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弘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弘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8 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途經仁五路12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渠機車右前把手不慎擦撞、欲橫越仁五路往仁五路12號方向前進、亦疏未注意不得任意跨越車道之劉林不胸部,致劉林不向後倒地並碰撞不知情之游文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車燈,且受有胸部鈍傷及右肩部鈍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林不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書狀於100 年3 月15日到達本院),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