計程車就已逃逸不見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榮安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訊時證述:我是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之分隊長,何季哲警員是我分隊的隊員,本件於100 年8月15日早上8時23分,在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當時何季哲警員站在上開十字交叉路口靠近南側的安全島前,那是在松山機場前面服勤指揮交通,當時我也是站在十字交叉路口靠近南側十字路口交通安全島的另外一側的島頭,距離何季哲約有2、30 公尺,我也是在路口協助指揮交通,該地點是在松山機場前的一個路口,是由我與何季哲及一個役男也是在那裡協助指揮交通,當時我與何季哲都是在路口執勤指揮交通我在路口都會看綠燈行向的車流,當時是東西向的左轉綠燈,其它交通號誌的行向都是紅燈,車號是何季哲警員他看到的,我當時是沒有看到車號,我只有看到一部黃色計程車從民權東路東往西第三車道左轉往敦化北路方向,那個左轉燈號是在第一、第二車道可以左轉,但是第三車道是不能左轉,該部計程車當時是在第三車道行進,所以依照規定那部計程車只能往前行而不能左轉,計程車當時是慢速行駛並且他已經違規左轉從第三車道快進入敦化北路的安全島頭,那時候警員何季哲就要攔停這部計程車,計程車看到警察要攔他時,該部計程車就往右轉強行穿越民權東路西轉北左轉的車流,何季哲有走上去敲打好幾次該部計程車左後車窗,因為當時有很多部的車子所以該部計程車就停下來,何季哲趁該部計程車停下來之際,就上前拍打該部計程車車窗,該部計程車沒有理會,仍然繼續往民權東路往西的方向行進,當時我見狀就騎上警用機車,追趕該部計程車,並且拉警報示警,一路跟隨該部計程車,但是該部計程車當時已經距離我的警機車有一段距離,後來警員有報給我計程車車號,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沿著民權東路往西去追前面的那部計程車,我一直騎到復興北路口遇到該路口紅燈號誌,因為我遇到紅燈就停下來,但是後來我再看那部計程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沒有攔截到,而上開計程車有兩個違規,第一個違規是上開計程車於民權東路東往西之第三車道違規左轉敦化北路,就是該計程車佔用直行車道違規左轉,第二個違規是交通違規行為經警察攔停不停逃逸,我不會看錯,該部計程車是黃色的營業用計程車,我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沒有任何的恩怨,不會誣陷異議人,我絕對不會為了績效而對異議人開立紅單,至於我騎的這部警用機車沒有攝影、錄音功能的配備這,所以我去追這部計程車的時候,就沒有辦法當場予以錄音、錄影,且我去追異議人的那路段車流量很,我追趕該部計程車的路口剛好沒有攝影機的設備,否則我一定會調閱當時的監視器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卷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何季哲警員於本院100年12月6日訊問時證述:本件是我舉發的,我當時是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本件於100 年8月15日早上8時23分,在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當時我人是站在上開十字交叉路口靠近南側的安全島前,那是在松山機場前面服勤指揮交通,我當時眼睛看到車號000-00計程車由民權東路之東往西第三車道左轉往敦化北路方向行駛,因為當時尚未有左轉綠燈,我有吹哨子示意要737-NF駕駛人離開,因為上開第三車道是不能左轉的車道,只能直行,而上開車輛737-NF為計程車,我當時示意要該車直行不要在第三車道左轉往敦化北路,但737-NF車輛是從第三車道轉入到第二車道的前面等待左轉,當時我看到這部737-NF計程車內有搭載一位乘客,之後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之東轉南的左轉交通號誌轉換成綠燈時,此時737-NF車輛停在民權東路東轉南第二車道前就直接左轉,我就上前要攔停該車,因為該地之第三車道不能左轉,但上開計程車由第三車道左轉到第二車道就屬違規,所以我才會要上前對該車攔停盤查,我就徒步上前攔停該車的時候,該車已經距離我很近,我還跑過去用手拍該部計程車之左後車窗時,該車就向右迴轉往民權東路的方向迅速離去,當時與我一起服勤的還有一位分隊之分隊長鄭榮安就騎乘警用機車去追逐這計程車,但是沒有追到,我就計畫該計程車之車號確實是737-NF計程車,我就返回隊部之後就以該車於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之民權東路第三車道左轉彎往敦化北路方向到達第二車道違規,並且加上壹張拒絕停車受檢的違規單並予以逕行舉發,並依照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48條1項4款及60條1項之規定,對該車號000-00 車輛逕行舉發,當時還有一個在場的證人鄭榮安隊長,他有看到我有前去拍打737-NF左後車窗,要該車停車受檢,但是該車不停車受檢,並且加速離開,我不會看錯,因為上開過程很清楚,而且該計程車之左後車門有寫陳建因三個字,且我以該737-NF車號經電腦查詢車主確實也是陳建因個人計程車行無誤,所以這些特徵都符合,我才逕行填單告發,我不認識異議人,我與異議人又無任何的恩怨,我不會誣陷異議人,在上開路段有監視器,但是一個月之內就會被洗掉,就沒有留存,所以我有去調閱,但是沒有調到,異議人來申訴的時候,我們就有去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但是因為保存期限已過,所以就沒有調到,舉發異議人這部分還有一個證人鄭榮安可以作證,況且調監視器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規規定定交通違規部分是無法調閱監視器,除非是交通事故案件,或是其他刑事案件才可調閱,本件我們有去調閱,但是沒有辦法調閱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543 號卷第1至第8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同上卷第13頁至29頁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8 號、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103號、357號、99年度交聲字第242、243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資料,與本院卷100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卷第1至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㈡又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計程一般
小客車,於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4分44秒、同日上午7時8分41秒許,在臺北市○○區○○路、東興路附近路段行駛,並未在基隆市○○區○○街264 之1號2樓住宅內休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訊問時供述:「【提示本院卷100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卷第28頁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你於100年8月15日早上7點4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基地台編號62361位置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2 ,你當時人在台北市做何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上次庭期我有告訴法官當時是那天我回去有問我太太說我有沒有打電話回去,我太太說我有打電話回去,因為早上
6 時30分從基隆到松山,我那時候人都是在台北市松山區火車站附近,為了要買一部計程車買賣,我那時候是在台北市松山區火車站那邊,後來我又開計程車○○○區○○路那裡找一個朋友,因為朋友一個要買計程車,一個要賣計程車。」、「【提示本院卷100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卷第28頁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你於100年8月15日早上7點8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基地台編號11537 位置台北市○○區○○路○○號11樓頂,你當時人在台北市信義區做何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就是在那裡等候一個買方,他不在那邊,我就過去永吉路那邊,因為那個朋友是在永吉路那附近排班,我都是去那邊找他,問他要不要買計程車,後來我有找到他,但是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買了計程車,但是尚未交車。」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其於本院100年12月6日訊問時供述:「(你都是以何手機號碼聯絡?)0000000000號,我都是以這支電話對外聯絡,另外1支0000000000 號是我太太的電話,我太太叫做陳蘇菊,我的駕照在20號即將過期,監理站說要法院的裁定之後才能給我審閱。」、「(你所有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於100年8月15日上午7 點到12點為止有無借給任何人使用?)沒有,都是我自己使用,因為我是用舊型手機,所以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也都會隨身攜帶使用。」、「【你於100年8月15日早上7點4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聯絡,當時你的基地台位置於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2,基地台編號62361;同日早上7時8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聯絡,當時你的基地台位置於台北市○○區○○路○○號11樓頂基地台編號11537,有本院卷第28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基地台位置),請表示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沒錯,00-00000000 號是我基隆家裡的室內電話沒錯,我現在想起來了,我好像有跟朋友在聊天」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本院卷100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卷第28頁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 於100年8月15日早上7點8 分41秒,基地台編號11537 位置台北市○○區○○路○○號11樓頂,及同日早上7點4分44秒以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基地台編號62361位置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2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徵。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主觀私人臆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上開證人何季哲警員,鄭榮安小隊長等2位證人業於本院100年12月6日、20日依法各別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可為裁定基礎(臺灣高等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 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 位證人何季哲警員,鄭榮安小隊長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是本件異議人所辯,要無理由,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㈣至於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聲請再調取民權東路與敦
化北路口它的監視器方向是朝向內湖方向的民權東路,就是朝向內湖的方向,如果有調閱出來,異議人有從那裡經過的事實,異議人就認了,異議人就會去繳納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43 號卷第43頁),實係事後卸責飾詞,且其事後有向臺北市之莊市議員瑞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稽察局投訴之情事,實應係有模糊自己上開違規而顛倒是非真相之嫌,並有延滯訴訟情事,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如上述,爰無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輛在上揭多車道中之第三車道(僅應直行前進,不得左轉)逕行左轉進入臺北市○○○路的安全島頭之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警員何季哲,小隊長鄭榮安發現,並由警員何季哲徒步當場上前拍打該部計程車左後車窗示意攔停受檢,詎異議人非但不理會亦不停車,尚且不聽制止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先後二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如上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均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