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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明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明正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明正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又肇事逃逸,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值勤員警於同日18時10分查獲異議人,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9MG/L,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罰鍰部分先予撤銷,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8 月7 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係因工作太累所致而摔車。後來異議人返家,有喝了一點高梁酒,便回房睡覺,後來警員到異議人住處表示異議人撞到路旁機車,而於同日18時10分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之酒精濃度為0.99MG/L,惟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王明正於100 年8 月7 日16時35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摔倒,並撞到路旁之機車,旋即駛離現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肇事車輛,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異議人住處,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然證人許開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2號偵查中證述:異議人於100 年8 月7 日3 時許至10時許在工廠工作,期間並未飲酒;同日13時許至16時許,至伊住處商量工廠搬遷事宜,伊與異議人亦均未飲酒,後來異議人於16時許返家休息,離開時異議人精神看起來很累等語明確(附本院卷)。而異議人接受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0 年8 月7 日18時10分許,警察機關獲報異議人涉及肇事逃逸之時間為同日16時35分乙節,已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952號偵查卷全卷無訛中,參諸肇事地點距離異議人住家相隔不遠,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距異議人遭警實施酒測之時間近2 小時,在此期間內,被告返家後飲用酒類,亦有可能,堪認異議人辯稱其係騎乘機車回到家中後,方飲用高梁酒等語,尚非虛妄。從而,本件員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惟尚難遽以推論此係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