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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弘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書弘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D9-M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五路12號前時,適有行人劉林不違規穿越仁五路、往仁五路12號方向行進,楊書弘欲由劉林不行進方向前方繞過,機車右側把手仍不慎擦撞劉林不胸部,致劉林不失去重心向後倒地,碰撞已及時煞停、由游文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有胸部鈍傷及左肩部(起訴書誤載為右肩部)鈍傷之傷害。楊書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致劉林不受傷,竟未停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減速回頭稍作察看,隨即加速離去。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蔡承峰據報到場處理,經詢問游文鈞及其他現場目擊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游文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書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後,則據劉林不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㈡案經劉林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書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

㈡被害人劉林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

㈢證人游文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㈣警員蔡承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3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㈦現場及肇事自用小客車、機車照片共17張。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4 月25日函檢送之劉林不病歷影本1 份。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6 月23日函及所檢附急診紀錄影本1 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6 日函。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楊書弘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看到被害人劉林不違規穿越道路,伊有閃過被害人,沒有撞到人,騎了一段路才聽到碰撞倒地的聲音,伊回頭察看,認為是後方的汽車撞到被害人,就離開了,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機車,由游文鈞所駕

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行駛至左前方,游文鈞踩煞車讓被告先行,被告所駕駛機車(把手)隨即擦撞穿越快車道之被害人劉林不(胸口),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左後方倒下,撞到已完全停住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自用小客車燈罩外殼因此破裂等情,業據證人游文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證人游文鈞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與被告間或有利

害衝突,然其所述被告行駛路線,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情形、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均相符合;且觀諸現場照片,游文鈞所駕自用小客車的確僅有車燈罩外殼破裂、保險桿些微擦痕之輕微損傷(偵查卷第37頁),如非在已經煞停或接近煞停之情況下碰撞人體,車損情形當不止於此;觀諸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亦僅為胸部鈍傷及左肩部鈍傷(偵查卷第17頁),一則傷勢不重,不似遭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所造成,二則胸部並非人體失去重心跌倒時容易接觸地面或其他物體而受傷之部位(如手、腳、臀、肩、頭部),被害人所受「左胸鈍傷」顯然較有可能係於倒地前先遭外力撞擊所致;而被害人身高約149 公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入院記錄,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可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機車右側把手高度約為95公分,有警員蔡承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及照片2 張可稽(本院卷第138 、140 至141 頁),又被害人步行穿越事故現場道路時,略有駝背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可佐(偵查卷第19至20頁),準此,被告所駕機車右側把手高度與被害人行進時胸部高度約略相仿,則前揭被害人「左胸鈍傷」之傷勢,確有可能係遭被告所駕機車右側把手擦撞所致;綜上說明,堪認證人游文鈞證述之情節,並非為推卸責任而憑空杜撰,且在邏輯上、經驗上均具有高度之合理性,自堪採信。

㈢除證人游文鈞所為證述外,本案到場處理警員蔡承峰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又載明「現場也有路人目擊告知,上述被害人係被一台深色重機車擦撞後,導致該被害人往後撞到其在場關係人之自小客車(1797-VN ),但於處理車禍的過程中,其目擊車禍事故之路人已不知其去向,以致無法留下其聯絡方式」(偵查卷第72頁);上述情事復據蔡承峰於審判中到庭結證無訛,並具體指出該路人為男性、年約四五十歲、自稱事故發生時在對面親眼目睹(本院卷第56至57頁);蔡承峰乃依法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之員警,與被告、游文鈞均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利害關係,顯無虛構「有目擊證人」之情節或刻意安排不存在之目擊證人、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況觀諸由事故發生後最早到達現場之救護人員製作之「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亦明確記載「路人表示,機車與行人發生車禍,機車已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附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6 月23日函所附急診紀錄影本中),則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確有路人目擊被害人遭機車擦撞,並先後向救護人員、警員指證其事,應堪認定,由此益可佐證證人游文鈞所稱其目睹被告所駕駛機車擦撞被害人之情節,確屬事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事故現場而發現上開危險

情狀時,雖欲由被害人行進方向前方繞過,然未能完全避開,其所駕駛機車右側把手仍不慎擦撞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失去重心向後倒地,而碰撞游文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有胸部鈍傷及左肩部鈍傷之傷害。被告駕駛機車必須雙手緊握把手,尤以右側把手在控制油門,行駛過程中更無鬆手之可能,則被告所駕駛機車右側把手擦撞被害人身體,被告之右手必定可以感受到反作用力造成之震動,縱因機車係以相當之速度行駛,而能夠保持向前之慣性、不致傾倒,被告亦不至於對擦撞力道全然無感。再者,被告承認由被害人面前駛過後聽到碰撞倒地聲、回頭察看,可見已預見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而被告若自認被害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與其完全無關,其注意前方路況、避免發生其他危險猶恐不及,豈容分心回頭察看後方發生何事?被告既能感覺機車把手擦撞被害人,亦聽聞碰撞聲而知悉被害人旋即倒地、可能受傷,又因自知被害人倒地受傷恐與甫發生之擦撞有關,而減速回頭稍作察看,仍未停車協助救護被害人或釐清肇事責任,便又加速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足採,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附帶說明: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1-08-16