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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徐永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永隆於民國100年1月21日23時許,酒後駕駛6721-E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39MG/L,乃當場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貳、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酒後駕駛6721-EQ號自用小客車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惟異議人之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55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復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基隆分會支付20,000元在案。乃原處分機關又對異議人為前揭裁決,自屬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撤銷及駁回之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案情形

㈠、事實認定異議人於100年1月21日23時許,酒後駕駛6721-E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39MG/L,而有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55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異議人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基隆分會支付20,000元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可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疑。

㈡、法律適用

1、行政罰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及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無訛。

2、一事不再理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其例外之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然則,倘該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裁處之。惟若該行為經檢察官命為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不起訴處分時,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舉之「單純」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而無從為相同之處置。因此,不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在理論上,自應認係同一事件而不得再予裁罰。

3、罰鍰部分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不起訴處分附帶負擔之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固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不起訴處分附帶負擔之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原處分就異議人已依不起訴處分而為公益捐款之部分再為處罰,即屬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此部分以外之部分,原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申言之,異議人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39MG/L,依前開裁罰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處罰鍰49,500元,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既已命異議人支付20,000元予公益團體,異議人業已支付該2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基隆分會,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當仍得就其「不足最低罰鍰數額」之部分,處以29,500元之罰鍰(計算式:49,500-20,000=29,500元)而命為補繳。原處分此部分之處罰,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裁罰逾29,500元之部分,即非適法,已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之議員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為該部分(即罰鍰20,000元部分)不罰之諭知。

4、其他部分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罰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結論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29,500元之部分,確有違誤,已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為該部分(即罰鍰20,000元部分)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之在罰鍰未逾29,500元之部分,以及其他裁處即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暨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無違,亦如前述,異議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