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第5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清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501503、42-AEY501504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口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欲攔停舉發之際,該車駕駛逕自駕車離去,因而復有「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EY501503 、AEY5015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並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該車車主即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7 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2 違規行為,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基監字第裁42-AEY501503號裁決書漏引「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 點;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基監字第裁42-AEY501504號裁決書漏引「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清隆(下稱異議人)對於紅燈右轉事件沒有任何印象,怎會有不聽警察指揮還逃逸,而且沒有看到警察,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第
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否認有任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沒有任何印象云云。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尤泰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當日15時至17時取締違規勤務,在至善路2 段及故宮路口,約於16時看到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由至善路2 段二段113 巷右轉至善路2段二段,當時113 巷為紅燈」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提出案發當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且說明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過程,據此勾稽,證人尤泰中到庭所證上開乙節,在在應有所本,並堪採信。是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以對紅燈右轉毫無印象等情置辯,諒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異議人另辯稱:其沒有看到警察,當時未見值勤員警以鳴笛或手勢指示等動作予以告知,致伊根本無從知悉其取締稽查,並非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4 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形,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即處分權限。再據臺灣省警務處65年1月22日警交字第150515號函釋:「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再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尤泰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計程車看到我時,有煞車,我上前以指揮棒及吹警笛示意駕駛停車,那台車看到我有稍微倒車,左轉往故宮路的方向前進,當時天色很亮,視野清楚,我有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只有我一個人執勤,我的視力算清楚,後來該輛計程車往故宮路方向行駛,我認為駕駛應該有看到我,因為依照常理,如果沒有看到我,不會突然煞車,倒車再左轉,我以看到的車號,用行動電腦查詢他的車型及廠牌,與我所見相符,回所後我即開單告發... 當時我與駕駛約距離十公尺,依照我的經驗,駕駛應該可以聽到我吹哨子的聲音..」等語在案(參見本院100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證人尤泰中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罪而污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堪信為實。另參以異議人由至善路2 段113 巷右轉至至善路2 段路口時,與身著反光背心之警察制服,並在至善路、故宮路口執勤之員警距離並不遠,證人當能清楚目睹路口交通號誌及違規車輛,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足可聽見員警之鳴笛並看見員警以指揮棒攔停之手勢,是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確係違規拒絕攔停並逃逸無訛。綜上,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01503 、AEY5015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9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Y501503、42-AEY501504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9 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四)再者,證人尤泰中雖僅以目視方式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無法提供照片或錄影以為佐證,惟證人身為員警,執行交通稽查為其重要勤務之一,並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對於駕駛人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反之,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五)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尤泰中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旋即上前攔停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其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顯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