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英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自基隆市廟口某處,騎乘其母親王鈞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路住處,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月霞騎乘之腳踏車,其機車右側把手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骨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及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撞倒告訴人後,雖有回頭查看,已知道自己肇事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逕自繼續騎機車往深澳坑方向逃逸。嗣經路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由警調閱現場路段監視器所攝錄之上述車禍過程影像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五日基檢達平九九偵五八四五字第○○○二九四號函附之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