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秉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戴秉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秉村(下稱異議人)之父戴祈財,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Q6-215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88.5公里處,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8 月18日)前之100 年8月4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9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親戴祈財於經舉發違規當日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前,曾檢查過車輛狀況(含車牌),斯時並無異狀,嗣員警攔停系爭汽車,並告以戴祈財系爭汽車未懸掛前車牌時,戴祈財始查覺系爭汽車前車牌不見,系爭汽車之前車牌應係固定之螺絲鬆脫,致於戴祈財駕駛系爭汽車途中脫落,異議人及戴祈財於經警舉發違規前均不知系爭汽車前車牌脫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所以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並吊銷其號牌,係因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需先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從而,領有號牌駕車上路,可確保該車輛安全狀態、有效舉發違規用路人而達到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惟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無妨害前揭目的之意圖,自無法遽以科處罰鍰,並吊銷號牌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經其父親戴祈財駕駛,於100 年8 月
3 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臺2 線88 .5 公里處時,因無前車牌,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分隊員警認該車有「未懸掛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8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18848號書函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9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
㈡系爭汽車經警舉發違規當時,雖有未懸掛前車牌之情形,然
車輛未懸掛前車牌之情形不一,或係為逃避查緝,有車牌但故意不懸掛;或係知悉車牌遺失或被竊,但未及辦理掛失,因有急用,仍駕車上路;或係不知車牌遺失或被竊,而仍駕車上路,是自應究明系爭汽車因何未懸掛前車牌即上路行駛,以確定異議人是否知悉系爭汽車前車牌已遺失或失竊,卻仍交由其父親戴祈財駕駛上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戴祈財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訊問
時具結證稱:我係於員警舉發違規時才發現車輛前方號牌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員警宋澋明於同日亦證稱:我與同事在臺2 線88.5公里處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未懸掛前車牌,遂將攔停系爭汽車,經詢問駕駛人戴祈財,為何車輛前方未掛車牌,戴祈財當時回答有車牌,我就請戴祈財至車輛前方查看,戴祈財發現未掛車牌後稱不知車牌是丟掉或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衡諸常情,若戴祈財明知系爭汽車未懸掛前車牌而置之不理一事,則戴祈財當不致於在遭員警攔停詢問時,即第一時間回答有車牌,而應係以他詞推託置辯,因車牌是否懸掛一事,僅需觀看一眼便明,據此,足徵戴祈財應係於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始知悉系爭汽車未懸掛前車牌。
⒉再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汽車照片5 張,可見系爭汽車前
方懸掛車牌處之固定螺絲均已鏽蝕,又車牌與汽車之左連接柱之左方、下方二處及右連接柱之左方、下方、右方三處,均有明顯新斷裂痕跡,顯見系爭汽車懸掛之車牌,本即有鬆脫之現象,否則即不會有新、舊痕跡之對比,加之系爭汽車車齡老舊,故異議人辯稱系爭汽車前車牌係於戴祈財駕駛途中鬆脫掉落乙節,並非無據。
⒊末按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若欲以未懸掛車牌而為逃避檢、
警查緝之手段,應係以前、後車牌均未懸掛為常情,況多數交通違規稽查機器,係以拍攝後車牌為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之方法,未掛懸前車牌而僅懸掛後車牌,反而更容易引起執勤員警之注意而與常情有違。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故意未懸掛前號牌,而係該號牌於駕駛途中鬆脫掉落等語,即合於常情。
⒋綜上證據及說明,足見戴祈財係經警舉發後始知系爭汽車
未懸掛前車牌,且存有系爭汽車前車牌係於戴祈財駕駛途中鬆脫掉落之有利異議人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此一利益自應歸諸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經警舉發違規當日,雖確有未懸掛前車牌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未懸掛前車牌之情形不一,本件異議人所辯情形經查證後既認有可能存在,且此有利情形應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認異議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單純以系爭汽車經警舉發違規當時未懸掛前車牌之事實,即遽認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乙節,尚嫌速斷,難謂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