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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合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Z0218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合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警員攔查,且以異議人有「無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事實為由,填製所屬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218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3 月9 日)前之100 年3 月2 日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00 年3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032319400號函認其僅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卻越區執業,無法免罰,而維持原舉發;惟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100 年3 月30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AEZ021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9 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向嘉義市之警察機關領取執業登記證,警員查詢電腦認為無登記資料且稱伊跨區執業,即對伊開紅單;然而,越區執業與無執業登記證係兩回事,故警員舉發有誤;況且,伊當時只是北上旅遊,並無載客,警員無證據證明伊當時正在營業;再者,執業登記事項只要在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即可,伊僅短期旅遊,不到15日即返回南部,並無違規行為可言,請撤銷原處分,以免伊無端受罰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述規定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前項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八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單」;「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有⑴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⑵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⑶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等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欲在某直轄市或縣(市)駕駛計程車執業,必須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暨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測驗科目除執業相關法令外,尚包含「執業地之地理環境」,可見此科測驗係隨不同區域而給予不同試題(以測驗應考者對於該區域地理環境是否熟悉,否則,如不熟悉該區域地理環境,無從勝任此等工作)。故縱使曾向某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領得執業登記證,如欲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載客,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 條第 2項規定辦理(即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及格後,辦理執業登記且換領新執業登記證暨副證,縱依該項但書規定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仍應辦理執業登記且換領新執業登記證暨副證)後,始得執業。至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9條第1 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該條文所指「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係指上述管理辦法第8 條所定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亦即「⑴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⑵職業駕駛執照;⑶執業事實」(「執業事實」規定於上述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並非指計程車駕駛人可擅自變動執業區域並於變動後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之意。因此,計程車駕駛人縱使曾向某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暨領取執業登記證,如欲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依法自應先至該區所屬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且換領新執業登記證暨副證,於「辦理執業登記及領有執業登記證暨副證」後,始得在該區(新區域)執業;如未向新區域所屬警察局辦理上開事宜,卻逕行執業者,即屬「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警員攔查,警員認異議人有「無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 100年3 月9 日)前之100 年3 月2 日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表示維持原舉發,惟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於100 年3 月30日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且於同日送達裁決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218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 年3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2319

400 號函(同卷第8 至9 頁)、移送機關作成之基監字第裁42-AEZ021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同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參;異議人對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遭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李治頡到庭證稱:當時

伊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執行安程專案勤務,這是警政署針對計程車而排定之勤務;伊攔停異議人駕駛之計程車時,其車上擺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是寫嘉義市,伊沒有看過嘉義之查核章,不確定證件真偽,且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背面記載「三燕交通」,車身卻記載「益新交通」,伊因此用無線電請值班臺同事以電腦查詢,同事回覆稱該執業登記證已被廢止,異議人說不可能,且說99年時還有驗證,伊在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背面有看到驗證紀錄,但因為電腦顯示已廢止,故異議人說要與伊一同回派出所查詢,伊遂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攔停時,異議人之車上沒有載客,但當時車頂燈是亮燈狀態,且計費器亦裝設在車內,一般人從外觀上查看都會認為是可以攔停之計程車。後來關於執業登記證是否被廢止之問題,伊有向嘉義市警察局求證,發現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在99年確實有驗證,電腦上之註記本應記載「正常」,但可能是廠商之問題造成電腦註記記載「廢止」,伊有查詢異議人之駕籍資料,發現其已轉換為新北市貢寮區,但其執業登記證仍未轉換為新北市(同卷第19至20頁);其當庭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上(右下角記載查詢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參酌本院送達證書可知,此係證人李治頡於收到傳票當日列印之資料),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登記資料係顯示:「車行名稱:三燕交通有限公司」、「車行電話:00-0000000」、「管轄單位:嘉義市監理站」,右上角執業登記證狀態則顯示「逾期應廢止」(同卷第28頁),與證人李治頡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㈢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稱:吳君係於97

年11月12日向本局新(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於99年5 月10日辦理99年度定期查驗,其執業登記證仍為有效,亦無被廢止之情形;吳君97年11月12日申領執業登記證,依規定須每年參加定期查驗,吳君申領後98年應查驗日期為98年4 月15日,距新領日期(97年11月12日)未滿半年,致其至隔(99)年5 月10日再辦理定期查驗,查驗程序均符合規定,有該局100 年4 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同卷第59頁);堪認異議人確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證人李治頡於上開時間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所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確實仍在有效狀態,上述電腦查詢所顯示「逾期應廢止」之訊息,應係電腦系統之誤載。

㈣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取得執業登記證起即住在嘉

義市新港鄉溪北村137 號,在嘉義居住多年,今日(指 100年4 月21日開庭日)係特地從嘉義坐高鐵北上,被開單當日(即100 年2 月22日)伊至「益新交通」租車,開車至臺北市欲訪友,在羅斯福路被警察攔停。伊平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99年起即擔任計程車司機至今;「益新交通」在基隆市暖暖區,伊與「益新交通」老闆是好友,租車時有與老闆簽訂書面資料,但伊不知道老闆姓名。伊在嘉義是靠行在三燕車行,平時車行若接到有人打電話叫車,都是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連絡伊。(後稱)計程車是伊的副業,伊的主業是幫友人之麵包店運送麵包,伊不知道店名及老闆姓名,(經本院質疑既係主業,何以不知店名及老闆姓名後,其又稱)伊是免費幫忙開車運送麵包,偶爾送一下,主業其實是開計程車。伊剛考到執業登記證時係在「三燕交通」受雇,現在靠行在嘉義民雄之某計程車行,車行名片沒有帶來,伊不知道該車行之名稱,伊之手機內無法查到該車行之電話,車行也不一定會打伊的電話。伊平日居住活動地點均在嘉義市,僅偶然北上租車旅遊訪友就被開單,警員攔停伊車當時,車頂營業燈雖是亮燈狀態,但伊當時是要去找朋友,沒有載客,伊找朋友是臨時起意,未事先通知朋友云云(同卷第21至26頁)。細觀其通篇陳述內容,時而供稱係在「三燕交通」受雇,時而供稱係在嘉義民雄某不知名之計程車行靠行,前後已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其平日在嘉義境內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行動電話內竟無法查得其所屬車行之聯絡電話,顯屬違背常情(嘉義縣市○○○道路上行駛中供路人隨手攔停之計程車甚為少見,嘉義縣市居民平日欲搭乘計程車多係先以電話叫車,車行再聯絡司機前往載客,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況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以往雖曾設籍於「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37 號之1 」,然於93年10月27日已改設籍於「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1號之

1 」,復於95年7 月18日起改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至今(同卷第7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境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同卷第33頁,最後核准變更日期係98年12月17日),異議人自行傳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公司所在地則係在基隆市七堵區(同卷第72頁,該契約簽訂日期係98年9 月9 日),與異議人所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一節不符,異議人聲稱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係好友,卻不知該人姓名,又無法提供其與該人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在在顯示異議人上開陳述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足使本院對其所述之真實性產生高度懷疑。

㈤本院依其陳報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調取二支門號於100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止之通聯紀錄核閱結果: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查詢期間,僅能查得100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同年2 月16日停用;前開期間,共查得167 筆資料,使用之基地臺幾乎全部均在桃園縣市境內(僅一筆在新北市鶯歌區境內),查無任何使用嘉義縣市境內基地臺之紀錄,經常聯繫之市內電話為「03」開頭,並無任何與嘉義縣市境內「05」開頭室內電話聯繫之紀錄(同卷第43至45頁)。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查詢期間無停用情形,該門號所

使用之基地臺絕大多數均在桃園縣市境內;其經常聯繫之市內電話為「03」開頭,並無任何與嘉義縣市境內「05」開頭室內電話聯繫之紀錄;且其於100 年2 月20日全日係使用桃園縣市境內之基地臺,於同年月22日21時34分許曾使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之基地臺發話,於同年4 月21日(

7 時43分許(即本院調查庭當日上午)係使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之基地臺發話,於該日12時34分許使用基隆市暖暖區境內之基地臺發話(即本院調查庭當日中午,開庭時間為下午2 時50分),於該日19時45分許(即開庭完畢同日晚上)又使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之基地臺發話。

⑶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異議人平日之生活重心顯係在

桃園地區,顯與其自述「平日住在嘉義」一節不符,且其於100 年2 月22日遭證人李治頡開單舉發之前後,均係在桃園境內活動,於100 年4 月21日開庭當日係從桃園北上基隆,再由基隆返回桃園,亦與其自述「特地從嘉義北上」等情不合。倘其平日係在嘉義縣市居住且駕駛計程車維生,實不可能發生其持用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及受話地點均未在嘉義縣市境內之情形,準此,更徵異議人上開陳述有諸多係不實謊言,其供述之可信性過低。

㈥上揭證人李治頡陳述之內容已述及:異議人之車上沒有載客

,但當時車頂燈是亮燈狀態,計費器亦裝設在車內,車內擺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般人從外觀上查看都會認為是可以攔停之計程車等語,異議人亦坦承當時車頂燈確實係亮燈狀態(同卷第26頁),足認證人李治頡前揭證述屬實。

倘異議人所述「被舉發當日係北上租車訪友且旅遊」為真,其離開平日執業地點,至基隆、臺北等地旅遊兼訪友,衡情應無隨身攜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必要,且縱係臨時租用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由於僅係供自己駕駛用於旅遊訪友,並非用於載客營業,衡情更無將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於車內甚至將車頂燈開啟之理由。何況,證人李治頡攔停異議人之時間係晚上,車頂燈明滅與否顯較日間更為明顯,異議人如單純係進行私人活動、無執業載客之意,自應關閉車頂燈以示區別,亦無導致路上行人誤認之可能,異議人駕駛之計程車自外觀上既完全符合「正在執業供乘客隨手招攔」之情狀,足使一般人認為係空車中可攔停之計程車,參酌異議人上開辯解存有大量謊言及不合常情之處,本院對其辯稱:100 年2 月22日係北上租車訪友,駕駛計程車並無載客營業之意云云,實無從採信為真,而應認其當時駕駛計程車在臺北市區內行駛係正在執業中而遭警攔查。

㈦本院就證人李治頡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與警員之間曾有下列對話(同卷第61至62頁):

警員甲:你可知道,要排班,你若在臺北,要申請臺北的…(語意不清)在這裡。

異議人:對啦,車行是說叫我15天內去請,啊我就過年才上來,你聽得懂嗎?就這樣。

警員甲:啊你現在就是沒有,我剛才問我們那個交通組的。

警員乙:你要去考臺北的。

異議人:就15天之內去考啊。

警員甲:因為你現在在臺北,你有賺…你有在載客人啊。

異議人:我知道啊,車行有跟我講說15天之內,叫我去換,換那個臺北縣還是臺北市的這樣啊。

警員乙:你還沒有換就不可以執業。

警員甲:你車沒換就是等於沒有。

異議人:就跟我說15天之內。

警員乙:誰跟你說15天之內?異議人:車行啊。

警員乙:車行講的…。

異議人:他說15天之內可以…。

警員甲:你要換才可以駕駛啊。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異議人與警員對話之際,並不否認其在臺北有執業之事實,僅提出「車行表示在15日內辦理補正事宜即可」之辯解。惟查,依上開法條規定,異議人雖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然其在臺北市境內欲執業之前,仍應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後,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並非可逕行執業後,再事後補正關於「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辦理執業登記、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之程序;其所述「15日內辦理」之部分,實係指「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與本案情節無涉。異議人僅以領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作為在臺北市境內駕駛計程車執業之憑據,顯非可採。

㈧異議人雖又具狀表示:伊確實有執業登記證,且案發當時無

載客營業,警方電腦出問題才誤開紅單,嗣後又加開100 年公路罰執字第00122986號金額九千元之罰單,請准予免罰云云,惟其所持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業經本院析述如上;關於「金額九千元之罰單」,經本院電詢移送機關請其提供相關資料查明結果,上述「100 年公路罰執字第00122986號」,實係源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遭舉發後,移送機關對「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 100年4 月6 日填製所屬機關交公基監字第42003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對「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寄發執行通知,案號即為100 年公路罰執字第00122986號(同卷第68至69頁)。是以,此部分之受處分人應係「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對之不服或聲明異議之餘地,且上開執行通知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交通裁決,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其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卻在臺北市境內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異議人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同卷第75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